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17號
TNHV,114,再易,1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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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審原告 吳國文吳國華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卓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
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7月24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4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
定判決卷第147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
不變期間,程序上自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3年5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中分配予再審被告卓姿妤
之次序3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748元及次序4債權64萬8,6
18元(下分稱次序3、次序4)。經原法院為伊全部敗訴判決
,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認伊就次序
3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審理範圍,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違法;又伊前曾以再審被告對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對
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342號判決再審被告對伊之債權應予剔除確定(下稱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原確定判決未查兩造應受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效力所及,而為不利伊之
判斷,自有「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及「
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系爭分配
表次序4之債權64萬8,618元,應予剔除。  
三、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為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部
分為審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
決於「上訴人主張」欄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原
判決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裁判,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原
判決即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可見次序3部分不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之範圍內,自無原
確定判決就該部分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再審原
告既主張該部分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裁判,即無從成為本件
再審之訴之審理對象,充其量僅存「是否得向原法院請求補
充判決」之問題而已。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
由:
 1.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
有此確定判決或和、調解而現始知悉者而言;又所謂得使用
,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該確定判決或和、調解,因
事實上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聲字第4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
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前就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債權,以
業罹於時效為由,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准予剔除,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顯
有「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及「發現有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諸原
確定判決理由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明載:「㈦被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
院聲請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以被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前案訴訟,經原
法院於113年4月10日為系爭確定判決(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在案(原審卷第19-31頁)」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且原確定判決於「本院之判斷」欄第㈡、㈢項中,已詳
為論述原確定判決之爭點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之重要
爭點相同,且後者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即應受爭點效之拘
束,應為相同之判斷(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見兩造於
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之存
在,並於前訴程序中提出供本院審認,再審原告自無「不知
」前已有此判決而「現始知悉」之情,即與「發現」之要件
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3.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債權,「全部」業
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准予剔除,原確定判決即應受該
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原確定判
決卻未將次序4之債權剔除,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再審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為「72萬5,051元,及
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55%計算之利息,
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僅認定上開債權本金中「
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6.055%計算之利
息債權」部分罹於時效,應予剔除,並非如再審原告主張「
全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之認定,未將「全部債權」剔除,
顯有違既判力及爭點效云云,委無足採;況系爭分配表次序
4所列之債權為「72萬5,051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1
2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6.055%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0日起
至112年6月8日按年利率1.211%計算之違約金,分配比例57.
4349%,分配金額為64萬8,618元」,顯已將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所剔除之「利息債權」部分扣除(即自93年1月20
日起至107年2月9日之利息),原確定判決因認系爭分配表
次序4部分,無再剔除之必要,自無違反既判力及爭點效之
規定,再審原告復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
審事由,亦無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顯屬不經
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2、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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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