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92號
TNHM,114,金上訴,99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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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忠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7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忠厚幫助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0日12時5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用
以犯罪。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黃阿火等12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內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黃
阿火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訴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25至128、344至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MENTOR」之人等情,且對於上開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
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並向附表所示之黃阿火等12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係因網友「婷婷」邀約投資,一開始投資老師「
MENTOR」讓我下載「WT匯融國際」APP,提供3千元試玩金,
操作之後有獲利,老師說要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才可以
領款,所以才會交付本案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供認以及不爭執之事實,有附件證據足佐,足認被
告所申辦本案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業經詐欺
集團取得,並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
,致難以追查,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詞
置辯,且於本院又提出所謂與「MENTOR」、「婷婷」之LINE
全部對話(見本院卷第143至312頁)為憑。惟按: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倘依其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
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就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此已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任何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倘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
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
詐財及洗錢之用,應可預見。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
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
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並借此提領或轉匯,以取得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
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
文宣廣為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案發時
  亦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認知若輕易將帳戶資料交
付不詳之人,極易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⒊又據被告供稱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原因,係委由不詳之投
資老師「MENTOR」代為投資云云。然衡以被告所陳:其與所
謂投資老師未曾見過面(見原審卷第49頁),又縱如被告所
述投資老師需要金融帳戶操作投資,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
,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匯付款項,並無任何不便
之處,實無須迂迴,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所
提供金融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風險之理。況且,被告
本身並無任何本金投入,除提供帳戶之外,亦無需任何勞力
付出,即可以獲得報酬,此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
),顯然與一般參與投資之人,需先投入相對應之資金或勞
力分紅之常情有悖,遑論此一刻意經由被告帳戶收款後匯出
金流,本身即足以達到隱匿原本金錢流向之效果。
 ⒋另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跟投資老師的助理約在7-11
真潭門市交付帳戶資料(見警卷第6頁),倘被告交付予投
資老師本案帳戶資料確係作為合法投資用途,何需與該名投
資老師的助理約在7-11交付帳戶資料?可知被告與投資老師
以隱密方式交付上揭帳戶資料,顯有規避檢警查緝之情。
 ⒌綜上以觀,已足認定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轉匯款項,而隱匿
犯罪所得。況再由被告供稱:對方答應要給我獲利的五成,
我不清楚對方為何要我去開戶,我帳戶交給對方時,會擔心
對方是否將我的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
頁),益見被告有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人頭
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猶貪圖高額報酬,不
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
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⒍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推稱,其亦係受「MENTOR」及「婷婷」所矇騙云云,
然由被告提出與「MENTOR」之對話紀錄,均僅能看出「MENT
OR」要求被告給予帳戶資料,而被告一再要求、確認高額之
報酬。再由被告於本院陳稱:「MENTOR」或「婷婷」均未要
求其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見本院卷第365頁),然對照卷附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7至471頁),附表各
編號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人以AT
M轉帳,且單筆轉帳金額幾乎均為數十萬元,與被告所稱,
未辦理約定轉帳云云,顯然不符,足見被告並未據實以供,
而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所謂之投資難認有何關聯,被
告隱瞞此部分情節,可認被告辯稱係為投資而提供本案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其真實性存有疑慮,自無法遽信。
 ⒎綜上所陳,被告否認犯罪,難以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
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
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後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不符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以觀
,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然倘適用現行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
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
輕,且自白減刑規定,亦以修正前較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⒉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造成多名被害
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及遭匯出,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所認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6告訴人廖恬瑜成立調解,約
定賠償12萬元,自114年7月份起,以每月為1期,分10期給
付,按月於每月10日(含當日)前各給付1萬2千元,被告已給
付1期,有原審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至3
74頁),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足
採,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即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
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之行為,使詐騙取財之行為得
以順利遂行,除造成12名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共8,236,171元之高額財物上損害外,且使得真正行騙者得
以隱匿於後,助長詐騙行為之猖獗,阻礙國家機關對犯罪之
查緝,所生損害難認輕微,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與附表編
號6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及給付一期分期款,與其他被害人
及告訴人,則尚未為任何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
外,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有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
無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部分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
。經查: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依上
開規定,本應予沒收,然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
明仍保有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倘再令被告就全部洗錢財物
負責,恐有過苛之嫌,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阿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10日12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0日13時4分 1,000,000元 2 陳智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1日10時29分 585,700元 3 徐美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1月25日12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2日13時08分 800,000元 4 盧淑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6日16時14分 150,000元 113年04月16日16時17分 150,000元 113年04月16日16時24分 200,000元 5 溫碧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2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7日14時48分 710,000元 6 廖恬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2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7日14時38分 600,000元 7 陳文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8日13時02分 2,000,000元 8 陳珈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1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8日13時35分 354,051元 9 陳念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9日09時32分 346,420元 10 莊鈺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9日10時40分 300,000元 11 李淑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9日10時51分 680,000元 12 楊維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9日11時03分 360,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6320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17號偵查卷宗:偵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刑事卷宗:原審卷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黃阿火之供述 ◎被害人 113年05月09日15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5至16頁 2 證人陳智慧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4日21時3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1至33頁 3 證人徐美美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19日17時0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1至57頁 4 證人盧淑敏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7月27日17時1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05至121頁 5 證人溫碧玲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3日23時4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65至167頁 6 證人廖恬瑜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19日13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95至197頁 7 證人陳文益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10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19至224頁 113年05月10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27至229頁 8 證人陳珈苡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2日15時3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95至297頁 9 證人陳念熒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3日09時5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1至333頁 10 證人莊鈺秋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3日15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69至377頁 11 證人李淑梅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4日21時5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23至426頁 12 證人楊維震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17日14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41至4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黃阿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9至27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陳智慧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5至37頁 第45至47頁 3 陳智慧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憑證 【陳智慧於113年04月11日匯款585,700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9頁 4 陳智慧所拍攝之面交車手工作證照片8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41至44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徐美美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59至63頁 第97至99頁 6 徐美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徐美美於113年04月12日匯款80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65頁 7 徐美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67至96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盧淑敏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23至126頁 第159至161頁 9 盧淑敏提出之手機內匯款紀錄截圖3張 【一、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    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27至128頁 10 盧淑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147至157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溫碧玲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69至177頁 第191頁 12 溫碧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溫碧玲於113年04月12日匯款71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81頁 13 溫碧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183至188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廖恬瑜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99至201頁 第213至215頁 15 廖恬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206至207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陳文益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231至234頁 第289至291頁 17 陳文益提出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 【陳文益於113年04月18日13時0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241頁 18 陳文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 第243至285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陳珈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299至301頁 第325至327頁 20 陳珈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珈苡於113年04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54,051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03頁 21 陳珈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309至321頁 22 陳珈苡使用之假投資APP手機截圖3張 警卷 第322至323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陳念熒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35至339頁 第363頁 24 詐欺集團交予陳念熒之分成保密協議3張 警卷 第341至345頁 25 陳念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念熒於113年04月19日09時29分許匯款346,420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49頁 26 陳念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351至359頁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莊鈺秋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79至381頁 第417至419頁 28 莊鈺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383至410頁 29 莊鈺秋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 【莊鈺秋於113年04月19日10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15頁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李淑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27至429頁 第435至437頁 31 李淑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李淑梅於113年04月19日匯款68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33頁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楊維震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49至451頁 第463至465頁 33 楊維震提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楊維震於113年04月19日匯款36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53頁 34 楊維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455至461頁 35 林忠厚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忠厚所申辦  二、黃阿火於113年04月10日13時0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三、陳智慧於113年04月11日10時29分許匯款585,700元至上開帳戶  四、徐美美於113年04月12日13時08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五、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  六、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  七、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八、溫碧玲於113年04月17日14時48分許匯款71萬元至上開帳戶  九、廖恬瑜於113年04月17日14時38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陳文益於113年04月18日13時0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一、陳珈苡於113年04月18日13時35分許匯款354,051元至上開帳戶  十二、陳念熒於113年04月19日09時32分許匯款346,420元至上開帳戶  十三、莊鈺秋於113年04月19日10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四、李淑梅於113年04月19日10時51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五、楊維震於113年04月19日11時03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467至471頁 36 林忠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文字檔 警卷 第473至508頁 3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6月25日12時15分許因林忠厚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林忠厚簽收】 警卷 第509至5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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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