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第64期仁和㈠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水
被 上訴 人 宋素貞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費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段0000地號、面積80 .35平方公尺之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並約定第1期款 50萬元應於簽訂契約同時給付上訴人,第2期款150萬元應於 上訴人取得臺南市政府備查之抵費地出售清冊公文時7日內 給付,第3期款50萬元應於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指定之人後7日內付清。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即開立 同額支票予上訴人理事長林秋水簽收並兌現,上訴人迄今尚 未取得臺南市政府備查之抵費地出售清冊公文,亦無其他履 約進展。本件重劃工程已竣工,由臺南市政府驗收完竣,相 關作業應已完成,且其他多筆抵費地已完成過戶,上訴人遲 未能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顯怠於履行系爭 契約。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 辦法)第45條第1項、第43條規定,上訴人有先為財務結算 、造具出售清冊之附隨義務,系爭抵費地始得移轉,爰依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作成財 務結算,並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依重劃辦法第43條規定,
造具將系爭抵費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出售清冊2份,並送請 臺南市政府備查;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同時,將系 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費地一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係臺南市 政府之因素,非上訴人故意不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2月13日訂立如原審卷第19-20頁所示之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250萬元,買受上訴人重劃後之系 爭抵費地(面積80.35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9-20、101 頁)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期別:(原審卷第19頁) ⒈第1期:簽訂契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土地買賣總 價款之20%給乙方(即上訴人),即50萬元。 ⒉第2期:乙方取得臺南市政府備查之抵費地出售清冊公文,甲 方應於7日內支付總價款之60%給乙方,即150萬元。 ⒊第3期:土地移轉登記給甲方指定之人後,甲方應於7日內付 清餘款,即50萬元。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於簽訂契約時,交付如原審卷 第23頁所示之支票,支付總價款之20%即50萬元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19、23頁)
㈣上訴人與臺南市地政局間之函文往來,如原審卷第33-45頁所 示。
㈤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30日召開第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如原 審卷第37-38頁所示。
㈥上訴人於原審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被上訴人 之全部請求。(原審卷第20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應依重劃辦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作成財務結算,並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依重劃辦法第 43條規定,造具將系爭抵費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出售清冊2份 ,並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同時, 將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2份,送請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 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自辦市地重劃於抵費地全數
出售前,理事會應先辦理結算,並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備查後公告。重劃辦法第43條、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 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 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148號判決參照)。又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 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 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 「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 ,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107年2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2 50萬元,買受上訴人重劃後之系爭抵費地,被上訴人並已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簽訂契約時,支付第1期款50萬元予 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 ㈢依重劃辦法第43條、第45條第1項規定,抵費地出售後,應由 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2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且自辦市地重劃於抵費地全數出售前,理事會應 先辦理結算,並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兩造亦已 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臺南市政府 備查之抵費地出售清冊公文,始須給付第2期款150萬元,參 以上訴人除系爭抵費地外,其餘抵費地皆已辦理移轉一節, 復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書函(原審卷第45頁) 可稽,則依首揭說明,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 付義務(移轉系爭抵費地),上訴人即負有辦理結算,報請 臺南市政府備查,及造具出售系爭抵費地予被上訴人之出售 清冊2份,送請臺南市政府主管機關備查之從給付義務(即 具獨立性之附隨義務)。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 1月30日召開之第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抵費地出售對象名 冊中並無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亦未依前開規定及約定履行 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第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 37-38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書函(原審卷第41-45頁)為 證,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3日南市地劃字第11303 55936號函說明:上訴人抵費地出售清冊,系爭抵費地承買 人為方溪泉、林秋水、倪聖凱等3人,並非被上訴人,且上 訴人理事會尚未依重劃辦法第45條規定辦理財務結算等語( 原審卷第106頁)可考,上訴人所提其於110年間、113年1月 間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所發函文(本院卷第83-90頁),復 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依重劃辦法規定履行前開從給付義務,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前開從給付義務,洵屬有據。 ㈣又上訴人依前開重劃辦法及系爭契約,固負有前開從給付義 務,然上訴人抵費地除系爭抵費地外,其餘皆已辦理移轉完 畢,倘欲移轉系爭抵費地,應先依重劃辦法第45條第1項規 定辦理財務結算,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報經主管機 關同意移轉抵費地,有前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書函(原審卷 第41頁)及上訴人所提抵費地處分作業流程表(本院卷第17 頁)可參。堪認在上訴人依重劃辦法履行前開從給付義務, 而經主管機關備查同意移轉前,系爭抵費地尚無從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尚未完成前 開從給付義務,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仍逕請求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餘款之同時,將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16頁),則其前開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 45條第1項規定,作成財務結算,並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 依重劃辦法第43條規定,造具將系爭抵費地出售予被上訴人 之出售清冊2份,並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均應予准許。另 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費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