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李樹生
訴訟代理人 杭起鶴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凉
李朱南
李美玉
吳李玉秀
周國武即周李桂枝之繼承人
李老生
張春木
張戴金滿
張庭禎
張豐列
張劍文
吳溓漠
吳瑞崇
吳瑞昌
林幸絹
林幸珍
林幸慧
林千泰
陳銀豆
陳銀糸
施陳銀蝶
楊陳銀雲
李美香
李美珠
李立園
李又瑩
許芳瑞律師即李坤榮之遺產管理人
劉吉忠
劉美皇
李劉鳳秋
劉慧敏
劉芝蜜
李信賢
李寶玉
李寶珠
徐武雄即徐進德之繼承人
徐金玉即徐進德之繼承人
黃徐眞珠即徐進德之繼承人
徐來榮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徐淑敏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徐淑連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江徐淑婷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李佳融
李瑞銘
王美桂
李建德
李吳花枝
李炳宏
李文中
張趙月桂即趙李寶蓮之繼承人
趙慧珍即趙李寶蓮之繼承人
趙永康即趙李寶蓮之繼承人
趙永健即趙李寶蓮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李錦榮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預納有關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測量
規費新臺幣1萬5,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一比例分配價金,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5日
勘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下稱永康地政)人員到場測繪建物位置及面積,及命上訴人
預納測繪費用,然上訴人經永康地政及本院多次通知,仍拒
不繳納上開測量規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本院勘
驗筆錄、永康地政114年7月28日函、本院114年8月4日通知
繳費函、本院114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永康地政114年8
月2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89至439、443至453頁),致本
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永康地政繳納上開規
費,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逾期未預納,本院即依上
開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