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10號
TNHV,114,再易,1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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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審原告 陳勝中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惠一律師
再審被告 陳明燦
陳明煌
陳明琴
共 同 陳怡陵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
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亦為同法
第398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請求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5日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4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75頁),再審原告
於114年5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
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不
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訴請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駁回
伊先、備位之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76號判決以:伊未依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開立尾款新臺幣(
下同)75萬元、到期日為107年8月31日之支票共3張(下稱
系爭尾款支票)交再審被告收執,而有違約情事為由,駁回
伊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惟伊雖有上開違約情事,然解除權
之行使,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被告係於114年2月14日始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在此之前
,伊已分別於108年3月15日、同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
再審被告受領尾款,更於同年3月21日,親赴再審被告陳明
燦經營之茶行洽談購地事宜,另於112年10月3日委請鄉長
行調解,甚至於112年10月3日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為受領,
顯已著手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再審被告即不得再行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原確定判決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再審被告合
法解除,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後段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於再審原告給付75
萬元予再審被告之同時,再審被告陳明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或再審原告指定之
人。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再審原告未依約按時交付買
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無庸伊等向再審原告
解除之意思表示。況伊等並無預示拒絕受領之意,且再審被
告迄未提出尾款,亦未將之提存,再審被告確有違約情事,
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再審被告於97年7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割
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
 2.兩造於107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3、1
99頁),約定由再審原告以買賣總價金80萬元,向再審被告
購買原00-0地號土地,範圍以雙方認定為準。
 3.原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1月27日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並登記為陳明燦單獨所有(應有部分比例
為全部)。所餘00-0地號土地,於翌日,由陳明煌陳明琴
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其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各為2分之1,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99、104、107至108、11
5頁)。
 4.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㈠於107年3月1日簽定買
賣契約時,買方(即再審原告)付款5萬元,視為定金,買
賣契約正式成立。㈡買賣雙方協議尾款75萬元,買方開立107
年8月31日到期支票3張予賣方,並交付相關證件。
 5.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前,並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2項所約定之尾款支票予再審被告。
 6.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承買人(即再審原告)如違約
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
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7.再審原告迄今均未將系爭買賣尾款提存於法院。
 8.陳明燦於108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內容略
以:「…惟台端並未開立雙方約定時間之到期支票予我方,
經我方口頭催告後,迄今仍置之不理,既未履行本契約之約
定,亦未見台端有履行本契約之誠意,實造成我方之困擾。
另依本契約第9條之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
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
除買賣契約。由於台端遲未按約交付價款,我方決定依約定
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定金,特此告知台端。…」等語(見原
審卷第103至107頁),並經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13日收受。
 9.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寄發嘉義湖內郵局第11號存證信
函通知陳明燦,內容略以:「…王代書辦好第一階段分割之
事時,他有電話給我,我說好,請他和你聯絡,約好時間到
代書事務所開支票,他說也有聯絡你們,可是你方都沒有回
應,以致把買賣契約的時間給錯過了,非我不守信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並經陳明燦收受。再審原
告未將該份存證信函通知陳明煌陳明琴
 10.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21日,前往陳明燦開設之茶行,討論
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履行事宜。當時陳明煌陳明琴並未
在場。
 11.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9日,寄發嘉義湖內郵局第16號存證信
函通知陳明燦,內容略以:「…我的底線是我們雙方把這一
個買賣的契約,當作沒有過期繼續走完這樁買賣…」等語(
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並經陳明燦收受。再審原告
將該份存證信函通知陳明煌陳明琴
 12.陳明燦於108年8月27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第487號存證
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內容略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再審原告返還占有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 頁
),並經再審原告收受。
 13.再審被告全體於114年2月12、17日,分別寄發嘉義中山路
郵局45、54號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略載明:再審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開立107年8月31日之到期支票予
再審被告,亦未依約於該期日前付清價款,再審被告已不
願再出賣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前段
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1
9至121頁),並經再審原告分別於114年2月14、19日收受
(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3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4條、
第235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有無理由?
 2.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有無理由?
 3.再審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
其給付75萬元予再審被告之同時,再審被告陳明燦應將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有
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
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2.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2項約定,開立系爭尾款支票交再審被告收執,已構成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前段約定「承買人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
之情事,再審被告於114年2月12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45號存
證信函,向再審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
審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已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效力,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再審原告
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之義務,因而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請求,核屬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3.再審原告雖主張:解除權之行使,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
之,其於再審被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114年2月14日前
,已分別於108年3月15日、3月21日、4月9日、112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親赴茶行、委請村長調解、提起訴訟等方
式,積極以言詞提出給付,並為著手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準
備行為,符合民法第235條後段之要件,再審被告對其已提
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再審被告已陷入
受領遲延狀態,並滌除再告原告之給付遲延責任,依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85號原判例及112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判
決意旨,再審被告即不得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按因
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如債務人於他方行使解除
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解除權固歸於消滅,但此
項法則,於「約定解除權」並不適用。「約定解除權」之消
滅原因,應依成立「約定解除權」之契約決定之,而該契約
是否為定期行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者),則非所問。申言之,「約定解除權」不因債務人為
給付或給付之提出而當然消滅,其消滅與否,應依解除權成
立之契約之內容及趣旨決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
7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前段係約定:「承買人
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
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兩
造就承買人不依約履行交付價金義務時,已特別約定出賣人
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屬「約定解除權」性質,而此項「
約定解除權」,並無任何有關承買人提出給付後,賣方原已
取得之解除權即歸於消滅之約定,在風險負擔之分配上,顯
已有特別考量。是縱使再審原告有以存證信函、親赴茶行、
委請村長調解、提起訴訟等方式,提出給付或為著手履行之
準備行為,惟再審被告既係依「約定解除權」,並非依「法
定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
有關「約定解除權」消滅之約定,依上說明,兩造所約定之
「約定解除權」,自不因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行使「約定解
除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該「約定解除權」即
歸於消滅。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再審被告於其已提出給
付或著手為履行契約之準備後,即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是否合法,其次,再審查
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
理程序。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其餘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論述
,核係再審之訴具備再審事由,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
審酌之事項,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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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