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854號
TNHM,114,金上訴,1854,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儀
選任辯護人 徐耀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家儀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依附件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家儀僅就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4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較少
,且被告已坦承錯誤,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生活艱困,尚有
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判決量刑過重,超出被告可負擔
範圍,不利改過自新,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和解成立或全額
賠償,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於此,致其量刑失當,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偵卷第141-147頁,原
審卷第60-61頁),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
4日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
件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其子女之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
件並造成丙○○、乙○○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
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本院念及被告於上訴後,尚知坦承犯
行,並積極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或全額賠償(本院
卷第47頁、81頁、83頁),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前科素
行與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 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乙○○和解成立, 其中被害人丙○○部分業已履行完畢,被害人乙○○部分現正分 期履行,已因此付出相當之代價,堪信無再犯之虞,且符合 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 因素後,認為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考量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及被告分期還款之期限等因素,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