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09號
TNHM,114,金上訴,170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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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明峻各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蔡明峻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3罪),各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7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原判決就被 告量刑失衡(上訴意旨如後述),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4、92頁)。 依據前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 以分離審查,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 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



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 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劉品妤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經原審判決對 於告訴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顯屬過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聯繫賠償或調解事宜等 語。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被告本件3次犯行取得金 額依序為4.9萬元(應為49,980元,告訴人王詩惠部分)、1 0萬元(告訴人王嘉瑜部分)及7萬元(應為69,988元,告訴 人劉品妤部分),被害人有3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顯較鉅 大,且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基本 損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屬不佳。據上,認告訴人請求 上訴為有理由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 適當之判決。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就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 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 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 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 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適用,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 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 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 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 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 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併予說明。
三、本案量刑審酌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理時亦 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據1紙( 原審卷第42頁)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 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原判決量刑部分): ㈠原審對本案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 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 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 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 謀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又被告就其前 述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足見被告並 無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 就被告上述犯行,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3罪所宣告有期徒刑 分別為7月、10月、8月之刑,僅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其量刑相較被告犯罪行為所彰顯之惡性及告訴人3人所受之 實質損害而言,實屬過輕,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 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轉帳 車手,提領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 念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提領款項後再轉 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參與程度非輕,且本件3次犯行取得 金額為49,980元(告訴人王詩惠部分)、10萬元(告訴人王 嘉瑜部分)及69,988元(告訴人劉品妤部分),金額並非亟 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迄 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法益不同,而時 間接近、行為動機及目的、犯罪類型、手段相類,以累加方 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 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並參考檢察官主 張之定應執行刑刑度及到庭之告訴人王詩惠劉品妤表示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2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關於量刑部分)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明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峻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明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明峻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明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明峻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 款項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 領金額 1 王詩惠 商品交易詐欺 113年7月1日18時25分 49,980元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8時33分至3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區農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2 王嘉瑜 商品交易詐欺 113年7月1日19時4分 100,000元 同上 113年7月1日19時18分至20分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麻中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 劉品妤 商品交易詐欺 113年7月2日0時40分、 同日0時52分 49,989元 1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000- 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0時56分 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林鳳營門市 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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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