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13年度,18號
TNHV,113,重家上,18,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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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國正
林國鎮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 訴 人 林國欽
被 上訴 人 林澄順
林鈺樺
林昱廷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國正、林國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林鈺樺未經被繼承人林李錦雪及全體繼承人同意,自
林李錦雪之帳戶匯款及提領存款予被上訴人,而依民法第17
9條、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核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
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林
國正、林國鎮之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林
國欽(與林國正、林國鎮合稱上訴人),爰將林國欽列為上
訴人。
二、林國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林國正、林國鎮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李錦雪於民國111年5月8日死亡前,因癌症
末期而身體衰弱、精神狀況不佳,林鈺樺未經林李錦雪授權
,持其存簿及印章,於111年5月6日自林李錦雪京城銀行關
廟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林鈺樺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
上訴人林昱廷帳戶,及自林李錦雪關廟區農會帳戶,匯款10
0萬元至林昱廷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林澄順帳戶(
下合稱系爭500萬元)。林李錦雪死亡後,林鈺樺再持林李
錦雪印鑑章,於111年5月9日自林李錦元大銀行府東分行
帳戶,以轉帳方式匯款95萬元至林澄順帳戶,翌日即111年5
月10日再自林李錦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戶提領5萬5千元(
下合稱系爭100萬5,000元)。被上訴人因林鈺樺之侵害行為
而受有利益,屬權利侵害之不當得利。又林澄順前於請求分
割遺產訴訟中,自承其於林李錦雪死亡後,自林李錦雪元大
銀行府東分行提領100萬5,0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21號判決
),認定林澄順取走之100萬5,000元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分割確定,上訴人先位主張林澄順取走並應扣回併計入遺產
之系爭100萬5,000元已為分割,應按上訴人應繼分,返還利
益予林國正、林國鎮各25萬1,250元,林澄順應返還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則應扣除系爭100萬5,000元,爰由林國
正、林國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澄順給付林國正
林國鎮各25萬1,250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由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林澄順
林鈺樺林昱廷分別給付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及自
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李錦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林澄順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
配取得。如認前開應併計入遺產之系爭100萬5,000元尚未分
割,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
請求林澄順林鈺樺林昱廷分別給付300萬5,000元、100
萬元、200萬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李錦雪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林澄順
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李錦雪之印章、存簿平時係自行保管,系
爭500萬元係林李錦雪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並交付印章、存
簿予林鈺樺辦理領款轉帳,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非無法
律上原因。林李錦雪生前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意思
表示能力,其贈與及授權林鈺樺領款,合法有效。而系爭10
0萬5,000元,經21號判決併入遺產範圍分割確定,上訴人就
同一事件再為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亦無不
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林澄順應給付林國正
、林國鎮各25萬1,250元,及均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林
澄順應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李錦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林
澄順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⒋林鈺樺應給付100萬元
,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李錦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林澄順按應繼分比例各
1/4分配取得。⒌林昱廷應給付2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林李錦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林國正、林國鎮
林國欽林澄順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⒍本件所命
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林澄順應給付300萬5,000元,及自民
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李錦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
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林澄順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取得。⒊林鈺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
李錦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
欽、林澄順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⒋林昱廷應給付20
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李錦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林澄順按應繼分比例
各1/4分配取得。⒌本件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李錦雪於111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林澄順、子女林國正
長子)、林國欽(次子)、林國鎮(三子)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原審調字卷第21-29頁)
 ㈡林鈺樺林國欽之女兒)於林李錦雪生前之111年5月6日,持
林李錦雪之存簿及印章,將林李錦雪下列存款,分別轉帳至
林澄順林鈺樺林昱廷林國欽之女兒)之帳戶:
 ⒈自林李錦雪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林鈺樺
帳戶。(原審家繼訴卷第69、71頁)
 ⒉自林李錦雪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林昱廷
帳戶。(原審家繼訴卷第69、73頁)
 ⒊自林李錦雪關廟區農會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林昱廷之帳戶。
(原審家繼訴卷第75、79頁)
 ⒋自林李錦雪關廟區農會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林澄順之帳戶。
(原審家繼訴卷第75頁)
 ㈢林鈺樺林李錦雪死亡後之111年5月9日,持林李錦雪之存簿
及印章,自林李錦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戶,轉帳95萬元至
林澄順之帳戶;於111年5月10日自林李錦元大銀行府東分
行帳戶,提領5萬5,000元,交予林澄順。(原審家繼訴卷第
81頁)
 ㈣前開㈢轉帳及提領之款項(共計100萬5,000元),業經21號判
決,認定係林澄順取走,應予扣回,併計入林李錦雪之遺產
,由林澄順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
之1分配,並確定在案。(原審家繼訴卷第249頁)
 ㈤被上訴人所提111年5月6日林李錦雪與林鈺樺間之對話錄音檔
(原審卷第113頁),譯文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
 ㈥上訴人所提111年6月18日林澄順、林國鎮、林國欽林鈺樺
間之對話錄音檔(原審卷第203頁),譯文如原審卷第133-1
39頁(更正部分如原審卷第155-156頁)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請求:   
 ⒈林國正、林國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澄順各給付25萬
1,25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⒉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1151
條規定,請求林澄順給付200萬元本息、林鈺樺給付100萬元
本息、林昱廷給付200萬元本息予林李錦雪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均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林澄順按應繼分
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有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
  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1151
條規定,請求林澄順給付300萬5,000元本息、林鈺樺給付10
0萬元本息、林昱廷給付200萬元本息予林李錦雪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均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林澄順按應
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縱令被上訴人中有人於
訴訟中,為有利於上訴人(即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林國欽經原審裁定追加為原告
(原審卷第53-56頁),雖為不利於其餘上訴人之陳述,惟
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依前開說明,林國欽形式上不利於其
餘上訴人之主張,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仍應審酌其他
證據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林鈺樺林李錦雪生前之111年5月6日,持林李錦雪之存簿及
印章,將林李錦雪於京城銀行關廟分行、關廟區農會帳戶之
存款,分別轉帳至林澄順林鈺樺林昱廷之帳戶,共計50
0萬元等情,固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惟上
訴人主張:林鈺樺前開行為,未經林李錦雪授權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林李錦雪於111年5月6日表明欲贈與林澄順
林鈺樺林昱廷各200萬元,並將存簿、印章交林鈺樺辦理
轉帳等語,業據其提出林李錦雪於111年5月6日與林鈺樺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不爭執事項㈤)為證。觀諸該錄音對
話內容,林李錦雪明確表示欲給林澄順林鈺樺林昱廷
200萬元,並經證人即林李錦雪妹妹李錦媖於原審證稱:林
李錦雪跟伊說要送給林昱廷林鈺樺各200萬元很多次了,
因為伊常常回來找林李錦雪,在視訊中也說過。印象中於11
1年時,有聽林李錦雪講很多次。林李錦雪是說真的,因為
她說在包尿布時,都是這兩個孫女在幫她洗屁股,這兩個孫
女很貼心。伊最後一次視訊看到林李錦雪,是在林李錦雪死
亡前沒有幾天。伊在林李錦雪死亡之前,幾乎每天與林李錦
雪視訊,林李錦雪之精神狀況還可以,頭腦還清楚。林李錦
雪沒有說要如何給錢,只有說要各給孫女200萬元。林李錦
雪有說錢交代林鈺樺去弄,因為銀行手續,林李錦雪比較不
會處理。平常是林李錦雪自己保管存簿、印章,要處理事情
時,交給林鈺樺處理。伊有問林鈺樺林鈺樺說有轉200萬
元給妹妹,但她不好意思,只轉了100萬元給自己 等語(原
審卷第118-121頁),及林李錦雪之好友沈晏羽於原審證稱
林李錦雪有去過伊家坐,說疼孫女有價值,要給他們每人
200萬元,林李錦雪跟伊說過3次,林李錦雪跟伊說的時候,
精神很好。伊在林李錦雪住處對面賣鳳梨,伊每天都會看到
林李錦雪,伊沒有賣鳳梨時,林李錦雪也會來伊家坐。林李
錦雪死亡前幾天,伊都有看到林李錦雪。林李錦雪死亡當天
早上8點,伊拿鳳梨要給她吃,看到她在睡覺,就沒有叫她
。之前幾天伊看到林李錦雪時,林李錦雪精神狀況很好,頭
腦也清楚,都能跟伊聊天。(林李錦雪是5月8日過世,5月5
至7日你去看她時,印象中她的狀況如何?)她都在客廳坐
著,精神很好等語(原審卷第122-124頁)。足認林李錦
生前精神狀況均正常,有意思能力,且原即有意贈與林鈺樺
林昱廷各200萬元,於111年5月6日又經錄音明確表示欲贈
林澄順林鈺樺林昱廷每人各200萬元。再參諸證人李
錦媖之前開證述,林李錦雪之存簿、印章平時係自己保管,
要處理事情時,才交給林鈺樺處理,上訴人亦不否認林李錦
雪之存簿、印章係林李錦雪自己保管(本院卷第198頁),
林鈺樺於111年5月6日匯款系爭500萬元,係持林李錦雪之
存簿、印章辦理一節,復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未能就林李錦雪之印章係遭
無權使用人蓋用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係林
李錦雪將存簿、印章交林鈺樺辦理前開匯款等語,應為可採

 ⑵再者,被上訴人若未允受贈與,林鈺樺如何能取得林澄順
林昱廷之帳戶資料或以自己之帳戶資料,為前開轉帳,益徵
林李錦雪之前開贈與,均經被上訴人允受。系爭500萬元贈
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本件無被
上訴人同意受贈之明確證據,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贈與成立之
時間、地點,難認林李錦雪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云云,並無
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林李錦雪死亡後,林國鎮、林國欽與林澄
順、林鈺樺曾於111年6月18日一同討論遺產事宜,林國欽
示:「他意思是說沒有,你們大哥沒有份,意思是,他的部
分,說要寄在昱廷那邊」,即匯至林昱廷帳戶之200萬元,
並非林李錦雪生前贈與云云,惟除經林國欽及被上訴人均陳
稱該錄音係繼承人間討論遺產如何分配,與本件林李錦雪生
前贈與無關等語外,核諸前開錄音內容(不爭執事項㈥),
亦無法認定林國欽於錄音中所言,係指匯款予林昱廷之前開
20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自林李錦雪帳戶轉帳取得之系
爭500萬元,係因林李錦雪之贈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
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11
51條規定,請求林澄順林鈺樺林昱廷分別給付20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林李錦雪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林澄順按應繼分比
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洵屬無據。
 ⒉又林鈺樺林李錦雪死亡後之111年5月9日,持林李錦雪之存
簿及印章,自林李錦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戶,轉帳95萬元
林澄順帳戶,及於111年5月10日自林李錦雪前開銀行帳戶
,提領5萬5,000元交予林澄順,合計100萬5,000元之系爭10
0萬5,000元款項,業經21號判決,認定係林澄順取走,應予
扣回,併計入林李錦雪之遺產,由林澄順林國正、林國鎮
林國欽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並確定在案等情,為
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21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原審家繼訴卷第203-216、249頁)可考,堪予認
定,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
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
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已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
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
,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
定參照),則上訴人於21號就林李錦雪之遺產(含系爭100
萬5,000元)判決分割確定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
澄順按林國正、林國鎮之應繼分比例,給付林國正、林國鎮
各25萬1,250元本息,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備位請求部分:上訴人先位係以系爭100萬5,0
00元業經21號判決分割而為請求,備位則以系爭100萬5,000
元尚未經21號判決分割而為請求,二者相互排斥不能併存。
系爭100萬5,000元既認定經21號判決應予扣回,併計入林李
錦雪之遺產,由林澄順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按應繼分
比例各4分之1分配確定在案,且為林國正、林國鎮所不爭執
,即毋庸再就上訴人備位請求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林國正、林國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澄
順各給付25萬1,250元及遲延利息,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林澄順林鈺樺林昱廷
各給付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林李錦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林澄
順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
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
定有明文。原判決既無不當,且其餘當事人均不爭執,僅林
國正、林國鎮有所爭執,自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
,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林國正、林國鎮負擔,爰就
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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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