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17號
TNHV,113,重上,117,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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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王艷
訴訟代理人 汪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上訴人 段整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
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50萬元
本息,復於114年6月11日民事上訴準備㈢狀減縮起息日為110
年8月14日(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說明,應准其減縮,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及上訴人之配偶汪智揚(下稱汪智揚),
原均為善化靈糧堂之教友,被上訴人前與汪智揚分別於108
年8月1日、8月15日簽立以汪智揚為貸與人、被上訴人為借
款人、借款金額各5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之借款約定書各
1紙(以下分別稱8月1日借款書、8月15日借款書),汪智
並於108年8月1日、8月14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各475萬元,由
上訴人及汪智揚於臺中租屋處一次交付預扣利息後之借款95
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950萬元)給被上訴人。惟借款期限屆
至,被上訴人仍不還款,並請求延展借款期間,汪智揚與上
訴人遂於109年8月19日至臺南找被上訴人,重新簽立新借款
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書),經三方同意下,將本件消費借
貸契約之契約名義人由汪智揚變更為上訴人,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書,將上開二筆借款合併為一筆,借款
金額為1,000萬元,借款期間延至110年8月19日。利息部分
原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按季支付,每季5%),嗣於108
年11月變更為週年利率16%,再於110年2月起變更利率為週
年利率12%;被上訴人起初雖有給付部分利息,惟自110年8
月14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再次展延,經上訴人口頭同意展延至111年8月19日後
,被上訴人屆期仍無法清償,再次要求展延,遭上訴人拒絕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萬
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
人借款,實際上係因上訴人之配偶汪智揚得知被上訴人早前
投資訴外人林崑煌(下稱林崑煌)經營之高第國際設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第公司)獲有相當報酬,欲加入投資,遂
自108年8月起,陸續委託被上訴人幫忙交付投資款項與林崑
煌,在108年間共投資1,000萬元(即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款項
),於109年間再投資500萬元。系爭950萬元實係汪智揚向
林崑煌所營高第公司之投資款,上訴人所稱利息,則係林崑
煌給付之投資報酬,因被上訴人經手汪智揚交付之投資款項
,經汪智揚要求,始簽立借款約定書作為投資憑證,且係汪
智揚林崑煌間之投資關係,被上訴人只不過係經手、代理
汪智揚將投資款交與林崑煌而已,至多僅係汪智揚之投資代
理人,與上訴人並無直接關係,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本件相關真正資金往來關係,係在汪智揚與其投資方林崑煌
及所營公司間,而投資本有風險,投資盈虧應由汪智揚自負
其責,林崑煌所營高第公司遭人捲走款項致公司倒閉,使汪
智揚蒙受損失,此亦為汪智揚所明知,實際上被上訴人自身
之投資遠高於汪智揚,亦同遭林崑煌倒債。被上訴人並非向
汪智揚或上訴人借款,自不得將投資損失逕歸被上訴人承受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請求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萬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配偶為汪智揚,上訴人、汪智揚於105年至107年間
為善化靈糧堂教會教友,被上訴人則於102年起迄今均為善
靈糧堂教會教友。
 ㈡汪智揚與被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1日及108年8月15日分別簽立
兩張借款約定書(即8月1日、8月15日借款書,8月15日借款
契約係在本院卷第173頁)。其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再於109
年8月19日簽立原審卷第23頁之借款約定書(即系爭借款書
),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等語。
 ㈢上訴人及汪智揚曾於108年8月間,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9
50萬元,該筆950萬元之來源,係汪智揚於108年8月1日、同
年月14日,自系爭帳戶內各提領之475萬元、475萬元(原審
卷第25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間,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將下列金額之款項,匯至
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共計120萬元(原審卷第27、33至3
5、197頁):
  ⒈108年11月1日匯款20萬元。
  ⒉108年11月19日匯款14萬元。
  ⒊108年11月22日匯款6萬元。
  ⒋109年5月15日匯款40萬元。
  ⒌109年8月24日匯款40萬元。
 ㈤汪智揚曾以其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簽立借款約定書,
約定被上訴人向汪智揚借款500萬元,被上訴人僅於109年7
月24日償還100萬元,尚有本金400萬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為
由,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汪智揚400萬元及約定利息,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473號事件(上訴審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下稱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汪智揚400萬元,及自1
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
字第26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給付逾38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汪智揚)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
餘上訴駁回。」。
 ㈥原審卷第107頁係汪智揚與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右方發話者為被上訴人,左
方發話者為汪智揚);原審卷第117、163頁係汪智揚於112
年3月7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
 ㈦下列之人曾於下列時間有下列電話通話內容:
  ⒈兩造間於111年1月16日有如原審卷第199頁之電話通話內容

  ⒉汪智揚與林崑煌於113年3月4日有如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所
示電話通話內容。
  ⒊汪智揚與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5日有如原審卷第205至207頁
所示電話通話內容。
 ㈧高第公司於102年1月21日設立登記,於112年1月5日遭臺南市
政府廢止登記(原審卷第105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
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8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950萬元應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汪智揚前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立8月1日、8
月15日借款書,其中8月15日借款書如本院卷第173頁所示
,上訴人及汪智揚曾於108年8月間,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
訴人950萬元,該筆950萬元之來源,係汪智揚於108年8月
1日、同年月14日,自系爭帳戶內各提領之475萬元、475
萬元,其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再於109年8月19日簽立系爭
借款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並經上訴人提出
8月15日借款書、系爭借款書、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是上情堪以認定。
  ⒉觀諸汪智揚與被上訴人簽立之8月15日借款書記載:「借款
約定書……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汪智揚)借
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至
109年8月15日止,共1年0月。……二、甲方……同意自借款日
起,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
按月計付(年息/12月)利息予乙方,……。」等語,系爭借
款書則記載:「借款約定書……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向
乙方(即上訴人)借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借款期間:自
民國109年8月19日至110年8月19日止,共1年0月。……二、
甲方……同意自借款日起,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年息
百分之16%(後刪除『16%』,其旁記載『12%』)計算,並按
月計付(年息/12月)利息予乙方,……。」,有8月15日借
款書(本院卷第173頁)、系爭借款書(原審卷第23頁)
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對上開借款約定書之真正均無爭執。
足見無論係汪智揚與被上訴人簽立之8月15日借款書、或
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款書,其開頭之契約名稱均明白記載係
「借款約定書」,以及被上訴人向汪智揚或上訴人「借款
」,並約定「借款期間」共1年、按週年利率20%或12%計
付利息等。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0月份出生,並於另案中
稱其教育程度為碩士、原在電子公司工作等語,有其戶籍
資料及另案筆錄可參(司促卷第101頁、另案二審卷第149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借款書時,已年滿43歲,
且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係理解該等借款書
所載內容後,始於其上簽名。況被上訴人於8月15日借款
書及系爭借款書第5條所載「甲方段整…已清楚審閱本約定
書之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經雙方商議無無誤後,承諾
特立此約定書,以茲證明。」等語處均有簽名,表示已清
楚審閱並充分瞭解該等借款書內容無誤之意,如被上訴人
並無與汪智揚或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理應不
至於會同意於載明所收取之款項係屬「借款」之前揭借款
書上簽名。又8月15日借款書、系爭借款書雖分別記載借
款金額為500萬元、1,000萬元,惟上訴人及汪智揚實際僅
交付系爭950萬元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可知被上訴人實際收受之借款金額應為950萬元

  ⒊按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
性質)為何,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
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
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
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
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
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573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8月1日、8月15日借款書,雖係由汪智揚與被
上訴人簽立,與系爭借款書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不
同,然就此上訴人已陳明:汪智揚與被上訴人簽立8月1日
、8月15日借款書,借款金額均為500萬元,借款日分別為
108年8月1日及8月15日,借款期限為1年,消費借貸關係
原存在汪智揚與被上訴人間,後因109年8月15日借款期限
屆至,被上訴人仍遲不還款,汪智揚與上訴人遂於109年8
月19日至臺南找被上訴人,重新簽訂借款約定書,經三方
同意下,合意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變更貸與主體為上訴人
,並將8月1日、8月15日借款書合併為1紙借款約定書,將
借款金額變更為1,000萬元,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等語(本院卷第166、182頁);另被上訴人就此
則稱:因汪智揚與被上訴人間之前即有8月1日、8月15日
借款書,實際上為汪智揚投資林崑煌之投資憑證,之後更
換延長投資期限,始整合變更為1,000萬元之系爭借款書
,性質仍為投資憑證等語(本院卷第355頁),雖辯稱上
開借款書均為投資憑證,然並不爭執汪智揚與被上訴人先
前簽立之8月1日、8月15日借款書,其後有因延長期限,
整合變更為系爭借款書之事實。復將8月15日借款書、系
爭借款書內容相互比對以觀,可知兩造除係將8月1日、8
月15日借款書所載之借款金額整合為一筆1,000萬元外,
就立契約書人乙方「貸與人」部分,亦自原貸與人汪智
變更為上訴人,並據此重新簽立系爭借款書,記載關於借
款期限、給付利息等約定,而非僅記載由原債權人汪智
將對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上訴人而已。則依上
開說明,堪認汪智揚係將其因簽立8月1日、8月15日借款
書所生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上
訴人,由上訴人承受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該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之權利義務
關係,均一併移轉與上訴人,應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
權讓與不同。且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借款書上簽名,自屬
承認上訴人之契約承擔,另依汪智揚於原審及本院均擔任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依系爭借款書之約定,被上訴
人應給付本件借款本息與上訴人等情以觀,應認其亦已承
認系爭借款書契約承擔之效力。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
:簽立系爭借款書時,上訴人覺得寫他的名字比較好,叫
我用上訴人的名字,汪智揚也在場,也同意,所以我們才
以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借款書等語,並稱:「(問:本件
是否契約當事人應該是上訴人,只是該契約關係應定性為
借款或投資之問題?)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書之當事人係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乙事,亦已表示無意見,益見上訴人基於前述契
約承擔之協議,已承擔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主體之地
位。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50萬元,已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上訴人在原審於提出系爭借款書前,雖曾提出另3份借款
約定書影本,即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第1、2份
借款約定書(內容相同,借款期間均記載「109年8月19日
至119年8月19日」、共「10年0月」,並於末日留有劃線
修改前「110年8月19日」等文字,司促卷第9、11至13頁
),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以借款期限為119年8月19日,亦無
加速條款,命上訴人陳明已屆期之金額,上訴人陳報借款
契約為1年1簽,再提出第3份借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記載1
08年8月19日至「112年11月28日」,共「4年3月」,並留
有劃線修改前末日「119年8月19日」、期間「10年0月」
等文字,司促卷第29至31頁),嗣原審命上訴人陳報何謂
契約1年1簽,上訴人再提出第4份即系爭借款書(借款期
間「109年8月19日至110年8月19日」、共「1年0月」,借
款期間未經刪改),固可見系爭借款書關於借款期間之部
分,嗣後曾有經兩次修改之情形。然上訴人就此已陳明: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4份借款約定書,時間順序依序為:系
爭借款書最先,第1、2份借款約定書次之,最後則第3份
借款約定書,系爭借款書會屢經更改,係因上訴人及汪智
揚多次向被上訴人索要,被上訴人均無能力支付本息,才
經雙方協商延後還款期限並修改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06
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所稱契約有更改之原因,
係因雙方協商延後還款期限並修改契約之過程亦表示沒有
意見,僅辯稱所謂還款應是指投資款而非借款等語(本院
卷第351頁),足認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借款書有經協
商延後還款期限而修改之情形。況無論係依據修改前借款
期限之約定,即系爭借款書所載「109年8月19日至110年8
月19日」、共「1年0月」,或最後一次修改所載借款期限
之約定,即第3份借款契約書所載108年8月19日至「112年
11月28日」,共「4年3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
之借款期限均已屆至,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負返還借款及給
付利息之責,尚不能以系爭借款書關於還款期限有經過上
開修改之情,即否定兩造間就系爭950萬元有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之存在。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書上關於還
款期限多次修改,與一般借據要延期之狀態不同,足見並
非真正借據,而為投資憑證云云,然簽立有書面之消費借
貸契約,如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延長借貸期間,則就此約定
是否要另簽立書面、抑或僅在原契約上另行加註修改,端
視雙方協議,均無不可,尚難以系爭借款書係以修改還款
期限之方式記載延後之清償日期,即認兩造間就系爭950
萬元並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係汪智揚透過其
經手、代理,將系爭950萬元投資林崑煌或高第公司,系爭
借款書只是投資憑證云云,並提出高第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記載於112年1月5日廢止登記,原審卷第105至106頁)、訴
外人葉丹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訴外人張玉眞匯款申請書
回條、證明書(原審院第277至279頁)、LINE對話截圖照片
、「債務協商與還款計畫討論群組」(下稱系爭群組)LINE
對話截圖、葉丹宜、林崑煌於另案之證述等件為證,並於本
院聲請證人吳東龍陳文財到庭訊問。然查:
  ⒈葉丹宜於另案證稱:108年10月時,我透過被上訴人介紹投
資,我知道投資的對象是林崑煌,金錢的部分,我是透過
另一個姊妹張玉眞去幫忙匯款,張玉眞是直接匯款到林崑
煌那邊,等於這個投資的證明,被上訴人是用簡易借據的
方式給我,是用借據的方式,等於借款人是用被上訴人的
名字;我是透過被上訴人去投資,被上訴人給我這張借據
,有一個擔保的性質,投資就是有風險的事情,我還是會
認為當然是林崑煌要負責,我不是借錢給被上訴人;汪智
揚在今年5月有傳另案一審卷第57頁借款約定書(按:指
另案中汪智揚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簽立之借款約定
書,下稱109年3月10日借款書)給我之前,我不曾看過這
個約定書;我認知汪智揚跟被上訴人之間也是跟我一樣的
投資的事情,而沒有借款;我知道汪智揚與被上訴人間的
投資情形,是之前被上訴人曾經跟我口述過汪智揚的投資
,我聽過的是1,000萬元,我聽到的都是投資給林崑煌
這都是被上訴人差不多108、109年跟我說的;我都不知道
汪智揚透過被上訴人投資林崑煌的錢是何時匯款的?匯款
給誰?每筆匯款金額多少?汪智揚沒有跟我講他透過被上
訴人去投資林崑煌1,000萬元這件事情,都是被上訴人跟
我講,我才知道汪智揚投資的事情,總額我不知道,但是
我大概知道是1,000萬元這個數字,這是被上訴人跟我說
的,沒有其他人跟我講;在臺中簽訂借款合約書時,我沒
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313至320頁)。依葉丹宜上開證述
可知,雖其主觀上認知汪智揚與被上訴人間,是與其相同
的投資,然其既證稱得知上開事宜,均僅是經由被上訴人
口述告知,其未於兩造簽立系爭借款書時在場見聞經過,
汪智揚或上訴人復未曾向其陳稱係透過被上訴人投資林崑
煌之事,足見葉丹宜就兩造間簽立系爭借款書以及金錢交
付之情形,並未參與或親自見聞,並不清楚實際約定情形
為何,其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所提之簡易借據、郵政入戶
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337至341
頁),均難據以認定系爭950萬元係汪智揚委由被上訴人
代理投資林崑煌之款項,亦無法以此否定兩造就系爭95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
  ⒉證人林崑煌於另案雖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是朋友關係,是
被上訴人家做裝潢認識的,我本身做裝潢、室內設計的統
包;我沒看過109年3月10日借款書;原審卷第107頁對話
紀錄所示兩張支票(其中一張票據號碼000000000號,發
票日108年11月1日,票面金額500萬元,另一張票據號碼0
0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500萬元,
發票人均為高第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崑煌,下稱系爭支票
)是因為我公司擴大營業,我有請被上訴人幫我找一些投
資客,因為我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有找到投資資金進來
,我就以相等金額開立公司支票,作為投資保障,系爭支
票我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幫我找了幾個投資客,但
具體系爭支票在誰那邊,這麼久了我忘記了,系爭支票開
出去後,我也沒有看過這兩張實體支票;我知道被上訴人
幫我找的投資人有汪智揚、吳東龍、綽號東興哥、牧師娘
、財明哥,大概4、5個人;投資的內容、如何回本、收息
,我都是拜託被上訴人幫我跟這些投資客說請他們幫忙投
資一些資金,因為我都不認識這幾個投資客;這些投資客
投資的利息或獲利的計算,都是之前比如我有一些項目進
來,但是必須要完工我才能收尾款,當下都是透過被上訴
人跟投資客講,每年固定利率給12%或是幾%,因為起先他
們我都不認識,都是被上訴人幫我找他們來投資,因為被
上訴人原本自己就有先投資我,被上訴人跟我說他們也覺
得固定的被動收入不錯,所以就透過被上訴人找投資客
我說可以,固定利率就是12%;投資客投資第一筆資金進
來,當下會先把利息扣掉3個月,如果我資金還沒有進來
,沒有還他們本金,就會再補另一次3個月的固定利率利
息,當下我不是很認識他們,所以我都是麻煩被上訴人幫
我交給這些投資客;之前108、109年的時候,被上訴人有
跟我說其中400多萬元是他臺中的朋友,那時候我還不認
汪智揚;前面投資的時候我沒有跟汪智揚講過投資的事
,是後面汪智揚跟我有通電話,我才知道汪智揚那邊有大
概1,000多萬投資在我這邊,我有跟汪智揚說被上訴人跟
汪智揚的錢都在我這邊,汪智揚回我說他是要對被上訴人
;我與汪智揚原本不認識,我不知道汪智揚具體投資多少
錢在被上訴人那邊,被上訴人從他那邊拿多少錢到我這邊
,具體的數字我不清楚;有時候要趕銀行三點半又需要一
些資金,我就會麻煩被上訴人幫我跟之前投資我的人再拉
一些資金,當下被上訴人也是幫我先拉資金給我用,但是
被上訴人沒有跟我說這個資金是誰投的;給投資客的利率
有24%到12%不等,之前公司運作正常時,固定利率就是拿
資金的時候先扣,後來我公司被倒一些資金無法支付時,
被上訴人跟我通電話,叫我趕快想辦法把該給人家的紅利
給人家,也說他先幫我支付給很多投資客等語(原審卷第
321至326頁)。然查:
   ⑴依林崑煌之證述,其雖證稱因公司擴大營業有資金需求
,有請被上訴人幫忙找一些投資客,被上訴人找的投資
人包含汪智揚在內有4、5個人,其有開立系爭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作為投資保障等情,然其亦證稱不記得系爭支
票在何處,後來也沒有看過系爭支票,其於108、109年
間並不認識汪智揚,亦未與汪智揚直接接觸並提及投資
之事,是後來與汪智揚通電話時,才知道汪智揚有大概
1,000萬元投資,其亦不知道汪智揚具體交付給被上訴
人多少錢、被上訴人又係將自汪智揚取得之款項交給其
多少等語,此核與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書簽立時,上
訴人根本不認識林崑煌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9頁)。
堪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950萬元及兩造簽立系爭借款書
時,上訴人、汪智揚與林崑煌尚不認識,無論係8月1日
、8月15日借款書或系爭借款書之簽訂,關於其內所載
借款期間、利率等相關約定,均是被上訴人與汪智揚或
上訴人洽談,林崑煌並未參與該等借款契約書之簽立過
程,未曾與上訴人或汪智揚接觸、討論金錢投資林崑煌
或高第公司之事,被上訴人交付金錢給林崑煌時,亦未
林崑煌提及其是代理汪智揚向林崑煌或高第公司投資
之意旨,或表明汪智揚投資之金額。
   ⑵參以汪智揚與林崑煌於113年3月4日,曾有如下之電話對
話紀錄(原審卷第201至203頁):
    林崑煌:整哥(即被上訴人)好像有意願要跟你處理,
就是說他那邊公寓的房子賣掉,那邊有一些現
金,會跟你結,那現在我跟你報告一下,你也
知道,過程是整哥去跟你拿錢,當然你有跟我
講說,你的窗口是對他,他錢到誰邊你也不知
道,你也沒辦法左右他,「他現在也是,要把
我叫進來等於是解釋」。
    汪智揚:不要啦。
    林崑煌:先聽我講,先聽我講,你也知道我的情況,我
也努力在工作要去還錢之類的,事實上之前他
從你那邊拿的,真的是沒有像你說的一千四那
麼多,「那當然他拿來投到他的以伯諾,生醫
,還是幹嘛,那個我真的不知道,還有什麼飛
行車的,我都不知道,那你也要配合一下,你
也知道他的用意,就抓一個人進來,好像沒他
的事這樣」。
    汪智揚:我不要。
    林崑煌:你先聽我講,你知道就好,你這樣對你沒保障
啦!第一錢是他跟你拿的,他有什麼東西或幹
嘛,他有償還能力,你也知道,「那他一直說
有問他的親戚、警察的,跟他講這個故事,然
從他就覺得親戚說,也是叫他說,就是我也要
出來背書」。
    汪智揚:不要。
    林崑煌:我當然,你先聽我講,「我在他的立場下,我
當然不能說不要嘛,因為我事實上我有欠整哥
錢,他之前有投資一些東西到我這,我被倒了
嘛,當然他要用你這件事把我拉進來,我當然
會配合」,但是你那邊就是要很堅定的說,整
哥那如果這樣子要拉別人,你就不談了,你就
因為這個窗口我是對你的,你的資金,你拿去
投誰,你之前有跟我講,你那邊有什麼生醫要
做,有什麼飛行車要做,你跟我拿錢,並沒有
說全部都在阿弟身上,你也可以跟他講這樣,
這是你的立場,那「他叫我背書或是調解,叫
我出來簽名,變成我欠你,然後他去做一個證
人」。
    汪智揚:不要。
    林崑煌:我覺得不妥,我現在跟你講的意思是,這個當
然你自己知道,因為你有立場表明,不行,但
是「我的立場,你也知道我夾在中間,他叫我
這樣子做,我不能說不要,都你的事情,我也
不對」,那這個事情你就是,用你的方式去講
,也不用跟他講,我跟你講的。
    汪智揚:不用啦,我都不會提到你,我說我不要,沒有
這種事
    林崑煌:他如果要我簽任何東西。
    汪智揚:不要。
    林崑煌:你就是一概說不要。
    汪智揚:不要啦。
    林崑煌:我知道意思 。
    依上開汪智揚與林崑煌於113年3月4日之電話對話內容
    ,林崑煌已向汪智揚表示,向汪智揚拿取款項的是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是投入何處,可能拿來投
資到被上訴人自己的以伯諾、生醫、或飛行車等,其並
不知道,然被上訴人現在的用意,是要把其抓進來、叫
其背書,因被上訴人先前有對其投資,其被倒後有欠被
上訴人錢,依其立場,對被上訴人要把其拉進來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的這件事,其無法拒絕,當然會配
合等語。則林崑煌嗣後於113年6月27日在另案一審所為
上開關於有請被上訴人幫其找投資客、其中包含汪智
在內、其有透過被上訴人向投資客說利息或獲利如何計
算、汪智揚投資的錢都在其那邊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或僅是因積欠被上訴人金錢,迫於人情壓力,方配合
被上訴人之抗辯而為陳述,實屬有疑。至林崑煌雖於另
案中證稱:錄音檔是我講的沒錯,但是還有很多通話內
汪智揚沒有提供,當時汪智揚跟我通電話時,怎麼講
、講很多次,汪智揚他死都不要說這個帳就是對我,他
也表明這個帳不是他跟我第一手接觸,所以我在當下也
是順著他;因為上訴人都會跟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老婆
通電話,上訴人電話內容也會擔心汪智揚想不開,當下
被上訴人跟我通電話,說上訴人跟他說汪智揚因為這件
事有一些憂鬱症,我也擔心汪智揚因為我的關係想不開
,我承擔不起這個罪過,所以錄音通話內容我也是盡量
不要去否決汪智揚講的話等語(原審卷第363至364頁)
,然查,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無法看出汪智揚與林崑
煌尚有何其他電話對話內容,而林崑煌汪智揚之上開
電話對話過程中,幾乎均是林崑煌陳述,汪智揚僅是對
林崑煌提及關於被上訴人要把林崑煌拉近本件借款關
係時,數次稱「不要」而表達不同意之意,尚難認林崑
煌有何「順著汪智揚」而為陳述之情形;且林崑煌於11
3年6月27日,在另案一審汪智揚為原告且亦在場之情形
下,所為之前揭證述,亦非均與汪智揚之主張相符,實
難認林崑煌汪智揚以電話通話時,有何因擔心汪智
之情緒,需「順著」汪智揚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是其證稱在電話中所言,僅是擔心汪智揚想不開,因而
盡量不否決汪智揚講的話、順著汪智揚等語,尚難採認

   ⑶況如系爭950萬元,確係汪智揚透過被上訴人轉交給林崑
煌之投資款項,而非借款,則以汪智揚、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間已透過簽立書面證明有款項交付之情形下,其等
當可於書面記載該等款項性質係屬投資林崑煌或高第公
司之意旨,被上訴人亦可藉此保障自身權益。惟觀諸8
月15日借款書及系爭借款書均明白記載「被上訴人」向
汪智揚或上訴人「借款」,而無隻字片語關於投資林崑
煌或高第公司之記載,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投資關係係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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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