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6號
TNHM,114,金上訴,36,2025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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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
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隆華(以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於114年2月25日送達監所由被告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而依前揭規定,本件上
訴期間為20日,且被告當時在監所羈押中,監所與法院間無
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4年2月25日送達判決之翌日(26日
)起算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4年3月17日,且該日並非
例假日或紀念日,被告至遲應於114年3月17日提起上訴,竟
遲至114年8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其上訴狀
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足考,已逾
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是依首揭規定,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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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