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559號
TNHM,114,附民,55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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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柯惠娟
被 告 陳仁宥
張紘睿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而該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
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
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法院認附帶民事
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仁宥張紘睿(下稱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對原告所為詐欺等犯行,均經原審認定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中被告張紘睿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被告陳仁宥則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尚未確
定),因原審認定被告張紘睿該等犯行,與被告陳仁宥成立
共同正犯,足認被告2人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參酌前揭所述,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
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法移送
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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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