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上訴人 蘇立民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莊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至109年2月間委任原審被告黃照岡並透過黃照岡複委任被上訴人,將伊所有日幣2億2,800萬元(下稱系爭日幣)之原幣自日本攜回國內,詎系爭日幣經攜帶回國後,卻未返還予伊而遭挪用,上開遭挪用之金額,依起訴時(111年4月25日)日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0.2321換算結果價值新臺幣(就幣別部分,除特別註明外,以下均指新臺幣)2,321萬元。爰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對原審被告黃照岡請求部分,經原審判命黃照岡應給付上訴人2,321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另裁定駁回黃照岡所提上訴確定在案,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否認兩造間有複委任關係,伊係基於與黃照岡間之
情誼,始願將日幣攜回國內,並已將所攜日幣交付黃照岡,
且伊所經手之日幣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不符,伊並無挪
用系爭日幣,用以購買臺南市○○路○段000號00樓之0及0樓之
房屋、店面(下分稱系爭○○路房屋、店面)及繳納房貸情事
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判決認定黃照岡有經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日幣,並於109
年2月16日自日本攜帶日幣760萬元現鈔入境(見新北地院卷
第53頁)。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照岡間,就處理系爭日
幣之事務有成立委任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黃照岡指示,於日本三井住友銀行自訴外人張至
平(即上訴人助理)處取得系爭日幣,其中日幣8,100萬元
現鈔已於日本時交予黃照岡,餘額再分別於108年6月21日、
同年10月26日及109年2月16日自日本攜帶日幣1億元、2,000
萬元及2,700萬元(共計日幣1億4,700萬元)現鈔申報後入
境我國(見新北地院卷第49、51、57頁)。
㈢訴外人謝澄哲依黃照岡指示,於108年10月26日攜帶日幣1,00
0萬元現鈔申報後入境我國(見新北地院卷第53頁)。
㈣被上訴人、謝澄哲於入出境登記表上申報之用途欄記載:法
院裁定交保金、公司設立營運資金、購物;來源欄記載:事
務所代收款、個人存款、攜入款項(見新北地院卷第49至53
、57頁)。
㈤系爭○○路房屋於107年10月1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另系爭○
○路店面,亦於108年5月間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新北地
院卷第65頁、原審卷二第301、402頁)。
㈥兩造同意系爭日幣折算後為新臺幣2,321萬元【即起訴時(11
1年4月25日)之日幣兌新臺幣匯率1:0.2321】(見新北地
院卷第2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複委任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
2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
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
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
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
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7條、
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應自己
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
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定有明文。
故受任人須經委任人之同意或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始
得為複委任;委任人授權受任人代理其委託第三人處理事務
,該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委任人與第三人間;此與
受委任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受任人,複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委
任事務,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
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複委任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複委任關係負舉證之
責。
㈡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帶回國的部分,都
是黃照岡請伊去拿錢,伊會去日本東京三井住友銀行找上訴
人或她的助理,因為是在銀行交款,所以行員會先點好錢等
語,應可認被上訴人知悉黃照岡係幫上訴人處理事情,上訴
人始會將系爭日幣現金交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應成立複委任
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受黃照岡指示接收上訴人或其助理
所交付之日幣,或於日本,或帶回國後,交予黃照岡,其未
曾與上訴人交談等情,此據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中供述明
確(見原審卷一第374、375、381、382頁、卷二第295至298
頁、本院卷第97、98頁)。至於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於刑案
偵查程序所陳上情,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為黃照岡之使用人
,或與黃照岡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於事前有經上訴人之同意為複委任,或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
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複委任關係存在。
㈢又無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路房屋、店面購買之款項來源為
何,皆與本件兩造間是否存有複委任關係之認定無涉,此部
分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複委任關係
存在,則其依複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2,3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