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154號
TNHV,114,上,15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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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
,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八項有關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部分,准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40萬7,317元、47萬4,618元、46萬4,000元、8萬7,065元、38萬8,29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命伊給付部分,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規定,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請求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聲明:原判決主文第八項關於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對於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無意見等 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7,317元、47萬4,618元、46萬 4,000元、8萬7,065元、38萬8,298元本息,並准被上訴人依 序以135,772元、158,206元、154,667元、29,022元、129,4 33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此有原判決判決書附卷 可憑。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所命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 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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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