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兆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素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柏鴻、林秀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訴人並
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4日裁定其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
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1
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
1頁),上訴人逾限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0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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