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成武
再審被告 陳成文
陳立三
陳立仁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964萬0,53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3萬7,380元,扣
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93萬6,380元,並命
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
1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嗣再審原告對上開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
台抗字第598號駁回抗告確定,該確定裁定於114年8月25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查(見112年度台抗字第6
64號卷第65頁)。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再審裁判費,有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6至188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