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116號
TNHV,114,上,11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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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葉慶輝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上訴人 朱柯銚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
下同)109年7月27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拍」
之成年男子承租○○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且將該房屋及鑰匙交與「阿拍」,再由「阿拍
」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李鎮宇莊育昕鄭信文陳燕鈴
(已殁)等人(下稱李鎮宇等4人)供作實施靈骨塔「假代銷
真詐財」之據點使用。李鎮宇等4人即利用伊持有靈骨塔
位急欲變現,但缺乏買家購買之機會,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先由李鎮宇向伊詐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但要
有土地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
3日在○○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前,交付金額新
臺幣(下同)11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000
000000)給李鎮宇,作為購買土地之費用。嗣由陳燕鈴向伊
詐稱:其接手李鎮宇業務,因李鎮宇挪用150萬元公司資產
被發現,伊必須拿出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在○○縣○○市○○路○○街附近之陳燕鈴
所駕車上,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陳燕鈴。其後陳燕鈴又向伊
詐稱:因李鎮宇先前也有挪用公司資產代伊墊付購入塔位費
用,伊必須支付此筆費用之半數,作為償還李鎮宇代墊購入
塔位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8日下午亦在前
田園街附近之陳燕鈴所駕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燕鈴
。嗣鄭信文向伊詐稱:因陳燕鈴確診隔離中,由其接手陳燕
鈴業務,而前開出售塔位土地之出賣人即將易手,需要支付
轉登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4分
許,在○○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現金110萬
元給鄭信文。其後鄭信文又向伊詐稱:買家支付之現金龐大
要由寺廟保管,需支付保證金,也要捐錢給寺廟節稅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9分通話後,亦在前
開超商交付現金30萬元給鄭信文。伊因上訴人與李鎮宇等4
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4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阿拍」於109年7月間邀伊共同投資空調裝修生意,但
要伊先承租一間辦公室供作洽談生意使用,伊始承租系爭房
屋,嗣後伊雖與「阿拍」終止合夥,但為免「阿拍」不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屋押租金,伊乃於110
年3月底幫忙申辦系爭房屋之網際網路,但後續租金及網路
費用均非伊所支付,伊不知「阿拍」竟會將系爭房屋提供給
詐欺集團使用。又陳燕鈴於107年間因進香團認識伊後,即
多次向伊借用伊所租賃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兩人為朋友關係,且借車當天即返還,並加滿油
,始將車借給陳燕鈴使用,伊不知陳燕鈴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租屋、借車予他人使用,皆屬正常行為,不得以此即認為
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另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大,亦
屬與有過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自112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
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向訴外人陳彥甫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金每月2萬9,000元、租期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
9日止後,隨即將系爭房屋及鑰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拍」之成年男子使用,後由「阿拍」交由某身分不
詳人士旋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李鎮宇莊育昕鄭信文
陳燕鈴(已殁)等人(下稱李鎮宇等4人)作為實施靈骨塔「
假代銷真詐財」據點使用。
2、上訴人因前項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
3、李鎮宇等4人均明知被上訴人持有靈骨塔塔位,急欲變現,
但缺乏買家購買,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由莊育昕
車載李鎮宇與被上訴人見面,再由李鎮宇向被上訴人詐稱:
其為永烽公司業務,有買家要購買殯葬商品,但需要有土地
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
日,在○○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前交付金額110
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給李鎮
宇,作為購買土地之費用。嗣由陳燕鈴向被上訴人詐稱:其
接手李鎮宇業務,因李鎮宇挪用150萬元公司資產被發現,
被上訴人必須拿出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在○○縣○○市○○路○○街附近之
陳燕鈴所駕車上,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陳燕鈴。其後陳燕鈴
又向被上訴人詐稱:因李鎮宇先前也有挪用公司資產代被上
訴人墊付購入塔位費用,被上訴人必須支付此筆費用之半數
,作為償還李鎮宇代墊購入塔位費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0年8月18日下午,亦在前開田園街附近之陳燕鈴
所駕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燕鈴。嗣鄭信文向被上訴人
詐稱:因陳燕鈴確診隔離中,由其接手陳燕鈴業務,而前開
出售塔位土地之展雲公司將由國寶公司接收,需要支付轉登
費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4
分許,在○○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現金110
萬元給鄭信文。其後鄭信文又向被上訴人詐稱:買家支付之
現金龐大要由寺廟保管,需支付保證金,也要捐錢給寺廟節
稅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9分
通話後,亦在前開超商,交付現金30萬元給鄭信文。(上開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1947號確定判決
認定)
4、被上訴人因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陳燕鈴前項犯罪行為
,受有450萬元之損害。
 ㈡兩造爭點:
1、上訴人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為兩造不爭執事項1
之行為?
2、被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
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為兩造不爭執事項1之
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
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3,足認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確實交與
「阿拍」使用,系爭房屋隨即由李鎮宇等4人作為實施靈骨塔
「假代銷真詐財」據點使用,並向被上訴人詐得450萬元,
堪認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交與「阿拍」使用之行為,客觀
上確為幫助李鎮宇等4人易於實施向被上訴人詐得450萬元之
幫助詐欺行為。
3、上訴人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僅因與「阿拍
」共同從事空調裝修生意,始承租並交付系爭房屋給「阿拍
」使用云云。惟查:
(1)一般人對於合夥經營事業之對象縱非熟識,至少知悉其年籍
姓名,然上訴人對於「阿拍」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
無所悉,堪認上訴人所辯不實,實難採信上訴人係因與「阿
拍」共同從事空調裝修生意,始承租並交付系爭房屋給「阿
拍」使用。
(2)上訴人交付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其友人陳妍妤34萬8,000元,
再指示陳妍妤分別於110年3月8日、110年6月7日、110年9月
7日、110年12月6日,各匯款繳納系爭房屋3個月租金8萬7,0
00元,共34萬8,000元,另於110年4月27日指示陳妍妤變更
原由上訴人申裝之系爭房屋網際網路,改為以陳妍妤名義申
裝,但上訴人卻未曾向陳妍妤提及「阿拍」其人等情,業經
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陳妍妤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55號卷二第210至217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
明細、網路申裝資料可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號(下稱警卷)卷三第877、875頁)
,參以前述上訴人對於「阿拍」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且
非因合夥而交付系爭房屋給「阿拍」使用等情,堪認上訴人
於承租並交付「阿拍」系爭房屋當時,明知系爭房屋極有可
能供「阿拍」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處所
使用,則其出名承租系爭房屋並辦理網際網路,將來有遭檢
警追緝之可能,而企圖利用陳妍妤出面匯款租金、變更網際
網路申設人之方式,製造斷點,逃避追緝。至於上訴人雖辯
稱:其與「阿拍」終止合夥後,因擔心無法取回系爭房屋押
租金,始為上揭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阿拍」間並無合
夥之事,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若為取回系爭房屋押租金,理
應積極釐清系爭房屋之租賃及占有關係,豈有配合「阿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理,由此益證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而承租並交付系爭房屋給「阿拍」使用。
(3)上訴人於107年間即因進香活動認識陳燕鈴(見本院卷第86
頁),且系爭車輛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租用並交給陳燕鈴
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
陳燕鈴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之租賃契
約書可稽(見警卷一第211、212頁),堪認上訴人與陳燕鈴
間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則上訴人對於陳燕鈴是否以系爭車輛
為詐欺取財之交通工具、以系爭房屋為詐欺取財之聯絡據點
等,均可輕易向陳燕鈴求證,然上訴人竟不追查系爭車輛及
系爭房屋之用途,容任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之系爭車輛及系爭
房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顯係基於縱有人以系爭房屋實施詐
欺取財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4)上訴人已有預見其承租並交付「阿拍」之系爭房屋,極有可
能供「阿拍」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處所
使用,仍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阿拍」使用,其主觀上應係
基於縱有人以系爭房屋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大,亦
與有過失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本件被上訴人被詐欺取財損害之發生,乃因上訴人幫助詐欺
之不法行為,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不法行為引起,被上訴
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即認被上
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
人上揭辯詞,並不足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承租並交付系爭
房屋給「阿拍」使用,嗣輾轉交由李鎮宇等4人作為詐欺行
為之據點,李鎮宇等4人遂得以向被上訴人詐得450萬元等情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自應與李鎮宇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
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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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