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鐘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國鐘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接獲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之不
明人士來電是否要貸款後,分別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
為「古孟杰」、「張嘉哲」之人聯繫(無證據證明該二人確
為不同人),嗣「張嘉哲」以「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為由,
要求黃國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黃國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
以供匯入騙款項、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使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6日20時1
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照片(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
予「張嘉哲」之人,「張嘉哲」取得該本案帳戶之資料後,
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
NE通訊軟體向蔡淑玲詐稱:其係蔡淑玲之子王一帆,向蔡淑
玲借款,致蔡淑玲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3日14時5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張嘉哲」以LINE指
示黃國鐘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38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
萬元後,交予其指定之不詳姓名之人,黃國鐘可預見其受「
張嘉哲」指示而自本案帳戶所提領者可能為詐騙款項,且此
舉可能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竟提升其犯意,與「張嘉哲
」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張嘉哲」指示,於
同日前往「張嘉哲」指定之郵局臨櫃提領,但因本案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而幸未得逞。
二、案經蔡淑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
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對其於113年8月6日20時10分許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予「張嘉哲」,告訴人蔡淑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告
訴人之子王一帆向其借款,於113年8月13日14時55分許匯款
5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當日依「張嘉哲」指示前往大雅
郵局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未遂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告訴人蔡淑
玲證述、告訴人與暱稱「王一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被告與暱稱「張嘉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
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未遂犯行,並辯稱:LINE暱
稱「古孟杰」之人,自稱是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裕富公司」)信用貸款人員,打電話詢問我是否有貸
款需求,我回覆有貸款需求後,雙方加為好友,在我填完貸
款初審申請書後,「古孟杰」介紹其主管「張嘉哲」負責後
續貸款事宜,「張嘉哲」告知我的郵局帳戶交易資料金流不
足,須補充交易金流紀錄始能獲得貸款,其配偶有在從事帳
戶金流資料作業,所以會讓其配偶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
由我提領後,將領得現金還給「張嘉哲」,我依「張嘉哲」
指示,到距離我家約半小時車程的郵局辦理臨櫃及從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因為我沒交付提款卡,且曾向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現在仍然在繳貸款本息,所以我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以及依「張嘉哲」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50萬元,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㈢依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辯解觀之,本件被告是否構成
犯罪,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
犯罪之主觀犯意。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
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國內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
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
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帳戶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
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或有金融往來
需求,正常情況下並無任何理由,可隨意由來路不明之人士
使用;再者,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
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正常情況下,亦無可能隨意將金錢匯
入認識未深,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帳戶,再要求該帳戶持有
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倘若遇有來源不明之款項
匯入,復被要求提領、轉交款項,衡情當亦應有所警覺款項
極有可能源自不法行為;又參以國內近年來詐騙案件不斷,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
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
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
播媒體、網路進行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提款機提款
時,亦有宣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
不明,毫不相識之人,即使他人以求職、貸款等說詞要求提
供,亦不得任意提供,以免遭人利用作為詐騙使用。故依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
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
徴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
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
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
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
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查被告案發時係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年已60餘歲,從事小包工作,之前亦有申辦「裕富
」融資貸款之經驗,該次貸款,「裕富公司」有對保,有簽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曾受
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與貸款經驗,
其對於前開政府大力宣導之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資料應
慎保管及使用等常識,不得任意將之提供他人,以免遭他人
利用以作為詐騙使用,若進一步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要求由
自己帳戶提領、轉交款項,當應有所警覺該些款項極有可能
源自詐欺不法行為,即使以貸款美化金流為餌,而騙取帳戶
資料與代為提款之詐騙手法,實亦難諉稱未曾見聞。是以,
應可合理推斷,被告依其知識、生活與個人經驗,其主觀上
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
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其以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與代領款項,可能係領取詐騙匯入之款項。
2.被告既知其本身資力不佳,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之
人係為美化金流,則被告對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
顯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不明來源之進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騙款項進出使用,然其僅憑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古孟杰」、「張嘉哲」之對話內容(詳
細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47-83、85-135頁,無證據證明其
等係不同之人),即依「張嘉哲」之指示,在對方全然未提
及自己身分、代辦之費用如何計算,可能為被告辦理之貸款
利息如何計算、何時清償及將向哪些銀行申辦之情形下,甚
至尚未確定貸款是否已可以辦理,即未確認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等情形下,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
指示領取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後之實際用途並不在意,僅為換取順利辦理貸款之利益即
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該人以「美化帳戶」,之後,被告
甚至依「張嘉哲」指示,前往指定之郵局,著手領取匯入該
帳戶之告訴人受詐騙款項未果,則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並進而依指示前去領取匯入款項時,主觀上當有即使其行
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騙之不法資金進出使用,其依指
示自該帳戶所領取款項,可能係詐騙犯罪所得,且其舉措將
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以致無從追查,亦毫不在意,並容任
其發生之心態甚明。
3.被告依「張嘉哲」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復依「張嘉哲」
指示,前往「張嘉哲」指示之郵局領款之行為,因其已為詐
騙犯罪之提領詐騙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當由僅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張嘉哲」共
同犯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故意,此部分亦可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應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者
甚明。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提出其與「古孟杰」、「張嘉哲」間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47-83、85-135頁)為據,並辯稱:其係為辦理
「裕富公司」貸款,因「張嘉哲」表示其信用不佳,為「美
化帳戶」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且係因「張嘉哲」表示為「美
化帳戶」而匯入配偶款項,方依指示領款,並無詐欺、洗錢
之故意云云。然查:
1.被告所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與「古孟杰」
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提及貸款、初審申請書、需進行大款
審核等內容,然對話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需提供帳戶資
料以美化金流;而依被告與「張嘉哲」間LINE對話紀錄,除
可見被告提供其帳戶封面資料外,並未見任何「張嘉哲」表
示為「美化金流」而需匯入金錢給被告之資料,可否佐證被
告所辯為真實,已有疑問。且被告自承:其係於113年8月2
日接獲不詳號碼來電,對方稱他是預付公司信用貸款人員,
問我要不要辦貸款,然後我與對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古孟杰」、「張嘉哲」聯繫,對方稱我們帳戶沒有薪資轉帳
紀錄,所以請我提供我的中華郵政帳號給他匯款進去增加金
流,並請我將款項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4-5頁),然查,
被告既知其信用不佳,無法提供薪資轉讓紀錄,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製以美化帳戶,且對方復要求被告將匯入之金錢領
出,則應知本案帳戶資料日後將會有「虛假金流」進入帳戶
以欺騙銀行,其所稱「張嘉哲」之人所為,亦涉對銀行之詐
騙行為,並非從事合法之行為;且被告在全然不知對方所屬
公司、身分之情形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舉將使該帳戶資
料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嘉哲」任意作為匯款使用,
被告不僅全然無法控制匯入款項之來源,且其進而依指示領
款之行為,不僅可預見該帳戶將會有其不知來源之款項進出
,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款項進出使用,其僅而依指示領款
之舉動,將可能為詐騙者領得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並造
成資金追查斷點,其可預見如此情形發生,卻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該真實姓名不詳之「張嘉哲」,並依其指示著手領
款未果,其容任此等情事發生毫不在意之心態甚明,其具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者甚明。被告所持其係應代辦貸款業
者「美化帳戶」要求方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亦為被害人,不
具犯罪故意之辯解,應非可採。
2.至被告又以其係因對方未要求提供提款卡,且一樣是要幫其
代辦「裕富公司」之貸款,提出之貸款文件與「裕富公司」
相同,其方會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為由,辯稱
其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云云。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即「裕富公司」)確係合法設立之金融貸款公司,被
告前確曾向該公司貸款,分期清償所貸借款項,此有該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裕富公司繳費通知單及被告繳費
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9-171、203-214頁),被告所
陳其前曾向「裕富公司」貸款乙節,固屬真實。然而,被告
於本院就此二次貸款間差異陳稱:「問:你第一次辦的時候
有無洗信用?答:沒有。」、「問:是否親自去辦公室辦理
?答沒有,第一次也是一樣用LINE聯絡。當時貸款金額一樣
是20萬,他們抽成都是一樣,每個月繳7035元。」、「問:
有無簽契約書?答:他們有對保,第一次有對保過。」、「
問:第一次貸款成功貸多少?答:二十萬。」、「問:有無
撥給你二十萬?答:有,撥到郵局帳戶。那是兩、三年前,
因為我上個月剛繳完。」,可見被告第一次向「裕富公司」
貸款,該公司正常流程會對保、貸款金額會撥入被告帳戶,
且不會要被告以LINE提供存款帳戶影本,更不會要幫被告「
美化金流」,亦不會要求被告依指示領款,故依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及其與「裕富公司」貸款之經驗,應可知悉本
案「張嘉哲」並未與其「對保」,亦未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美化帳戶」及「指示其自帳戶領款」等行為,均與正
常之貸款程序有別,被告應可預見「張嘉哲」要求其提供帳
戶,指示領款,係為遂行其詐欺與洗錢犯行,被告猶仍提供
其帳戶資料並依其指示著手領款未果,其容任此等情事發生
毫不在意之心態甚明,其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者甚明
,被告以前詞辯稱無此故意,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本件被告初雖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張嘉哲」詐欺、
洗錢犯罪予以助力,僅有幫助之犯意,但被告嗣後又依「
張嘉哲」指示前往指定郵局領款未果,其當已參與「古孟
杰」、「張嘉哲」(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不同人)所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當已提升為正犯之故
意,且其著手領款行為,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提
領未果,應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一依「張嘉哲」指示領款未果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未遂罪。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
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洗錢罪未遂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㈢被告與「張嘉哲」(無證據證明「張嘉哲」與「古孟杰」係
不同人)間,就前述洗錢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著手為前述提領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因本案帳戶遭警
示而未能領取,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固非
無見,惟被告何以可認具有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及被告所持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
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徒憑被告所為交付
帳戶目的係為「美化帳戶」順利取得貸款之辯解,因而認無
從推論被告無前述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而判處被告無罪,
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
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且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隱身於後,妨礙檢警之
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幸因本案帳戶
遭列警示,幸未領取及轉交款項得逞而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失
,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個成年子
女,獨居、從事建築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 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