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小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小琴上訴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7、8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唐于婷達成和解,但被告於114年1月16
日當天與告訴人初次見面,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款項;
而被告是為賺取家用,一時糊塗受不明人士引誘,加入集團
代為領取款項,本身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幹部;被告家中並
非優渥,家中經濟、大小事務均仰賴被告打點,倘因本案入
獄,家人必定頓失依靠;復考量被告偵、審程序皆自白,已
獲得相當教訓,仍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刑之空間,原
審未予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不當,
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云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
得,為被告供述在卷;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分別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
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㈢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茲查,被告除本件
犯行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且被
告犯後雖坦承,但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依被告犯罪情節,
難認客觀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況被告所犯之罪,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
幅減輕,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
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所為刑之宣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
上情,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作業
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育有1名剛滿18歲、尚
在就學中之孩子,目前與小孩、配偶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
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縱將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輕罪,因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等情,
均納入量刑有利因子,惟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原審所處之刑,尚屬有期徒刑部分之低度刑,無再予減
輕之必要,是原審量處之刑,難認有過重之違誤,被告上訴
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