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曹儒林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蔣叔君
訴訟代理人 楊世彬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前,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書面分別向被上
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簡稱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下簡稱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簡稱林
口分局,並與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分局合稱被上訴人
)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分經被上訴人拒絕乙節,有警政
署113年3月21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政署及刑
事警察局同年12月15日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拒
絕賠償理由書、警政署114年7月11日警署刑司字第00000000
00號書函、國家賠償請求書、第四分局113年3月14日南市警
四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意見說明書、林口分局11
2年12月11日新北警林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拒絕
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293
、294、309至312、335至342頁、本院卷二第71、93至98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之協議先行程序,則
其續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1日起
,連帶賠償上訴人每個月4萬5,000元;嗣提起上訴後,因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後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所有人即原審被告王明麗,已於113年1
2月30日將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遂以112年8
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為請求期間,並特定此部分數
額為70萬5,000元,而將請求更正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21萬5,000元(510,000元+705,000元=1,215,000元)
,及其中5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之情形。
三、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以系爭車輛遭違法註記協尋並違法拒不刪除、撤銷、註
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下稱撤尋),為
如上請求,嗣於提起上訴後,以同上理由,主張其另受有系
爭車輛折舊損害20萬元、112年使用牌照稅1萬1,243元、113
年使用牌照稅2,057元、112、113年燃料費各6,180元,合
計共22萬5,660元之損害,故除原請求金額外,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22萬5,660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原審被告王明麗所有,其子即原
審被告陳睿均未經王明麗同意,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王
明麗之簽名,佯以王明麗已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移轉予陳睿均,並於同年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持該車
輛買賣讓渡書向大發車業業務即訴外人李文傑行使,致其陷
於錯誤而代理大發車業即原審被告葉東憲購買及取回系爭車
輛交付葉東憲,葉東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嗣伊於同年月20日,以25萬元向葉東憲購得,而取得系爭車
輛所有權。其後,王明麗於同年7月22日至林口分局轄下之○
○派出所,報案稱系爭車輛遭陳睿均侵占,而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僅規定車輛失竊及遺失時,
始應為協尋之註記,林口分局於系爭車輛遭侵占,且因王明
麗表明暫不提出告訴,而尚未成立刑案之際,竟違反系爭規
定第6點第6款之規定,將系爭車輛註記協尋。之後伊查得系
爭車輛遭註記為失竊,遂於111年8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至
第四分局轄下之○○派出所,對陳睿均等人提告詐欺,警察機
關對系爭車輛業處於「已尋獲」之狀態,依系爭規定第6點
第9款或第12點之規定,○○派出所應立即撤尋,惟○○派出所
製作筆錄後未撤尋,旋即將全案移送第四分局,並轉送其併
案,林口分局已然知悉系爭車輛為伊所占有,處於「已尋獲
」之狀態,竟亦未撤尋。伊多次向第四分局、林口分局請求
撤尋未果,遂轉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求,詎警政署竟以
112年11月16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
書函)表示,依系爭規定第6點第9款規定,應由車主本人或
持委任書之代理告訴人,始得撤尋,致使警察機關均不敢撤
尋,侵害伊之權利。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怠於撤尋,自屬不
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致伊自查得系爭車輛遭註記為車輛失竊
狀態之111年9月1日起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支出每日1
,500元之租金租車,至113年8月10日伊共支付51萬元之租車
費用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
8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5,0
00元,如不足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之判決(原審就上訴
人所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及更正、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1萬5,000元,及其中51萬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5,660元
。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第四分局:系爭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行政規則,上
訴人以伊之承辦人員未依系爭規定撤尋,有怠執行職務之情
事,而請求國家賠償,實不足採。又依系爭書函,可知有權
請求註銷協尋註記者,僅有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上訴人
當時既無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自無權請求註銷協尋註記
。其次,系爭規定第12點規定係就未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所為
之規範,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就系爭車
輛尚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系爭車輛所有權亦確有爭議,且
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至○○派出所提告陳睿均等人詐欺時,
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自無所謂尋獲,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規
定請求撤尋。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侵害其權利
之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㈡林口分局: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大發車行
購買王明麗遭陳睿均侵占並偽造私文書後變賣之系爭車輛,
伊轄下之○○派出所於同年7月22日受理王明麗報案,王明麗
當時表示其名下之系爭車輛狀態不明,警員王婷亭查明系爭
車輛確實登記在王明麗名下,故受理並通報協尋,於法無違
,此與王明麗事後是否提出刑事告訴無關。上訴人雖多次向
伊陳情要求撤尋,然王明麗係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陳睿均
侵占為由,向○○派出所報案,伊並未查獲該車輛,故無權撤
尋,此合於系爭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系爭車輛確係經陳睿均違法販賣,經
輾轉賣至葉東憲經營之大發車業,而有侵占之刑事責任存在
,故警政單位依系爭規定第3點受理報案後註記協尋,並無
違失。又依系爭規定第12點規定,轄區警政機關撤尋,需車
主辦理尋獲作業後始得為之,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至○○派
出所提告陳睿均等人詐欺時,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自無所謂
尋獲,且上訴人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尋獲作業,轄區警政機關
及監理機關本不涉及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至多僅為
形式認定,上訴人若有撤尋之需求,自應辦理相關作業;又
協尋註記性質上屬於對外具有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既未經
註銷,而屬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無依據得於民事
訴訟中主張原處分違法;至於系爭書函,伊等並未將之發送
至下級單位,該書函與系爭車輛無法撤尋自無因果關係。其
次警政署管理權責上係負責協尋系統之維護,刑事警察局負
責系統管理,林口分局註記協尋,本屬地方事務,而不會上
升至中央警政單位,伊等未對上訴人有為任何公權力行為,
自毋庸負任何國家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規定係警政署訂定
之行政規則,屬內部規範性質,上訴人雖認其因此行政規定
受有財產上損害,惟並未指明係因警政署之何種公權力行為
所導致,亦未細述該公權力行為與上訴人損害間是否存在因
果關係,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明麗原為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登記車主,嗣於113年12月30日登記車主至上訴人名下並
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
㈡陳睿均利用向王明麗借用系爭車輛之機會,未經王明麗之同
意或授權在「車輛買賣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簽「王明麗」
之署名1枚,佯以王明麗於111年6月1日同意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轉讓予陳睿均。
㈢陳睿均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與大發車業業務李文
傑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李文傑當場交付10萬元予陳睿均以
購得系爭車輛,陳睿均並當場將系爭車輛交付李文傑。
㈣嗣李文傑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大發車業負責
人葉東憲,葉東憲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車輛以25萬元轉賣
予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
㈤王明麗以系爭車輛遭陳睿均侵占偽造變賣為由報警,系爭車
輛經註記為失竊狀態,陳睿均上開行為部分,業經新北地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陳睿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
定在案。
㈥王明麗於111年7月2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出
所報案,經林口分局將系爭車輛註記為協尋,王明麗嗣於11
1年12月28日於新北地檢公務電話中,表示欲提出侵占之刑
事告訴。
㈦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23日至第四分局○○派出所對王明麗及陳
睿均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㈧上訴人就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需租車之損害,於112年11月30
日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警政署及刑
事警察局於同年12月15日以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
償在案。
㈨上訴人就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需租車之損害,於112年11月30
日,以書面向第四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業經第四分局拒絕賠
償在案。
㈩上訴人就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需租車之損害,於112年11月30
日,以書面向林口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林口分局於112 年
12月11日以新北警林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甲、上訴部分:
㈠林口分局於111年7月22日將系爭車輛註記為失竊協尋,有無
違反系爭規定第6點第6款規定?
㈡被上訴人未撤尋,有無違反系爭規定第6點第9款或第12點規
定?倘然,是否因此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所有權)?上訴人
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書函造成其一再請求被上訴人撤尋均遭駁回
,侵害其權利,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
85 條、186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11 年9 月1 日至113 年12
月30日止,每月租車租金4萬5,000元,合計共121萬5,000
元,有無理由?
乙、追加部分: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有關系爭車輛折舊損
害2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有關系爭車輛112 年
使用牌照稅1萬1,243元、113 年使用牌照稅2,057元、112
、113 年燃料費各6,1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⑴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
行為、⑵有故意或過失、⑶行為違法、⑷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
受損害、⑸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
,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王明麗於111年7月22日至林口分局轄下之○○派
出所,報案稱系爭車輛遭陳睿均侵占,而系爭規定僅規定車
輛失竊及遺失時,始應為協尋之註記,林口分局竟於系爭車
輛遭侵占,且因王明麗表明暫不提出告訴,而尚未成立刑案
之際,竟違反系爭規定第6點第6款之規定,將系爭車輛註記
協尋云云,然為林口分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警政署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協助偵查犯罪之規劃、
執行之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命令或行政規則,作為警
察機關業務處理方式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
)。由是觀之,警政署基於法定職權而訂定系爭規定,參諸
系爭規定第1點:「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失竊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牌照失
竊或遺失之報案,並辦理發還尋獲失車手續,確保失車資料
之正確性及即時性,防杜匿報刑案情事,特訂定本規定。」
、第2點:「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
其牌照失竊或遺失之報案或辦理發還尋獲失車手續、應利用
本署案件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進行作業。」等規定
,可知系爭規定之目的,係警政署為辦理偵防犯罪事務、統
一指揮、監督全國刑事警察執行任務而特別訂定之規定。又
為貫徹警政署掌理之法定職權事項,系爭規定所載「失竊」
或「遺失」之報案原因,應屬例示規定,並非列舉性質,蓋
若僅侷限於「失竊」或「遺失」之報案原因,顯無法有效發
揮警政署協助偵查犯罪之規劃、執行之最適功能。因此,民
眾之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牌照,如發生因第三人之
犯罪行為而喪失占有之情形,依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得
報案請求警察機關辦理協尋,以利警察機關執行犯罪偵防事
項,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⒉次依系爭規定第6點第6款之規定:「受理除竊盜外之其他刑
案車輛報案,須開立紙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時,依其案
類於特殊案類欄選填輸入。已輸入本系統之失車涉及其他刑
案時,應函請刑事局於本系統附註欄註記『本車涉及其他刑
案,請與轄區分局聯繫』;註記或更正案類者,須檢附相關
資料函報本署辦理。」(見原審卷第163頁),而王明麗於1
11年7月22日至○○派出所報案,經林口分局將系爭車輛註記
為協尋,王明麗嗣於111年12月28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中,表示欲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新北地檢公務電話紀
錄單、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301頁),又
王明麗於111年7月22日報案時,表示暫時不提出告訴一節,
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6頁),依此雖可
認王明麗報案時,並未提出刑事告訴,而林口分局即將系爭
車輛註記為協尋,然依系爭規定第1點規定:警政署為規範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失竊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牌照失
竊或遺失之報案,並辦理發還尋獲失車手續,確保失車資料
之正確性及即時性,防杜匿報刑案情事,特訂定本規定。據
此可認系爭規定訂立之目的,係為規範警察機關處理民眾車
輛脫離其掌控而報案之處理程序,以使民眾可透過警察機關
之協尋程序,尋獲失車並由警察機關予以發還,而王明麗報
案時,固陳稱暫不提出刑事告訴,惟其於報案時陳稱:我因
所有之000-0000自小客車遭兒子侵占故至所報案。今(22)
日陳睿均有回到家中,詢問其車輛狀況時,對方告訴我車子
被人撞毀,追問之下陳睿均才老實說出車輛被分解變賣,不
清楚車輛變賣於何處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25、426頁),是其報案顯有因車輛遭陳睿均變賣而不知所
蹤,請求警察機關協尋之意,則林口分局既經王明麗報案為
前開請求,其因此為協尋之註記,符合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
,即無不合。
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
警察官。是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即得逕行調查蒐證,而檢
察官如欲追訴時,於告訴乃論之罪,尚須告訴權人合法告訴
,則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僅係訴追之條件,並非偵查發動之必
要條件,故王明麗報案時,固陳稱暫不提出刑事告訴,但其
所述之內容,業已涉及陳睿均涉犯侵占之犯罪事實,則林口
分局憑此認定其已受理除竊盜外之其他刑案車輛報案,而為
協尋之註記,自符合系爭規定第6點第6款規定,上訴人主張
:林口分局對系爭車輛為協尋之註記,違反系爭規定第6點
第6款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8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至第四分局
轄下之○○派出所,對陳睿均等人提告詐欺,警察機關對系爭
車輛業處於「已尋獲」之狀態,其等未撤尋,業已違反系爭
規定第6 點第9 款或第12點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則分別以前
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規定第6 點第9 款規定:「受理人員應核對報案人身分
證明及行車執照等文件,報案人或被害人非車主本人者,應
由代理告訴人持委任書代為辦理,或出具相關所有權證明,
始得受理報案。」核係因警察機關就報案人是否為車輛所有
權人,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報案人是否為車
輛所有權人,有待法院審認之,而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
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
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
受讓人均有參酌行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並為汽車權利變動
之所有權取得過戶登記,以為自身權利保障之交易安全,故
上開規定認定車主,主要透過行車執照資料,以資認定,有
利警察機關透過形式審查,確保民眾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時
效,難謂無據。又依前開系爭規定第1點規定,可知系爭規
定除規定民眾報案之程序外,並應辦理發還尋獲失車手續,
且確保失車資料之正確性及即時性,復參照系爭規定第22點
第4款規定:「尋獲汽車、機車及動力機械車失竊(遺失)
,應即通知車主確認領回,並製作筆錄及輸入尋獲撤尋且按
儲存鍵…。」可知系爭規定第6 點第9 款規定雖為報案程序
之規定,然基於同上理由,可知就發還尋獲失車之手續,亦
應參照系爭規定第6 點第9 款規定辦理,是除原報案車主主
動撤尋外,所謂可領回車輛之車主,即應屬監理機關登記之
所有人或出具相關所有權證明之人,始得辦理領回車輛並請
求警察機關撤尋,以度爭議。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1年8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至第四分局
轄下之○○派出所,對陳睿均等人提告詐欺,警察機關對系爭
車輛業處於「已尋獲」之狀態,況其占有系爭車輛,依民法
第943條規定,亦屬系爭規定第6點第9款出具相關所有權證
明云云,然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11年8月23日,駕駛系
爭車輛至第四分局轄下之○○派出所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民法第943條
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
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
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
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
或其他權利。而同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
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固推定占
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然當事人並非不得舉證推翻該法
律上之推定,是縱使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中,然系爭車輛
既登記在王明麗名下,王明麗亦已報案系爭車輛遭侵占,可
見其等對於車輛所有權歸屬,容有爭議,而警察機關就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業據
上述,警察機關無從以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即推認其已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進而認定其已符合系爭規定第6點第9款
規定出具相關所有權證明之要件,上訴人仍應取得其為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之確定判決,始能認定其為系爭規定第6 點第
9 款規定之車主,而得以辦理領回車輛並請求警察機關撤尋
,上訴人以其占有系爭車輛,並已駕駛該車至○○派出所,主
張警察機關對系爭車輛業處於「已尋獲」之狀態,應予撤尋
云云,要無可採。
⒊⑴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
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
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而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
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
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1項、第801條定有明
文。又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
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
失三種。而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苟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即不得謂無重大過失。
⑵王明麗原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陳睿均利用向王明麗借用
系爭車輛之機會,未經王明麗之同意或授權在「車輛買賣讓
渡書」讓渡人欄上偽簽「王明麗」之署名1枚,佯以王明麗
於111年6月1日同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予陳睿均。又陳
睿均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與大發車業業務李文傑
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李文傑當場交付10萬元予陳睿均以購
得系爭車輛,陳睿均並當場將系爭車輛交付李文傑。嗣李文
傑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大發車業負責人葉東
憲,葉東憲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車輛以25萬元轉賣予上訴
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王明麗以系爭車輛遭陳睿均
侵占偽造變賣為由報警,系爭車輛經註記為失竊狀態,陳睿
均上開行為部分,業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
陳睿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在案等各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失竊查詢結果截圖
、第四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
審補字卷第103至113頁),且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53至58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查明屬實,
自堪認定為真實。依上,可知系爭車輛原為王明麗所有,因
出借其子陳睿均而交付陳睿均占有使用,陳睿均並未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卻以上開方式偽為所有權人,於111年6月18
日將之出售並交付葉東憲,陳睿均自屬無權處分。
⑶上訴人固主張李文傑代理大發車業即葉東憲購買及取回系爭車輛,葉東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惟查,李文傑代理葉東憲向陳睿均購買系爭車輛時,陳睿均雖有提供其偽造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但該車仍繼續登記在王明麗名下,並未登記至葉東憲名下,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05頁),且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間之市價高達43萬元左右,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6月5日(114)南市汽商德字第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而葉東憲為大發車業負責人,從事二手汽車買賣之事業,對於車輛買賣後應正常過戶,以及二手汽車價格自知之甚詳,卻僅以區區10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車輛,足證葉東憲向陳睿均購買系爭車輛,縱非明知陳睿均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亦屬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依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據上,上訴人主張葉東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進而主張其係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葉東憲處買受系爭車輛,因此取得所有權云云,均非可採。
⒋⑴按占有之移轉為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基於占有之公信
力,為保護交易安全,我國民法設有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
,凡以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動產之占
有者,縱為移轉或設定之占有人,無移轉或設定之權利,受
移轉或受設定之人仍取得其權利。惟權衡所有人就創設占有
之權利外觀仍有無可歸責情形、占有公示方法不完全性、憲
法保障財產權意旨及保護交易安全公益等利益,同法亦設有
第949條、第950條規定,乃動產物權善意取得之例外。民法
第949條第1項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
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
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該條項所規範之標的物,係以非因原占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
占有之物為限,盜贓物或遺失物僅為例示,因詐欺或侵占不
法行為所取得物之移轉占有,仍係出於占有移轉人之意思,
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王明麗創設陳睿均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之外觀,陳睿均
將之移轉占有予葉東憲後,再經葉東憲移轉占有給上訴人,
依上說明,尚非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所稱非基於原占有人
意思而脫離占有之標的物,就此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
9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固非無據,但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
之規定,就文義觀察,係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不得專
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其
物。至同法第949條及第950條,關於占有物之無償的回復,
或有償的回復等規定,乃專為盜贓或遺失物之占有而設,若
占有物並非盜贓或遺失物,固不在該兩條範圍之內,其能否
回復之爭執,仍應適用第948條,就占有人之讓受是否善意
,以資判斷(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先例意
旨),而「善意」為法律概念,具體案例如何認定,則為事
實問題,應斟酌當事人、標的物價值及推銷方式等因素判斷
之。查王明麗前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何屬,仍有爭議,而警察
機關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
實質審查權,業據上述,而上訴人讓受系爭車輛是否善意,
尚待法院調查相關事證,以資判斷,是縱使嗣後系爭車輛經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確定
,仍無從據此指摘警察機關當初以行車執照登記人認定為車
主之行為判斷,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自
不得資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撤尋,違反系爭規定第12點規定云
云,然系爭規定第12點規定:「警察機關尋獲無犯罪嫌疑人
之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或牌照,應依尋獲案件程序及下
列規定處理…。」然依王明麗報案之內容,業已涉及陳睿均
涉犯侵占之犯罪事實,其後更經王明麗提出刑事告訴,陳睿
均並受有上開刑事判決其有罪確定,業據前述,故本件自與
第12點規定尋獲「無犯罪嫌疑人」汽車之要件不符,被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撤尋,自與上開規定無違,上訴人前揭主張
,亦非有據。
㈣上訴人雖稱警政署透過刑事警察局所為系爭書函,使警察機
關遵照其指示,不敢撤尋,侵害其之權利云云,然觀諸系爭
書函之緣由,係因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000-0000自小客車
之電腦註銷協尋未獲妥適處理」一案之回復,其正本受文者
為上訴人,並復知監察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未通報全
國警察機關,是上訴人主張警察機關遵照其指示,不敢撤尋
云云,已屬無據。次查,觀諸系爭書函(見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82號卷第57頁),載稱:「…有關警察機關查獲經報案
協尋之車輛,辦理撤銷協尋作業,依本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作業規定第6條第9項 ,由車主本人或持委任書之代理告訴
人,始得撤銷協尋註記;此規定係因協尋(尋獲)註記涉及
民眾對登記名下車輛之稅務、罰單、規費等歸責,而為保護
合法向監理機關登記車主之民眾而設置。…若台端與車主間
有車輛所有權歸屬問題,請逕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俟
取得車主委任書或車輛所有權之民事判決後,再向警察機關
辦理撤銷協尋註記作業。」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應
無違誤,則上訴人主張警政署透過刑事警察局為上開書函,
不法侵害其之財產權益云云,並無可採。
㈤⒈綜上,本件林口分局對系爭車輛通報協尋,符合系爭規定第
6點第6款規定,且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對系爭車輛
為撤尋,以及警政署之系爭書函,均難謂與系爭規定第6點
第9款或第12點規定有違,業據上述,是被上訴人即難認有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亦難認有不法之情事,則本件既難認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
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⒉按民法第184條係規定一般侵權行為之責任,第185條係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第186條係規定公務員之侵權責任,
均非規定國家機關之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
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
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
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
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非以公務員而係以
警察機關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則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已屬無據。又本件被上
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亦
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被上訴人不
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責,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顯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186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1萬5,000元,及其中51萬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
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