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907號
TNHM,114,金上訴,190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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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4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80號、第9220號、第9289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114年度偵字第941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4部分所處之刑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勝偉各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萬參仟壹佰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勝偉僅就原判決
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
院1845卷第100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及附表
編號1、3、4除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審理,被告就
附表編號1、3、4部分,仍願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法減
輕其刑,並本於刑事法教化之意旨,量處最低刑度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3、4量刑與沒收、追徵部
分)
㈠、被告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且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原判
決未及審酌於此,致其量刑、諭知追徵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
未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金上訴1845號偵一卷
第21-23頁、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0頁;金上訴1097卷
偵卷第41-43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46頁),且於上
訴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103,100元(金上訴第1845號部分
,依詐騙金額1%計算報酬,見原審卷第74-75頁;金上訴109
7號部分為12,000元,見原審卷第52頁),有本院贓款收據
在卷可憑(金上訴1845號卷第91頁;金上訴1097卷第71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因屬想
像競合之輕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
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
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
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
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向被害人行使,致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大
量現金,其已實際參與施用詐術之過程,並非僅單純擔任取
款車手,且本案詐騙金額甚鉅,被告對不認識之被害人收取
如此高額之詐騙款項,藉此賺取不法利益,毫無惻隱之心可
言,並斟酌被告所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繳回犯罪所得及坦
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上訴雖請求量處最低刑度,然被告本件犯行已因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
法第66條前段、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係減輕其刑至
二分一,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減之,並因此形成法院處斷
刑之範圍,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其合法裁量而量處宣
告刑,並非必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刑方屬適法,此與
刑法第59條規定,因量處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依法減輕其
刑後,應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宣告刑不同,不能混為
一談,本件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節,並無
量處最低刑度之餘地,其上訴請求量處最低刑度,為無理由
,併予敘明。
㈣、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03,100元(金上訴1845號卷第91頁;金上
訴1097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
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
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事由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以該部分被害人釋禪學之損失為58
萬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
屬從輕,再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釋禪學調解成立並履行部
分調解條件,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已為原判決所審酌
,則本件量刑基礎既未變更,被告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即無
理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有多起同性質案件現正起訴審理中,本件爰不定應執
行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45號(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 1 謝鴻偉 陳勝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釋禪學 上訴駁回。 3 張瓊文 陳勝偉處有期徒刑貳年。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7號(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4 王月秀 陳勝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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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