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97號
原 告 謝芷婷
被 告 李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1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
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而此項規定
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
以援用。
二、原告前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即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
4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原審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判決准許其附帶民事
訴訟之聲請在案(已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尚未審結)
。則原告復於被告就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
同一事由重複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駁回原告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