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大小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63號
TNHV,113,上,26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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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翁瑀顄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上訴人 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玲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大小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 資料(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3日止之各年 度部分)備齊後交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 資料備齊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 人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3日止之各年度如 附表一所示資料備齊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 20日止之各年度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備齊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六、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推選訴外人劉 雅婷為董事,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梁錦玲已非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對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乙節,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12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 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17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推選劉



雅婷為董事,因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不生改選董 事之效力,且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南經發局) 駁回變更登記之申請,並提出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為證( 同卷第149至150頁)。經查:
 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登記,除依公司法第6條 所定之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以外,其餘包括組織變更 、改選董、監事等事項之登記均僅為對抗要件,而非成立或 生效要件。且衡諸此登記公示制度之目的,應係保障公司於 社會經濟活動中之交易安全及法律關係安定性,故此所謂之 第三人,自應解為與公司發生法律關係之外部第三人而言, 至於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等內部成員,應不屬之。次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無限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1人或數人 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 退職,此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 、第4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有限公司之 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 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3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董事。至所謂「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 經3分之2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 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 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3分之2以上之股東同意之 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上訴人112年9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審卷一 第404至409頁),被上訴人登記之資本總額共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董事及代表人梁錦玲、出資額1,700萬元,股 東翁天德、出資額300萬元。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證1協 議書、被證7股東同意書(下稱被證7同意書)、被證5協議 書(原審卷一第103至106、187至198、123至124頁)及108 年7月31日、8月21日、109年3月30日、4月2日、5月7日股東 同意書(同卷第190至193、191、192、187至189、193頁)《 詳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㈥》,可知至112年9月19日被上訴 人為公司變更登記時,實際股東應為甲方翁天德、丙方翁○ 竤(原名翁○晏,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翁○竤;



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戊方梁錦玲等3人,實際出資情 形應為梁錦玲出資額700萬元(即如被證1協議書所載);翁 天德出資額300萬元(依被證1協議書及109年4月2日股東同 意書所載,原出資額200萬元,其後再向翁○竤購得出資額10 0萬元);翁○竤出資額790萬元(依108年7月31日、8月21日 、109年4月2日股東同意書所載:⒈原出資額290萬元,借名 登記於梁錦玲名下;⒉另受讓原股東陳淑惠、胡定杰出資額 各150萬元共300萬元,先借名登記於翁天德名下,其後再出 售其中出資額100萬元予翁天德,此部分尚餘出資額200萬元 ;⒊復依被證5協議書所載,提供30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訴人 增資300萬元,並借名登記於梁錦玲名下)。 ㈢另依被上訴人109年4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420 至42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為公司變更登記 時,就資本總額增資210萬元,並將該出資額登記於當時之 董事翁天德名下。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辦 理貸款所為之增資(本院卷一第208、272至273頁、卷二第2 22、314至315頁);再觀之被證7同意書中第⒈㈢及⒋條之約 定,此部分由丙方釋出股份、出資與分紅占比2/7,供甲、 丙、戊方各占比1/3,以被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 分行申貸之貸款提撥200萬元給付予丙方作為價金,甲、丙 、戊方日後另由被上訴人所獲紅利各自給付上開貸款所提撥 之200萬元之1/3本息(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足認上開 股東3人已協議就上述以貸款增資210萬元出資額部分各分配 3分之1。則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為公司變更登記時,所 登記董事梁錦玲、出資額1,700萬元,其中以被上訴人貸款 增資之出資額210萬元,應由翁天德、翁○竤、梁錦玲各受分 配出資額70萬元;另有700萬元係梁錦玲實際之出資額;其 餘790萬元係翁○竤借用梁錦玲名義登記之出資額;登記股東 翁天德、出資額300萬元則為其實際出資額。 ㈣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為公司變更登記時,登記之出資 額分別為董事梁錦玲1,333萬元、股東翁天德300萬元、股東 劉雅婷367萬元(原審卷一第392至398、27至30頁)。被上 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將翁○竤借名登記於梁錦玲名下之出資額 其中367萬元移轉至劉雅婷名下,係上訴人未經梁錦玲同意 所辦理乙節,惟依被證7同意書第⒊條及被證5協議書第⒊條 之約定(同卷第188、123頁),梁錦玲同意由翁○竤借名登 記於梁錦玲名下之出資額,可由翁○竤自行持梁錦玲印鑑辦 理用於變更此部分委任之股東同意書,則上訴人作為翁○竤 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權辦理上開出資額移轉至劉雅婷名下 。惟被上訴人112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推選劉雅婷為董事



,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選任。又依同法第102條 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 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依被上訴人112年2 月3日修訂之公司章程(本院卷二第127至130頁),第9條規 定:「本公司每一股東按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自應 適用上開章程規定分配被上訴人股東之表決權。復依被上訴 人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主管 機關即臺南經發局之說明記載:「貴公司新董事劉○婷君( 即劉雅婷)續於112年12月8日向本府申請改推董事、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其所送112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之全體3名股 東皆以蓋章表示同意……本府以112年12月11日府經商字第112 12919460號函通知公司及3名股東補正說明。經由股東(即 原董事)梁○玲君(即梁錦玲)以112年12月22日陳述意見書 及股東翁○德(即翁天德)以112年12月28日聲明書之內容, 2名股東皆表示未親自蓋章同意」等語。則依前述被上訴人 股東梁錦玲翁天德之實際出資額分別為700萬元及300萬元 ,並應受分配被上訴人以貸款增資之出資額各70萬元,2人 之出資額共計1,140萬元,占被上訴人資本總額2,000萬元之 百分之57,而其等均未同意改選劉雅婷為董事,此部分改選 顯然未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股東表決權3分 之2以上之同意,改選董事自未成立生效。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依翁天德與翁○竤(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於107年6月11日所簽立被證13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19至223 頁),翁天德已授權上訴人用印,故上訴人於112年11月24 日股東同意書所為翁天德用印,應屬有效等語。惟觀之上開 協議書係協議由甲方(即翁天德)出資200萬元投資被上訴 人,且甲方同意被上訴人新增股東乙名(丁方),並於其中 第⒉條約定記載:甲方(即翁天德)完全知悉被上訴人另一 股東翁明輝(出名人,乙方)係丙方(即翁○竤)所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方亦同意被上訴人於立本協議書 前、後有關財務、所有管理及用印等皆由丙方之法定代理人 負責處理,甲方絕不過問、亦不干預等語。上開約定所稱「 用印」依其文意當係指有關公司經營、管理、財務等事項之 用印,應不包含翁天德有將其出資額所代表之股東表決權授 權上訴人行使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其依被證13協議書已取得 翁天德之授權,故其於112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為翁天德 用印應為有效乙節,為無理由。綜上,梁錦玲現仍為被上訴 人之董事及代表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對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請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公司債存根 簿」、「銀行往來明細」、「關係人交易明細」、「主要財 產目錄」、「歷屆股東會議錄」、「股東名簿」等資料(即 附表一、二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1 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為被上訴人公司成立迄今各年 度資料(原審卷一第341至342頁),亦即自107年2月7日( 參照同卷第383頁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至113年5月13日 止之各年度系爭資料;嗣於本院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補正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應交付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4 年8月20日止之各年度被上訴人之系爭資料(本院卷三第273 至274頁)。就其中請求交付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13 日止之各年度系爭資料部分,核屬補正原審之聲明,應予准 許;就另請求交付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之各 年度系爭資料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毋庸對造同意,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 出之上證4、5協議書增補條款暨備忘(本院卷一第241至248 、249至256頁,下稱上證4、5增補條款)、上證26聲明書( 本院卷二第301至357頁)、上證31至36、37至42(本院卷三 第19至51、93至125頁)等證據,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出。惟其中 除上證38至42部分(本院卷三第101至125頁),為與本件待 證事實無關之新證據資料,應不許提出外;其餘證據資料仍 係上訴人用於證明其於原審已提出之其因與被上訴人公司各 股東間之協議而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公司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及公司經營之相關資料,及被上訴人公司 並無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資料之必要性等主張,核屬就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現任法定代理人梁錦玲前於108年1月29日 出資700萬元投資伊,並與伊當時股東翁天德、翁○竤(上訴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陳淑惠、胡定杰(前2人由胡晶明為 代表人)簽立被證1協議書;於109年4月2日再由伊實際股東



梁錦玲翁天德、翁○竤(伊實際股東至今仍為此3人)簽立 被證7同意書,當時梁錦玲名下登記之出資額990萬元,其中 290萬元為翁○竤所借名登記;嗣於110年2月5日伊為公司變 更登記時,翁天德將其名下所登記其中410萬元出資額移轉 登記至梁錦玲名下,其中210萬元部分係之前伊貸款所辦理 之增資,另200萬元部分係他人借名於梁錦玲名下,梁錦玲 自斯時起迄今為伊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嗣於112年8月22日 由伊與梁錦玲、翁○竤簽立被證5協議書,協議由翁○竤出資3 00萬元並借名登記於梁錦玲名下辦理伊增資300萬元,並於 同年9月19日為伊公司變更登記;之後上訴人未經梁錦玲同 意,將梁錦玲名下367萬元出資額移轉予劉雅婷(此部分應 係翁○竤借名登記於梁錦玲名下),復以伊名義於同年12月8 日申請伊公司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惟因未經股 東梁錦玲翁天德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選任董事 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之規定,遂經駁回申請, 故梁錦玲現仍為伊之董事及代表人。又伊及梁錦玲前因信任 上訴人,依被證1協議書、被證7同意書、被證5協議書與上 訴人成立委任關係,將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伊印章乙枚及 「梁錦玲」之負責人登記印鑑章乙枚(下合稱公司大小章)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 、印鑑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印鑑章」、「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下合稱系爭存摺及印鑑章)、㈢ 系爭資料交予上訴人,委由其負責公司經營業務。伊原訂於 112年12月8日舉辦「全糖開唱音樂祭」(稱系爭音樂祭), 詎上訴人竟通知梁錦玲伊即將發生跳票問題,梁錦玲遂請上 訴人交付伊公司大小章及所有帳務資料以釐清伊資金問題, 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伊與梁錦玲對上訴人已無信任關係,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梁錦玲 本人兼伊代表人遂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高雄市廣澤郵局存 證號碼360號存證信函(下稱360號存函)予上訴人,表明終 止授權上訴人繼續執行伊公司業務,並請上訴人於同年11月 21日歸還公司大小章、帳戶、票據及相關業務財務資料,惟 上訴人拒絕收受;梁錦玲於同年11月16日再以LINE將該存函 內容傳予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21日梁錦玲與上訴人依該存 函內容至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公司地址會面商 談,上訴人仍拒絕返還前開物品;梁錦玲本人兼伊代表人復 於同年11月24日再寄發高雄廣澤郵局存證號碼367號存證信 函(下稱367號存函)予上訴人重申360號存函內容,上訴人 於同年11月29日收受,伊與梁錦玲前述各次通知均已生送達



之效力,伊與梁錦玲均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 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伊公司大小章、系爭存摺及印鑑章、系 爭資料之法律上原因,惟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將伊公司大小章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存摺及印鑑章 、系爭資料(於本院補正為: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1 3日止之各年度系爭資料)備齊後交付予伊。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 上訴人應再交付被上訴人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4年8月20日 止之各年度被上訴人之系爭資料。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成立時,係由股東翁 天德擔任董事及代表人,當時依所有股東之同意,翁天德將 公司相關印鑑章、表冊交由伊管理,並委託伊執行,自斯時 起即由伊實際經營被上訴人至今。梁錦玲就被上訴人之實際 出資僅有700萬元,其名下其餘出資皆為伊以未成年子翁○竤 之名義出資並借名登記於梁錦玲名下。伊前因信賴梁錦玲, 故與股東翁天德推派梁錦玲擔任被上訴人代表人,並延續之 前之作法。伊依梁錦玲簽立之被證1、5協議書、被證7同意 書及全體股東之同意,有權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系爭 存摺及公司經營之相關資料。被證1、5協議書、被證7同意 書並非單純委任契約,尚包括股東股權之約定,其中股權比 例變動係延續前份契約,各約定具依存關係,屬聯立契約, 倘欲終止被證1、5協議書、被證7同意書授權伊之權利,應 由當時簽立協議書、同意書之全體股東向伊為之,方能生效 。且梁錦玲若逕自解除上開協議,其所具借名登記之被上訴 人出資額亦會一併解除,梁錦玲即無持有被上訴人出資額之 法律上原因。再依翁天德簽立之被證13協議書、上證4、5增 補條款,被上訴人現有董事、股東及未來新增董事、股東皆 同意過往生效之協議,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所有印鑑統 一由伊保管、使用,並同意拋棄對伊之民刑事請求、告訴, 梁錦玲簽立之被證1協議書、被證7同意書亦同意上開協議內 容,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詎梁 錦玲身為被上訴人於銀行貸款之擔保人,因招攬系爭音樂祭 贊助不如預期,致被上訴人發生跳票虧損後竟陸續脫產。伊 遂依上開協議將翁○竤出資額490萬元其中367萬元移轉予劉 雅婷,並以112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改推劉雅婷為董事及 代表人,是梁錦玲已非被上訴人代表人。梁錦玲以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名義寄發之360號存函並未送達予伊;其於112年



11月16日以LINE傳送屬名「胡晶南」之檔案,並非傳送予伊 ,之後再傳送之360號存函照片亦非完整;嗣於同年11月21 日伊與梁錦玲見面時,梁錦玲表示回去會再寄第2封存證信 函,其為負責人還是無法解除等語,亦未將終止授權之意思 表示通知伊;迨梁錦玲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於同年11 月24日寄發367號存函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已於同日變更為 劉雅婷,該存函送達伊時,亦不生終止授權之效力。且被上 訴人「委託經營」之同意權,依經濟部函釋,應依公司法第 108條準用第52條規定辦理,即應由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全體 向伊為之,始能發生終止之效力;或應準用民法第258條第2 項、第263條規定,以梁錦玲個人為表意人,向被上訴人其 他股東為之,始能發生終止之效力。又伊僅持有被上訴人公 司大小章、系爭存摺及印鑑章。「公司債存根簿」為股份有 限公司始須備置之資料,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不得發行公 司債,故無此資料。被上訴人無股東會之組織,本無「歷屆 股東會議錄」,至於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回 函所提及之「股東會議紀錄」,均經上開銀行澄清,為各銀 行於被上訴人借款時所提供之內容,用印後正本均存於各銀 行收執。另元大銀行回函所提及「銀行往來明細」、「關係 人交易明細」,實係被上訴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附「存 借款明細表」及記載「關係人交易」等內容,被上訴人亦無 「銀行往來明細」、「關係人交易明細」之資料。故伊並未 持有被上訴人附表二資料。被上訴人雖有附表一資料,但伊 已將上開資料交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錦玲,以利其向各 家銀行接洽辦理申請貸款,伊已無保管上開資料。且被上訴 人請求伊交付之大部分資料亦經本院向6家銀行及會計師調 閱在卷,被上訴人已可閱卷得知,並無請求伊交付之必要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 訴人擴張之訴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設立登記,登記出資人為董事翁天德 及股東翁明輝(即上訴人之父)(原審卷一第493至502 頁 )。
 ㈡甲方即翁天德、丙方即翁○竤(由上訴人代理)、丁方即陳淑 惠、胡定杰各出資2 分之1 (代表人均為胡晶明)、戊方即 梁錦玲,於108年1月29日簽署被證1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 一第103至106頁),並由宋鋅彤見證。
 ㈢被上訴人另有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21日、109年3月30日股



東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90、191、192頁),均為真正。 ㈣甲方即翁天德、丙方即翁○竤(由上訴人代理)、戊方即梁錦 玲,於109年4月2日簽署被證7同意書(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8 7至189頁)。
 ㈤被上訴人另有109年5月7日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93 頁) 為真正。
 ㈥梁錦玲、翁○竤(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 錦玲)於112年8月22日簽署被證5協議書,並由上訴人為見 證人(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 ㈦被上訴人公司另有112年8月24日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一第515 頁),亦為真正。
 ㈧被上訴人登記之歷次資本總額變動情形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下稱他卷) 第19頁所示(同原審卷一第385頁)。被上訴人112年11月20 日變更登記係由上訴人申請(他卷第108頁),112年11月20 日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記載:被上訴人登記資本總額為2, 000萬元,登記出資額分別為董事(即代表人)梁錦玲1,333 萬元、股東翁天德300萬元、股東劉雅婷367萬元(原審卷 一第392至398頁、第27至30頁)。惟梁錦玲實際出資額僅有 700萬元,其名下其他423萬元出資額均為他人借名登記(名 下另210萬元出資額部分是否借名登記兩造有爭執)。 ㈨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系爭存摺及印鑑章。 ㈩梁錦玲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360號存函予上訴人及胡洸瑋( 原證3,原審卷一第31至35、331至334頁)。 梁錦玲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367號存函予上訴人及胡洸瑋, 其等於同年11月29日收受(原證4,原審卷一第37至42頁) 。
 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1664存 證信函並檢附被證2之同年11月8日至23日上訴人與梁錦玲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予梁錦玲, 表示不同意367號存函內容之請求。梁錦玲於同年11月30日 收受(被證39,原審卷二第33至45、49至53、55頁;被證2 ,原審卷一第107至109、110頁)。
 梁錦玲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12年12月7日向臺南經發局申請 公司印鑑變更、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嗣經駁回(上證1, 本院卷一第75、77頁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上證2 ,本院 卷一第195頁臺南市政府113年1月26日函)。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12年12月8日向臺南經發局申請 公司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乙案,經該局於113年1月26日 駁回其申請(原證6,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上證2,本院



卷一第193頁臺南市政府112年12月11日函)。 梁錦玲以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胡洸瑋涉嫌於112年11月16日盜用 梁錦玲之印鑑章,偽造被上訴人同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 將梁錦玲之出資額367萬元轉讓由劉雅婷承受,並於同年月2 0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獲准;上訴人與胡洸瑋復於 同年月24日,盜用梁錦玲印鑑章,偽造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 ,改推劉雅婷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於同年12月8日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遭主管機關質疑其合法性而未獲 准等事由,對上訴人及胡洸瑋提起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南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認上訴人與胡洸瑋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 882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證53,原審卷二第237至241頁)。 梁錦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 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0號駁回其再議確定( 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
 翁○竤以梁錦玲於112年11月30日偽刻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用 以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為由,對其提出背信、偽造印章、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梁 錦玲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0007 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上證1,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翁○竤聲請再議, 經臺南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嗣 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證30-1,本院卷三第147至159頁),翁○竤聲請再議,經 臺南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99號駁回其再議確定(上 證30-3,同卷第163至17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㈧、所示,及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 暨歷次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審卷一第389至502頁),並參 以本院於前揭程序事項部分所認定之被上訴人各股東實際 出資額情形,可知被上訴人設有董事1人即代表人,設立登 記及歷次變更登記暨各股東實際出資額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於107年2月7日設立時之董事及代表人為翁天德,至110年2 月5日起變更為梁錦玲;嗣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8日以被上 訴人同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推選劉雅婷為董事,對外代表 被上訴人,並向臺南經發局申請被上訴人公司改推董事、修 正章程變更乙案,惟因該改選未經股東翁天德梁錦玲之同 意,而未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股東表決權3 分之2以上之同意,故改選董事未成立生效,並經該局於113 年1月26日駁回其申請,梁錦玲現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代 表人。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 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梁錦玲前因信任上訴人,依 被證1、5協議書、被證7同意書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將 如公司大小章、系爭存摺及印鑑章、系爭資料交予上訴人, 委由其負責公司經營業務,伊與梁錦玲均已合法終止上開委 任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 人於107年2月7日成立時,係由股東翁天德擔任董事及代表 人,當時依所有股東之同意,翁天德將公司相關印鑑章、表 冊交由其管理,並委託其執行,自斯時起即由其實際經營被 上訴人至今,嗣梁錦玲擔任被上訴人代表人後,亦延續之前 之作法,其係依梁錦玲簽立之被證1、5協議書、被證7同意 書及全體股東之同意,有權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系爭 存摺及公司經營之相關資料,未經當時簽立協議書、同意書 之全體股東向其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等 語。經查:
 ⒈觀之兩造不爭執梁錦玲先後簽立之被證1協議書、被證7同意 書、被證5協議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㈥),其中被證1 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第⒉條記載:「戊方( 即梁錦玲)完全知悉被上訴人另一股東翁○竤(丙方),戊 方亦同意被上訴人於立本協議書前、後有關 財務、所有管 理等皆由丙方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負責處理,戊方絕 不過問、亦不干預。所有股東均同意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免 責。」,及第⒊條記載:「戊方亦同意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 1日以及107年8月18日與翁天德(甲方)簽訂之協議書以及 協議書增補條款暨備忘内容(即被證13、原審卷一第219至2 23頁;上證5增補條款、本院卷一第249至256頁)」;被證7 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第⒈條記載:「被上訴人 實際章程之約定如下:107年6月11日協議書(被證13)、10 7年8月10日協議書增補條款暨備忘(即上證4增補條款、本 院卷一第241至243頁)、被證1協議書之效力至簽訂本股東 同意書時仍存在。」;被證5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23至124 頁)第⒌條記載:「梁錦玲同意被上訴人包括但不限於印鑑



、存摺、支票、憑證、訂單、帳冊等續由上訴人保管,除公 部門外,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轉交任何人,以保股東權益 ,此部上訴人亦相同免責。」可知梁錦玲加入為被上訴人之 股東後及其後擔任董事及代表人期間,均同意依被上訴人原 有之經營、管理方式,維持由上訴人⑴經營、管理被上訴人 ,及⑵保管、使用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印鑑章、票據、憑證 、帳冊等被上訴人財務資料(下稱保管、使用被上訴人物品 )。且被證1協議書係梁錦玲加入為被上訴人股東時,與被 上訴人當時全體股東所簽立;被證7則係由被上訴人當時實 際股東共3人即翁天德、翁○竤、梁錦玲所簽立;嗣梁錦玲簽 立被證5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實際股東仍為上開3人,且被上 訴人亦為被證5協議書之立書人而有受該協議書內容拘束之 意思。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證4、5增補條款之真正,並稱:不清楚翁 天德授權情形;梁錦玲開始投資被上訴人時,公司印章就在 上訴人那邊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三第277頁)。惟梁 錦玲所簽立之被證1協議書已承認被證13協議書及上證5增補 條款繼續有效;其簽立之被證7同意書亦承認上證4增補條款 繼續有效。且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梁錦玲寄發之360、3 67號存函之說明中亦均記載被上訴人實際上均是由上訴人經 營管理。再觀之107年6月11日以翁天德、翁○竤名義簽立之 被證13協議書第⒉條記載:「甲方(翁天德)完全知悉被上 訴人另一股東翁明輝(出名人,乙方)係翁○竤(借名人, 丙方)所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方亦同意被上訴 人於立本協議書前、後有關財務、所有管理及用印皆由丙方 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負責處理,甲方絕不過問、亦不 干預。」;及107年8月10日翁天德名義簽立之上證4增補條 款之保障條款記載:「全體之現任、未來新增股東皆同意共 同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包括但不限於保管及使用 公司大小章、存摺、票據,處理財務及讓與財產等,並同意 拋棄對上訴人所有民刑事請求、告訴。」;暨107年8月18日 由甲方翁天德、乙方翁明輝、丙方翁○竤、丁方代表陳淑惠胡晶明、胡定杰、翁○竤等人名義簽訂之上證5增補條款第 條記載:「丁方代表等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於立本協議書前 、後有關財務、所有管理等皆由丙方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 人)負責處理,丁方代表等人絕不過問、亦不干預。」,第 ⒉條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所有印鑑,統一由丙方 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保管、使用,若必需由董事、股 東親自用印,亦需經丙方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丙方之法定 代理人陪同監督下使用,未經丙方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



索取、攜出,以維股東權益。」,第條記載:「增補條款5 :被上訴人全體之現任董事及股東與被上訴人未來新增之董 事及股東皆同意共同委託丙方之法定代理人經營管理被上訴 人,所經營管理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保管及使用被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存摺、票據,處理財務、採購及讓與財產與締約、 訴訟、調解等,被上訴人全體之現任董事及股東以及被上訴 人未來新增之董事及股東亦皆同意拋棄以任何名義對上訴人 之所有民事請求權,以及刑事告訴,並同意丙方之法定代理 人免責。」上開各協議內容均提及被上訴人當時股東同意授 權⑴由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及⑵保管、使用被上訴人 物品;並與之後梁錦玲加入被上訴人股東後先後所簽立之被 證1協議書、被證7同意書、被證5協議書有大致相符之授權 內容,且各該文書均有於騎縫處蓋指印或印文以示慎重,可 見各該文書均依被上訴人成立後延續至今一貫之經營模式而 由當時之股東所簽署,並非臨訟造假之文書,堪認被證13協 議書、上證4、5增補條款均屬真正。
 ⒊綜合上開被上訴人之股東間歷次所簽立文書,及被上訴人亦 為立書人之被證5協議書等過程,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其全 體股東之同意(有限公司之對內關係),而與上訴人間成立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⑴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及⑵保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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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