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特留分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51號
TNHV,113,家上,51,2025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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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謝欣憲
訴訟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上 訴 人 張謹

謝幸



被上訴人 柯欣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7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19,300元。
上訴人謝欣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08,57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9,184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張謹、謝幸容及被上訴人柯欣瑀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380元;上訴人張謹、謝
幸容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9,631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張謹、謝幸容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
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核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
審級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
項但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
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
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且本件兩
造歷次繳納裁判費,均無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
之情形,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
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
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
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
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
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
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
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張謹、謝幸容及被上訴人柯欣瑀於111年11月3日
,對上訴人謝欣憲提起本訴(以下均以姓名稱之,並就張謹
謝幸容、柯欣瑀合稱張謹等3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謝忠雄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謝忠雄生前於94年4月6日所立之94年度雲院公
字第0000000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全由
謝欣憲一人單獨繼承,謝欣憲並於110年11月1日、12月2日
,持系爭遺囑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至4不
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以下合稱系爭遺囑登記),侵害
張謹等3人特留分,張謹等3人已通知謝欣憲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訴請㈠確認張謹等3人對編號1至4不動產,各有10分之1
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請求謝欣憲應將系爭遺囑登記予以塗銷
。經原審判決張謹等3人全部勝訴。謝欣憲不服,於113年2
月7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為第二審判決,認
定㈠張謹、謝幸容已分別自謝忠雄之遺產現實取得高於其2人
特留分之數額,難認其2人特留分權利受有侵害,而廢棄原
判決關於確認張謹、謝幸容編號1至4不動產,各有10分之1
特留分權利存在之部分,並駁回此部分張謹、謝幸容在第一
審之訴;㈡柯欣瑀尚未自謝忠雄之遺產現實取得何利益,謝
欣憲辦理系爭遺囑登記,侵害柯欣瑀謝忠雄遺產之特留分
權利,柯欣瑀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請求確認就編號1至4
不動產各有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㈢編號1
至4不動產經柯欣瑀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應回復為謝
忠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張謹等3人以編號1至4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欣憲塗銷系爭遺囑登記,應予准
許,因而駁回謝欣憲就上開㈡、㈢部分之上訴。謝欣憲就上開
敗訴部分,張謹、謝幸容就其2人敗訴部分,分別於法定上
訴期間之114年8月25日、114年8月26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均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各自之部分。
 ㈡又張謹等3人提起本訴,關於主張其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後,得請求謝欣憲應塗銷系爭遺囑登記部分
,核屬係其等基於編號1至4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所為
之請求,該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
,其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請求塗銷系爭遺
囑登記後之法律效果,則係當然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法律狀
態,依上說明,自應以編號1至4不動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19,300元(即編號1
至4不動產價額之總和);至張謹等3人請求確認對編號1至4
不動產各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部分,則應以編號1至4
不動產之總價額,按其等主張之特留分比例即各10分之1比
例計算,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85,790元【
計算式:10,619,300元×(1/10)×3=3,185,790元】。又上
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最高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19,3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5,456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計徵),
張謹等3人已繳33,076元(原審卷一第12頁),尚應補繳72,
380元;又謝欣憲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8,184元,謝欣憲已繳
49,614元(本院卷一第35頁),尚欠108,570元。
 ㈢另第三審訴訟標的,關於謝欣憲於本院敗訴部分之價額為10,
619,300元,應繳第三審裁判費185,934元(適用114年1月1
日之後新法計徵),謝欣憲僅繳6,750元,尚欠179,184元。
茲限謝欣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08,57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79,184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又張謹、謝幸容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又經核關於張謹、謝幸容於本院敗訴部分之價額為
2,123,860元【即就編號1至4不動產價額,按其二人主張之
特留分比例即各10分之1比例計算,計算式:10,619,300元×
(1/10)×2=2,123,86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9,631元
(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計徵)。爰限張謹、謝幸容及
柯欣瑀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72,380元;及限張謹、謝幸容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
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39,63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張謹、謝幸容之上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謝欣憲、張謹、謝幸容提起第三審上訴,均
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本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被繼承人謝忠雄之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44,000元 登記日期:110.11.01 原因發生日期:101.11.26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所有權人:謝欣憲 (原審卷一第107頁) 2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751,000元 同上(原審卷一第111頁)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312,600元 登記日期:110.12.02 原因發生日期:101.11.26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所有權人:謝欣憲 (原審卷一第109頁) 4 雲林縣○○鎮○○段00建號建物(○○○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 全部 211,700元 登記日期:110.12.02 原因發生日期:101.11.26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所有權人:謝欣憲 (原審卷一第115頁) 納稅義務人:謝欣憲 (原審卷一第431-433頁) 5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1,500元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審卷一第113頁) 6    彰化銀行(活期00000000000000) 1,433,999元 合計        12,204,7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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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