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63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李健源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僅針對原審
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且
願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其次,被告與家人共同生活,感情和睦,因一時
貪圖利益而為本件之犯行,偵查中受羈押後,深感後悔,且
被告並非發起、指揮詐騙集團或實際施用詐術之犯罪核心成
員,所參與之犯罪分工僅為低獲利、高風險且隨時可供替代
之詐騙集團底層角色,足認其犯罪參與程度非重,倘不分其
犯罪情節,一律科處一年以上之刑,確屬情輕法重而使人不
無刑罰過苛之感,故原審量刑應有過重之虞,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7、59
條等規定從輕量刑。
三、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供稱其本案向告訴人取款,實拿1%即5,000元報酬等
語(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69頁),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5,000元
,而被告業於原審宣判前之114年6月16日到院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有原審114年贓字第245號收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
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稱其有供出上游資料,前去指證,但其僅稱上游叫
「虧歐」,知道姓名,但未收到警局查獲之通知(見本院卷
第56頁),自無從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見原判決第4頁);而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
得,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
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
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
素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然查
:
1.原審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
刑,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上訴以前詞請
求,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其並非僅為本件
單一詐騙行為,其尚有多件相同擔任車手案件,或已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罪刑,或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140號),
有上述判決、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23、29-
32頁),惡性非輕;況詐騙犯罪係國人痛恨之犯罪,對於國
人財產、社會信任與治安危害甚巨,被告上述犯罪情狀,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3.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所
涉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另再
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之量刑
僅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之
上酌加2月,已屬極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
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