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964號
TNHM,114,金上訴,196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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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琳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琳諭僅就原判決
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7
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沒收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所以才在
臉書上找一份兼職工作,找到自助洗車廠,報到前夕主管告
知那是內勤,工作人數已滿,詢問被告是否能轉至外務工作
。被告因無經驗,僅需與客戶見面收取投資款項,並不需要
與客戶有任何洽談,根據主管指示將收取投資款項放置指定
位置,完成工作後,即可收到薪資新臺幣(下同)2仟元。
被告在外○○,家中父母年過七旬,和○○○○,有一個女兒要共
同扶養,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都依靠被告工作,錯誤行為讓家
人難過,深感痛心抱歉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原無違誤,然被告於上訴後,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2仟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漏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且本件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繳回扣案,尚無諭知追徵之必要,是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仟元(原審卷第55頁),業上訴後主動
繳回扣案,有本院贓款收據可憑(本院卷第53頁),因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51
頁,本院卷第4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影響層面廣大,本院考量被告依共犯指示持偽造之私
文書、特種文書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並收取犯罪所得166
萬元及黃金3條(共15兩),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不輕微
,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經媒體一再披
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在此社會
氛圍之下,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
對意識本屬明顯,本件被告之參與程度或所擔任角色雖難以
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
,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
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並斟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作,收入中等,因犯
同性質案件,現正另案偵查、審理、執行中,暨其犯後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㈣、扣案之犯罪所得2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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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