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給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4號
TNHV,113,家上,4,2025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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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江沛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嶼瓏等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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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