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原 告 呂鈺祥
被 告 李宇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57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為訓示規定,
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
。換言之,此時非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裁判(最高法院8
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57號被告李宇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判決在案,然原告呂
鈺祥既於同年6月1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且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前述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