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莊再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2項之訴(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15萬7,44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乙○○如以新臺幣15萬7,448元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告甲○○(下以 姓名稱之)原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以姓名稱之)係兩造 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房地之房貸共同借款人,而依民法第1023 條第2項,或民法第28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乙○○給付甲○○所代墊之新臺幣(下同)403萬2,552 元(即請求含代墊逾房地價款之貸款本息部分)及遲延利息 ,兩造上訴後,甲○○以乙○○若僅為前開房貸之保證人,追加 備位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乙○○再給付15
萬7,448元(即僅請求代墊房地價款部分,本院卷第293、33 7、393頁),核其追加之備位請求,仍係基於兩造共同購屋 所衍生,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30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103年3月間,兩造約定共同出資750萬元, 向訴外人楊明德、龍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碁公 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推由甲○○出名代表與 楊明德、龍碁公司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本應平均負擔訂 金、簽約金、開工款等各期款項共計190萬元,乙○○屢藉詞 推託,要求甲○○先為其墊付,甲○○乃陸續以個人現金,為乙 ○○墊付共95萬元價款。又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間完工,兩造 於104年7月間共同為借款人,向麻豆區農會申請自用住宅貸 款5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經楊明德、龍碁公司於104 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於104年8月1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麻豆區農會作為借款擔保,其中560萬元 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尾款,餘30萬元用以扣抵104年12月至105 年5月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乙○○身為借款人,應按月清 償貸款本息,均置之不理,甲○○自105年6月起,以自己之存 款,按月清償前開貸款本息,並於110年2月25日清償完畢, 代乙○○向麻豆區農會清償之本息共308萬2,552元,合計403 萬2,552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281條 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乙○○給付403萬2 ,552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若乙○○僅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追加備位 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乙○○給付甲○○代墊系 爭房地價款之375萬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乙○○則以:兩造於103年1月間各出資80萬元,合夥經營三媽 臭臭鍋麻豆店(下稱三媽麻豆店)。103年3月兩造合意購買 系爭房地,並以甲○○名義與楊明德、龍碁公司分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三媽麻豆店之營收由甲○○收取,並由甲 ○○帳戶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其他養育子女等家用,由乙○○以 工作薪資支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均為甲○○,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亦為甲○○,乙○○僅為保證人,且甲○○購買系爭房地 之目的,係為家庭生活及個人工作所需,並有居住及應有部
分,應屬家庭生活費用,甲○○清償系爭借款,係履行法定義 務,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退步言,如認甲○○ 可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償還,因甲○○自111年 5月20日離家起,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長女均由乙○○扶養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745元,乙○○迄至112年6 月止,已為甲○○代墊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24萬8,940元, 及自112年7月起毎月陸續增加之2萬0,745元,乙○○為預備抵 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准乙○○以代墊之扶養費44萬元抵銷而為甲○○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 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5萬7,448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8月30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 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284號於 112年5月25日判決離婚,並於112年6月26日確定。(原審調 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137-157頁)
㈡兩造於103年3月間合意共同以750萬元,向楊明德、龍碁公司 購買系爭房地,並推由甲○○於103年3月26日與楊明德、龍碁 公司分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審調字卷第21-32、33-49 頁、原審卷第176、215-218頁)
㈢甲○○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分期款計190萬 元(土地:114萬元、房屋:76萬元)。(原審卷第176、24 0頁)
㈣系爭房屋於104年5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地並於104 年8月11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均各2分之1。(原審調字卷第57-63、65-69頁) ㈤兩造於104年8月1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麻
豆區農會,向麻豆區農會借款590萬元(甲○○主張兩造均為 借款人,乙○○主張甲○○為借款人,乙○○為保證人),並將其 中56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尾款(土地:336萬元、房屋: 224萬元),餘30萬元存入甲○○之麻豆區農會帳戶內,按月扣 繳前開借款本息。上訴人甲○○已於110年2月25日全部清償完 畢,共支付前開借款本息616萬5,104元。(原審調字卷第55 -56、71-79頁、原審卷第176-177頁) ㈥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長女之權利義務,原經臺南地院裁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為主要照顧者。嗣經兩造於112 年9月3日另簽立協議書,約定兩造長女改由甲○○為主要照顧 者,並同意兩造各自擔任長子、長女主要照顧者期間,各自 負擔長子、長女之各項支出,不另以子女或自己名義,向對 造請求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卷第37-38頁)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先位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或第281條第1項、或第179 條前段,擇一請求乙○○給付403萬2,552元(乙○○上訴:359 萬2,552元,甲○○上訴:44萬元),有無理由? ㈡甲○○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或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 理、或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擇一請求乙○ ○給付375萬元(乙○○上訴:359萬2,552元,甲○○上訴:15萬 7,448元),是否合法?如合法,有無理由? ㈢乙○○主張以其自111年5月20日至113年2月23日為甲○○代墊兩 造子女扶養費共計45萬6,390元,為預備之抵銷,有無理由 ?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 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 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 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 ⒈兩造於100年8月30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婚 字第284號於112年5月25日判決離婚,於112年6月26日確定 。兩造於103年3月間合意共同以750萬元,向楊明德、龍碁 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推由甲○○與楊明德、龍碁公司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已於104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甲○○並已支付 購買系爭房地之分期款計19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堪予認定。
⒉又兩造於104年8月1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麻豆區農會,向麻豆區農會借款590萬元(即系爭借款), 並將其中56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尾款,餘30萬元存入甲○ ○之麻豆區農會帳戶內,按月扣繳前開借款本息,甲○○已於1 10年2月25日全部清償完畢,共支付前開借款本息616萬5,10 4元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惟乙○○抗辯 :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非借款人,無清償借款義務等語 ,除經兩造於記載甲○○為借款人,乙○○為保證人之借款申請 書(原審卷第65頁)蓋章外,並經麻豆區農會以113年11月2 5日麻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本件卷附之借款申 請書(原審卷第65頁)、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原審調字卷第 56、55頁)為同筆貸款文件,申請種類為「住宅貸款-擔保 貸款」,係貸款戶甲○○於104年11月5日向麻豆區農會申請, 借款人1人,保證人為乙○○1人等語(本院卷第279頁),復 經證人即對保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在麻豆區農會任職 ,做過催收及放款。原證5(原審調字卷第55-56頁)是麻豆 區農會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面對保人是伊。 房貸一般沒有保證人,因兩造所有權各一半,所以乙○○簽在 旁邊,乙○○應該算是保證人。(從哪裡看出來是保證人?) 一般房貸只有借款人,不能有保證人,兩造所有權各2分之1 ,才會在旁邊加一個保證人,但當時農會借據設計有問題, 借據上面沒有保證人欄位,當時應該有簽立一份切結書,大 意就是兩造所有權各2分之1,要請乙○○當保證人。對農會而 言,甲○○是借款人,乙○○是保證人。本件有辦理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農會開完授權會後,通知代書拿去設定,代書是 依照農會審核結果,協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區分何人是 借款人及保證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195-204頁 ),甲○○及乙○○都是債務人兼義務人,因為兩造所有權各2 分之1,所以他們是債務人兼義務人。本件因兩造都是所有 權人,各2分之1,才請乙○○當保證人。借款申請書(原審卷 第65頁)上面,兩造申請的借款人是甲○○,保證人是乙○○, 我們依照申請書辦理授信及借款。他們申請時,就簽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伊就順便跟他們對保。申請書及借據有點不一 樣,申請書上面有保證人,借據上面僅有借款人,設計不良 ,沒有列保證人欄位,因乙○○有所有權2分之1,最高限額抵 押權才登記是債務人兼義務人。切結書是兩造申請及簽立授 信約定書、借據時,同時簽立的,切結書是說房子所有權乙 ○○有2分之1,所以請她擔任保證人,是甲○○請乙○○當保證人 ,切結書兩個人都有簽。金管會有規定,一般足額擔保房貸
與消費性貸款不能徴提保證人,如果有徵提保證人,一是還 款來源不夠,二是所有權各2分之1,所以本件才會簽立切結 書等語(本院卷第326-335頁),堪認甲○○係以乙○○為保證 人,向麻豆區農會申請系爭借款,並共同簽立切結書,表明 由甲○○請乙○○擔任保證人,麻豆區農會亦以此辦理對保及核 撥貸款予貸款戶甲○○,僅因前開借據之格式未若貸款申請書 有保證人欄位,且乙○○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證人丙○○始於 對保時,請保證人乙○○於借據借款人甲○○旁簽名,麻豆區農 會並於設定抵押時,將乙○○列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是以, 甲○○主張乙○○為共同借款人云云,並無可採。乙○○既非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依前開事證,其亦非連帶債務人,則甲○○為 清償系爭借款所支出之借款本息共616萬5,104元,乃係清償 自己之債務,非清償乙○○之債務,乙○○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甲○○主張乙○○為共同借款人,而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 或第281條第1項、或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乙○○返還其所 支付系爭借款本息之半數,即屬無據。
⒊然系爭房地係兩造「合意共同以750萬元」,向楊明德、龍碁 公司購買,並推由甲○○與楊明德、龍碁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房地亦已於104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既如前述,堪認系爭房 地係經兩造合意共同買受,乙○○為共同買受人,僅係推由甲 ○○出面與楊明德、龍碁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已,則甲○○ 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有給付2分之1 價金之義務等語,應堪採信。乙○○雖抗辯:其有交付部分買 賣價金予甲○○云云(本院第320-321頁),並提出其於104年 8月3日匯款30萬元予甲○○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29頁) 為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前開匯款申請書除經甲○○以 該匯款之時間、金額,與其先為給付系爭房地預售款之時間 、金額均不相同,否認與系爭房地購屋款有關(原審卷第24 1頁、本院卷第338頁),而無從逕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外, 依乙○○前開所辯,亦可證乙○○知悉其有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之義務。又縱或甲○○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因基於夫妻感 情等因素而未向乙○○請求系爭房地價款,亦與前述兩造約定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有給付2分之1價金義務之認定 無涉。
⒋綜上,甲○○已支付系爭房地分期款計190萬元,系爭房地之尾 款560萬元,亦係由甲○○向麻豆區農會借款590萬元中之560 萬元所支付。而依甲○○於麻豆區農會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原審司調字卷第71-79頁),及麻豆區農會檢送之貸放資料 查詢(原審卷第205-208頁),系爭借款應繳納之本息,亦
係由甲○○麻豆區農會自動扣繳,及經甲○○於110年2月25日全 部清償,堪認甲○○已繳納系爭房地價款750萬元。 ⒌乙○○雖又抗辯:甲○○係以兩造於103年至111年7月間合夥經營 之三媽麻豆店營收繳納系爭借款,該店營收本屬兩造共有, 甲○○未為乙○○代墊款項。且甲○○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係屬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或係履行夫妻、子女扶養義務云 云,惟為甲○○所否認。查:
⑴乙○○所提徵人啟事(本院卷第175頁)、兩造間LINE通訊資料 (本院卷第177-179頁)、三媽麻豆店員工與甲○○間之LINE 通訊資料(本院卷第181-269頁),均不足以證明甲○○所繳 納之系爭房地分期款190萬元,及以甲○○麻豆區農會帳戶自 動扣繳暨清償之系爭借款本息,係以三媽麻豆店之營業收入 所支付。
⑵又甲○○主張:乙○○於另案婚姻事件答辯狀,稱「於105年間帶 著孩子們回麻豆…,又因當時麻豆火鍋店經營不善賠錢,原 告(甲○○)又稱是被告(乙○○)要開的店,被告得自己想辦 法去管理,且店負責人是被告名字,被告要自己想辦法把店 經營起來,原告就撒手不管了。當時因為娘家媽媽覺得火鍋 店收起來很不划算,所以就再投資50萬元讓被告乙○○經營管 理,把店裡重新裝潢改變風格、重新開幕、重新開始…原告 甲○○也確實從被告乙○○接手麻豆火鍋店後,未曾支付家庭生 活及小孩費用」等語;且三媽麻豆店於109年9月18日,由負 責人乙○○與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簽署合 作契約,營收款項係匯入乙○○所有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112年4月起改匯入長女郵局帳戶;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 里稽徵所(下稱佳里稽徵所)於111年7月25日調查時,乙○○ 陳稱其係三媽麻豆店負責人,其與母親合夥經營三媽麻豆店 、永康店等語;112年2月18日佳里稽徵所至三媽麻豆店查訪 ,任職5年多及2年多之正職員工均陳稱:每日帳款由陳小姐 女兒親自點收等情,亦據其提出乙○○之書狀(本院卷第127- 129頁)、富胖達公司函及所附合作夥伴匯款帳戶、對帳單 (本院卷第351-358頁)、佳里稽徵所談話記錄(本院卷第1 23頁)、佳里稽徴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本院卷第359頁) 可佐,並經乙○○陳稱:富胖達公司確實將外送收入匯入其華 南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09頁)。則縱或乙○○抗辯:兩 造於103年間合夥經營三媽麻豆店云云為真,亦難認該店於1 05年以後仍由兩造合夥經營,抑或該店之營收於105年之前 係由甲○○收取。再參諸乙○○就兩造於105年間之通訊資料( 本院卷第365頁),除不否認其於核對麻豆店營收及支出帳 目,發現問題時,即向甲○○提出「你有從12/1號的營業額拿
1500元嗎?」等語(本院卷第410頁)外,甲○○回覆:「沒 ,怎麼少的?…」後,乙○○亦表示:「我那的我都有寫起來… 也不可能月初才幾天我就花4500元,我在想想看」等語(本 院卷第365頁),並於108年間請甲○○「幫拿2間店的營業額 」等語(本院卷第367頁)以觀,亦難認甲○○有實際管領使 用三媽麻豆店之營收。
⑶另甲○○主張:其婚後係以過往任職科技公司之經驗、人脈, 從事二手機台、貴金屬買賣,及參與友人公司廠房拆除、材 料買賣等業務之交易、投資,收入多為現金,其有自己之工 作收入及存款,常與客戶、業主開會、應酬、到現場監工、 確認出貨狀況,乙○○並曾向其調借資金等情,有兩造間之通 訊資料(本院卷第149-155、157-158頁)可證,乙○○亦不否 認甲○○曾於105年間任職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底 與友人開立營造公司(本院卷第172頁)。而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僅係申報之資料,與實際之收入、所得未必 相符,乙○○聲請函查甲○○101年至110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以釐清甲○○婚後收入來源部分,亦無法證明 甲○○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價金之款項,係來自於三媽麻豆店之 營收,自無調查之必要。
⑷又系爭房地縱曾為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然系爭房地既 係兩造合意共同購買,並登記為兩造共有,則負擔系爭房地 價款之義務,乃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並非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體維持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與家庭生活費用或 扶養義務尚屬無涉。乙○○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⒍綜上,甲○○有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乙○○應負擔之系爭房屋一 半價款即375萬元之債務,則依首揭說明,甲○○依民法第102 3條第2項請求乙○○給付375萬元,即屬有據。其追加備位依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無再審究之必要。 ⒎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未約定清償債務之期限,甲○○於
起訴前之112年1月3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乙○○,要求乙○○於 收受該存證信函翌日起30日內,返還其為乙○○代墊之系爭房 地相關款項397萬0,197元,該信函於112年2月8日送達乙○○ 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司調字卷 第81-83頁)可佐,甲○○主張乙○○自收受存證信函30日之翌 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㈡乙○○雖主張以其於111年5月20日至113年2月23日,為甲○○代 墊兩造子女扶養費共計45萬6,390元,為預備之抵銷云云, 惟查: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主張 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 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 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更行為與該確定判決 相反之主張,法院尤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判決參照)。
⒉甲○○主張:乙○○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另案),提出相同之預備抵銷抗辯(即以111年5月 20日起至112年6月止,扶養2名子女之費用共24萬8,940元, 及自同年7月起每月再繼續增加之扶養費2萬0,745元,以之 與甲○○請求之金額130萬0,231元抵銷),經另案認定乙○○未 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於111年5月20日起實際支付而代墊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致受有損害,其預備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一節,有另案判決(本院卷第34頁)可考,則依前揭說明, 就乙○○於111年5月20日至另案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12年10 月31日),無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權部分,已有既 判力,兩造不得更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
⒊又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長女之權利義務,原經臺南地院裁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為主要照顧者。嗣經兩造於11 2年9月3日另簽立協議書,約定兩造長女改由甲○○為主要照 顧者,並同意兩造各自擔任長子、長女主要照顧者期間,各 自負擔長子、長女之各項支出,不另以子女或自己名義,向 對造請求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㈥),是自112年9月3日後,兩造已約定各自全數負擔長子或 長女之扶養費,且不得再向對方請求子女扶養費,則乙○○於 112年9月3日後縱有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依前開約定,亦不 得再向甲○○為請求。乙○○之抵銷抗辯,均無可採。八、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乙○○給付375萬
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甲○○逾359萬2,552元部分之15 萬7,44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給付359萬2 ,552元及遲延利息,暨駁回甲○○逾375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請 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兩造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乙○○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即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2項之訴(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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