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劉清田
即反訴原告
反 訴原 告 莊榮兆
蔡人舉
被 上訴 人 陳明焜
即反訴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
,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又在第
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
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
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第1項後段、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但書第1款係指
提起中間確認之訴;第2款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
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
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
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
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
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
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
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明焜於原審係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反
訴原告劉清田於民國111年2月3日、同年月25日,均在Faceb
ook社群軟體,公開指摘、散布其勾結、賄賂檢察官之不實
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陳明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清田應回復其名譽,並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移除系爭言論等
語(下稱本訴)。而觀諸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反訴主張
之事實,則係主張:另案法官、檢察官收賄,違反應適用之
審理程序,不依法審判,侵害反訴原告莊榮兆及劉清田之權
利,因而請求陳明焜應給付劉清田6萬元,給付莊榮兆、蔡
人舉各2萬元,另陳明焜應附帶賠償劉清田10億元本息等語
。經核本件反訴縱認其主張屬實,亦與本訴之侵權行為態樣
不同,即二者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不相同
,各本於不同之事實行為,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
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
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此外,本件反訴原告莊榮兆、蔡
人舉均非本訴之當事人,而得以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者,僅
被告始得為之,業如前述,則莊榮兆、蔡人舉既非本訴之被
告,亦不得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