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20號
TNHV,114,再易,2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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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審原告 劉國鎮
再審被告 吳宗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附民上字第3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
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附民上字第343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
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判決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
8月5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33頁),是
審原告於114年8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於再審之
訴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提本
件再審之訴不符合再審應備程式。而再審原告雖謂再審被告
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原確定判
決認其於原審法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實係原
審法院漏寄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鈞院刑事庭未通知
其開庭,致其無法求償云云,然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在刑事訴訟繫屬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前,因此時並無刑事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前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即非合
法,原確定判決以此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並無違誤。又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
由所定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
照前述,毋庸命補正,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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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