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86號
TNHV,113,上,28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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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李秋香
李函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上訴人 李永豐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追加被告 蕭永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蕭永發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追加蕭永發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
限,即無需他造同意。而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
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
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
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
,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
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
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
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
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
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
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
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
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
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共有之○○縣○○鄉○○
段0000地號(下稱1699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698
地號(下稱169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民國113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
原告方案》,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3.77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
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舖設柏油或水泥
供通行。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非損害最小之通
行方案,且上訴人另有原判決附圖二(即大林地政113年9月
10日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C、B、
A部分之通行路線可通行,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本院,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先位聲明
求為判決如原審之請求;及追加:【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判
決:㈠確認上訴人共有之1699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之169
8地號土地如大林地政114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方案
》(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0.57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李永豐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
通行。㈢追加被告蕭永發應將坐落同段1712地號土地上如大
林地政114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基;編號乙部分、面積0.38平
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丙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圍牆(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共有之1699地號
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之169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通行
方案由法院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判決。㈢被上訴人不得在上
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
訴人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三、經查,蕭永發(原名蕭永欽)係同段1712、1735地號土地所
有人(本院卷一第37、38頁土地查詢資料、第259頁大林
政114年1月14日函、證物袋內個人基本資料);且上開2筆
土地業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14年2月18日函覆本院稱:該巷
道已為不特定對象使用並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符
合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等語(同卷第31
1頁)。復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上訴人追加被告蕭永
發及追加上開第一、二備位聲明(本院卷二第71頁),就蕭
永發以外部分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而受告知人蕭永發
本院通知後,就其是否同意於本院追加為被告,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意見(同卷第63、65、67頁)。本院審酌依上訴人上
開第一備位聲明,係主張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1698地號土
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再連接現有巷道即蕭永發
所有之同段1712、1735地號土地以聯外,且因上開通行之必
要,故請求蕭永發拆除同段1712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系爭
地上物,則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
為達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目的,應認上訴
人於請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規定,追加周圍地即1712、173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蕭永發
為被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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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