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林威丞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交公庫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各壹紙、「富國投資」、「王凱丞」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威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有
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
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而前開規定前段
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
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30頁、第37
頁;本院卷第46頁、第79頁、第8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交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
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
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
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等人
較為有利而適用,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30頁、第37頁;本院卷
第46頁、第79頁、第8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本案犯行所獲2,000元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
犯行,既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
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
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1、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致未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因被告本件犯行應從一
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則經比較新舊法後,其本件洗錢行為,應論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
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
同庭別原有肯定與否定見解,經該院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
後一致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並據以作成該院民國113年12
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故有關「刑罰減輕」或
「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形成該院一致之法律
見解。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將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嗣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限制,屬法定減輕事由條件之變更,自應納入綜合
比較後整體適用最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
錢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本件洗錢罪既應適用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有關被告洗錢犯行
減輕其刑規定,亦應整體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判決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有無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
刑適用時,認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而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該減刑事由,顯然違反法律不任
意割裂適用之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3、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
是被告行為後始立法規定,但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
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
就被告行為時持以取信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即交付被害人收執
之偽造收據與供被害人觀覽之偽造工作證,以收據已交付被
害人收執而未予沒收,僅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
之「富國投資」、「王凱丞」印文,而未沒收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富國投資」及「王凱丞」印章,且對被告於收據
上偽造之「王凱丞」署押未置一詞,未予宣告沒收,顯然與
法未合。原判決另說明被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3,000
元,行使其裁量權,認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過
苛,然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損害高達80萬元,僅賠償告訴人
12萬元,被害人仍有68萬元損害未獲填補,相形之下,被害
人未獲填補之損害仍高於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甚多,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僅使被告多賠償被害人2,000元,明
顯並無過苛之疑慮,原判決裁量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
有過苛之虞,其裁量權行使亦與法不相適合。從而,被告以
其已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從事合法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
因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以假冒證件取信告訴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80萬
元,並將之轉交其他集團成員,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流向
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殊不可取。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關
鍵角色,肩負本案犯行之成敗,且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告訴人
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行為更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高達80萬元,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惟被告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繳交本件犯罪所
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事由,且於原審審
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4期款項,有原審
法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4號調解筆錄、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89頁),盡力彌補告訴
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不
低,未婚,並無子女,與母親及胞妹同住,擔任外送員及居
酒屋服務員,月入約35,000元左右,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
工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故其交付告訴人收執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及為本案犯行
時所配載出示給告訴人觀覽之工作證、「富國投資」、「王
凱丞」印章各1枚,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上開
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院既已諭知沒
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
「富國投資」、「王凱丞」印文各1枚及被告於行為時所偽
造之「王凱丞」署押1枚,附此指明。
2、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
,為被告所有,且已自動繳交國庫,有收據1紙存卷可佐,
並無日後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向
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付林世鈞收受,再由林世鈞
繳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完成洗錢犯行,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該筆詐欺贓款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斟酌被告對此
詐欺及洗錢財物並無最終保有或處分權限,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2,000元並承諾賠償被害人12萬元,參以其參與本案
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