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14年度,305號
TNHM,114,附民上,30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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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啓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兆均
黃宥升
林哲誼
吳尚澄
許荏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犯罪請求損害賠償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
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兆均黃宥升林哲誼吳尚澄許荏量
5人(下稱被上訴人張兆均等5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罪(張兆均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黃宥升
一罪處徒刑1年8月、林哲誼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吳
尚澄一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許荏量一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等在案,固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
三、惟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第一審補充理由書中關於上訴
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犯罪事實五(即先前遭
「欣怡」、郭莉莉毛生富及包含賴泓瑋在內不詳身分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100萬元未遂),但先前遭「欣怡」及不
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既遂部分,不在本次起訴事實,即
該次犯行之共同加害行為人並無敘明包含被上訴人張兆均
5人,足見檢察官就此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亦經刑事第
一審判處罪刑認定在按(判決書犯罪事實二),亦未認定被
上訴人張兆均等5人為共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
定,亦未提出上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張兆均等5人即
未經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認定為本件原告遭詐欺取財之共犯
,而無從令負共同侵權責任;上訴人主張前開被上訴人張兆
均等5人對其為詐欺取財而共同應負賠償責任犯行,而對該5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規定不符,而非適法。
四、從而,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猶執前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5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新臺幣210萬元及利息等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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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