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17號
TNHV,113,再易,17,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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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 審 原 告 林龍惠
再 審 被 告 林玉環

兼訴訟代理人 林振興

再 審 被 告 吳碧霞

兼訴訟代理人 林智慧

再 審 被 告 林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
為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12日公告時確
定【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卷(下稱原確定事件二審卷
)第163頁】,並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原確
定事件二審卷第177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本院值日室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
第5頁),經核此部分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
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 441
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
共有,再審被告林智慧林玉環林振興林世聰吳碧霞
(下合稱再審被告)未得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一審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代號1至9所示建物、圍牆(藍色加粗線部分)
及空地,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再
審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其他障礙物與雜物(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經原確定
判決認伊主張再審被告為無權占有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伊上
訴而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兩造之祖先簽
立之賣渡證書上土地面積相當來認定事實,是因果倒置;原
確定判決又以三份合約部分記載內容予以推定林盤林崑泉
係同等價值交換使用,核屬互易,並不合理;且原確定判決
亦未說明林智慧林振興林玉環在75年以林吉田及林黃月
霞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所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之法律
行為及效力,直接就判定其效力及於林盤林崑泉42年12月
6日土地交換時應已得林盤(12分之1)、林胡(3分之1)、
林類(3分之1)之同意,且其等持分合計超過3分之2,然原
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不合事實,且於法無據;原確定判決以兩
造祖先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推論兩造之祖先為土地交換並無
理由;土地交換契約並無簽約日及簽約人簽章,亦未載土地
地號,其契約內容不完整,應屬無效,至於林盤之賣渡證書
不動產標示未載明土地地號,應認與本件土地交換無關
。再審被告縱為有權占有,僅為建物占用部分面積為有權占
有,其他部分仍為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法
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民
事再審之訴狀原記載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惟再審
原告嗣稱不主張第2款,本院卷第195頁),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林智慧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代號1房屋建築(面積214平方公尺
)、⑵代號2倉庫(面積51平方公尺)、⑶代號3車庫(面積12
方公尺)、⑷藍色部份圍牆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再審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林玉環林振興應將如附圖所示
:⑴代號4房屋建物(面積248平方公尺)、⑵代號5鐵皮建物
(面積87平方公尺)、⑶代號6石棉瓦頂棚架(面積24平方公
尺)、⑷代號7倉庫(面積23平方公尺)、⑸藍色部分圍牆拆
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林世
聰、吳碧霞應將如附圖所示:⑴代號8房屋建築(面積216平
方公尺)、⑵代號9車庫(面積29平方公尺)、及⑶藍色部份
圍牆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以上應拆除建物、倉庫、車庫之地上面積加上未使用之
空地,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土地總面
積為2,441平方公尺,同時再審原告願意返還再審被告林智
慧實際所擁有○○鄉○○段00地號面積2,736平方公尺及○○段00
地號面積1,086平方公尺耕作權。
三、再審被告則以:兩造祖先就其所有之土地相互交易,雖未向
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
上建屋,再審原告迄今仍在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之土地上耕
作使用,可見伊等非無權占用;且由土地交換契約書,及伊
等所居住、興建之建物係以林吉田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而林吉田為系爭土地重劃前土地共有人之一,亦可證
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又系爭土地上另一建物以林黃月
霞之名義為申請使用執照,可證房屋興建時即取得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之同意。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上一代的事情,伊等
不清楚,亦不可能拆除房屋;系爭地上物為伊等祖先之前就
蓋好,伊等為防範淹水而將房屋加高花費不少,如再審原告
要取回系爭土地,亦應補貼伊所花費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41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
土地),現登記為再審原告林龍惠(應有部分1/4)、訴外
人林輔庭(應有部分1/4)、林通澤(應有部分1/4)、林照
(應有部分1/8)、林建安(應有部分1/16)及林建宏(應
有部分1/16)等人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係由重劃前之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400地號土地)重劃而
來(見原一審卷第187-195頁舊登記簿謄本、第197-199頁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㈡重劃前400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⒈原登記所有人為林類(應有部分1/3)、林胡(應有部分1/3
)、林盤(應有部分1/12)、林輔庭(應有部分1/12)、林
輔弼(應有部分1/12)及林通澤(應有部分1/12)等人(後
4人,下稱林盤兄弟等4人)所共有。
 ⒉林輔弼林龍惠之父,林盤、林輔庭及林通澤分別是林龍惠
之伯父及叔父,林類及林胡則為林龍惠之叔公。
 ⒊林輔弼之應有部分,由林龍惠分割繼承;林胡之應有部分由
林輔政分割繼承後,再贈與登記給其媳婦林黃月霞所有,而
林類之應有部分則由林吉田繼承。
 ⒋該土地於76年重劃為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除系爭土地重劃由林龍惠
(應有部分1/4)、林盤(應有部分1/4)、林輔庭(應有部
分1/4)、林通澤(應有部分1/4)四人所共有外,000及000
、000-0地號土地則分別為林吉田林黃月霞所有。
 ㈢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林照、林建安林建宏,均是繼承或再轉
繼承林盤之應有部分。
 ㈣系爭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⒈代號1(一層房屋):面積214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⒉代號2(倉庫):面積51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⒊代號3(車庫):面積12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⒋代號4(二層房屋):面積248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
用。
 ⒌代號5(鐵皮屋):面積87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⒍代號6(石棉瓦頂棚架):面積24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
使用。
 ⒎代號7(倉庫):面積23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⒏代號8(二層房屋):面積216平方公尺林世聰吳碧霞使
用。
 ⒐代號9(車庫):面積29平方公尺林世聰吳碧霞使用。
 ⒑藍色線:圍牆。
 ㈤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於112年9月8日現場履勘之結果略為:
 ⒈系爭土地西鄰雲林縣○○鄉○○村○○路00巷,往東南延伸,南方
有一個巷道進去(當事人稱:原來是水利地)。
 ⒉第一戶門牌號碼是00-0、00-0號,林智慧所有使用,土地上
有一棟加強磚造房屋(附圖代號1),及水泥平房(附圖代
號2)則作為倉庫使用,倉庫東邊有一個磚造鐵皮頂小房間
,也是作為倉庫使用,另外還有一個磚造石棉瓦頂車庫(附
圖代號3),範圍內之地面有部分鋪設柏油,部分鋪設水泥
周圍有磚造圍牆。
 ⒊第二戶門牌號碼是00-0、00-0號,00-0號房屋(附圖代號4)
林玉環所有,上有增建磚造鐵皮頂建物,00-0號是林振興
所有,與00-0號是共同壁,加強磚造一層建物。附圖代號5
是磚牆石棉瓦頂平房,前有增建鐵皮建物連續使用,為林振
興所有。附圖代號6是石棉瓦頂搭建地上物,目前為堆置農
作物使用,林玉環所有。附圖代號7是磚牆石棉瓦頂倉庫,
林玉環所有,地面有部分鋪設柏油,部分鋪設水泥和泥土。
系爭土地上有板模搭建之2座雞寮和堆置物品。
 ⒋第三戶門牌號碼77號,為林世聰吳碧霞所有,是共同壁加
強磚造二層樓房(附圖代號8),面向建物右邊是吳碧霞
有,附圖代號9是林世聰所有之鐵皮車庫,系爭土地地面鋪
設柏油。右邊有增建一層建物,吳碧霞稱是他們作為餐廳使
用(林龍惠稱該建物是建在水利地上,不在系爭土地上,一
審卷第127-12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賣渡契証書二
份、土地交換契約書,其中林盤與再審被告之先人林崑泉
曾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訂系爭賣渡証書,惟其中林盤賣渡
証書載有:賣渡代金5,800元,賣渡人林盤、買受人林崑泉
不動產標示「雲林縣○○鄉○○○_號」,面積2.5分等語;林
崑泉賣渡証書則載有:賣渡代金6,600元,「賣渡人林崑泉
」、「林盤先生」,不動產土地標示「雲林縣○○鄉○○○○○○號
之○(按即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4.468分之所有
權全部賣渡等語。其中林盤賣渡証書之不動產標示未載明
號,林崑泉賣渡証書所載不動產即重劃前143-1地號土地,
雙方均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卷內資料,可見林盤
林崑泉雖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立賣渡證書,但觀其內容及
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所載,係林崑泉與與林盤
、林輔庭、林輔弼間重申土地交換事宜,然應足認系爭賣渡
証書,係林盤以當時所管理耕作之重劃前400地號土地其中
面積2.5分(即重劃後之系爭土地),與林崑泉當時所有之
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同等價值(均6,600元,按林盤賣渡
代金5,800元,交換契約書再補800元,合計6,600元)交換
使用,應甚明確。縱林盤所立之系爭賣渡證書未載地號,亦
無損該契約之效力,前揭契約之性質,核屬互易,林盤將互
易之土地交付予林崑泉林崑泉及其後代之再審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林盤以重劃前400地號土地其中2.5
分(即系爭土地範圍)與林崑泉當時所有之重劃前000-0地
號土地交換時,應已得重劃前400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林
類、林胡之同意,且其等之持分合計已超過2/3(計算式:1
/3+1/3+1/12)。再者,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
所載,係林崑泉林盤、林輔庭、林輔弼間重申土地交換事
宜,更難認林盤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抗辯,尚非可取。以再審被告於74、75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
,林類及林胡之後代林吉田林黃月霞仍願意具名為再審被
告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林盤媳婦林秀蓮亦迄今仍
繼續使用44及81地號(重劃前143-1地號)土地等情觀之,
足認其等至少於74、75年間仍同意上開土地之交換,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意旨,該土地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
,應認於上開土地法增訂公布後,經上開重劃前400地號土
地超過2/3持分之共有人同意而生效。重劃前400地號土地雖
於76年間重劃為含系爭土地之四筆土地,並分配予不同之共
有人所有,然屬重劃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該重劃結果既經公
告確定,應不影響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基於交換,而取得可
使用之權利,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為無
可採。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1-9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而維持一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兩造之祖先
簽立之賣渡證書上土地面積相當來認定事實,是因果倒置;
原確定判決又以三份合約部分記載內容予以推定林盤與林崑
泉系同等價值交換使用,核屬互易,並不合理;且原確定判
決亦未說明林智慧林振興林玉環在75年以林吉田及林黃
月霞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所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之法
律行為及效力,直接就判定其效力及於林盤林崑泉42年12
月6日土地交換時應已得林盤(12分之1)、林胡(3分之1)
、林類(3分之1)之同意,且其等持分合計超過3分之2,然
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不合事實,且於法無據;原確定判決以
兩造祖先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推論兩造之祖先為土地交換並
無理由;土地交換契約並無簽約日及簽約人簽章,亦未載土
地地號,其契約內容不完整,應屬無效,至於林盤之賣渡證
書之不動產標示未載明土地地號,應認與本件土地交換無
關。再審被告縱為有權占有,僅為建物占用部分面積為有權
占有,其他部分仍為無權占有等語,惟核再審原告所指摘上
開事項,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而加以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
無可採。
 ㈣末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序,其聲明
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故再審原告如自始除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
何判決之聲明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在程
序上即非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見
)。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併列第㈢項聲明:「以上應拆
除建物、倉庫、車庫之地上面積加上未使用之空地,再審被
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土地總面積為2,441平
方公尺,同時再審原告願意返還再審被告林智慧實際所擁有
○○鄉○○段00地號面積2,736平方公尺及○○段00地號面積1,086
方公尺耕作權」部分,經核此部分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範
圍,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合法,應併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其第㈢項聲明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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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