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惠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5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雅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
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
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陳雅惠知悉實行
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2日起,以臉書暱稱「賺錢為前提」、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世緯」之人,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20時1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陳
雅惠於同日至同月15日接續提領現金或以網路跨行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雅惠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但矢口否認有
上開共同洗錢、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12年5月間,我
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即手工代工的公司要求提供我薪資轉
帳帳戶,我因急著找工作,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
,但未提供帳戶密碼;又因當時我跟朋友在周轉,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1萬元時,以為是朋友匯入的周轉金,沒有想那
麼多,就將錢領出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但未交付存摺、提款卡,亦
未告知對方帳戶密碼,且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無
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虞,更無可能以本案帳戶詐騙他人,
而致自己帳戶淪為警示戶,遭警方查緝。又被告與告訴人不
認識,亦無任何接觸,告訴人非受被告施用詐術而匯入款項
。本件並無證據足證他人有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取任何利
益,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與「他人」約定自本案帳戶領
取款項之報酬。再者,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封面,與被告曾
同一時期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密碼於他人,經原審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4月之犯罪情節,並非相同,難據以推認被告有本
案犯行。
㈡原審113年度簡字第704號偽造文書案部分,被告是於112月5
月間,以女兒名義署名於投資協議書,與詐欺、洗錢案無關
。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
第17號起訴書,是被告於113年1月間,為找工作賺錢致遭詐
騙,因發生時間在本件案發半年後,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
未提供密碼,與該案亦無關。
㈢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匯入系爭款項前,本案帳戶尚有存款6,
747元,顯見該帳戶為被告正在使用之帳戶。又本案帳戶僅
有一筆告訴人匯入之系爭款項,除此無其他異常金額出入,
與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或利用帳戶詐騙他人,會有數筆
款項進出之情形,顯然不同。
㈣被告平時工作或向別人借款時,帳戶內偶會有款項匯入,被
告見本案帳戶有存款,僅是依生活需要而提領小額款項支用
,與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旋將款項全數提領不同。被告對
於告訴人匯入之系爭款項,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乙事
,毫不知情;縱被告意外發現本案帳戶內有他人匯入1萬元
,心存僥倖貪財,將款項提領,亦僅構成不當得利,不能遽
認被告是以本案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
㈤本件事後,告訴人因憫恤被告同遭矇騙及經濟狀況不佳,同
意被告和解不用返還該筆款項,可認被告亦屬被騙之受害者
。
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人為3人以上共犯
,縱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本件
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
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起,以臉書暱稱「賺錢為前
提」、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緯」,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系爭款項至本案帳戶
等事實,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證在卷,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警卷
第17-21頁),是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並供作詐欺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等
事實,均可認定。
㈡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
之物,縱須交與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
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
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倘將個
人銀行帳戶交予僅能依可輕易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連繫
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
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
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
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
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
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周知。
㈢茲查:
1被告為本案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打零工工作,現從事○○臨時工,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
卷第69頁、本院卷第137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通訊軟體對
外溝通聯絡,獲知訊息,非欠缺生活經驗、不諳世事之人,
當知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
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
,則若有身分不詳之人片面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
理應懷疑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自應謹慎查證對方身
分,及匯入款項之來源,不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該不
詳姓名之人,以遂行對方取得詐欺贓款,亦是依被告智識程
度、社會、工作經驗可得預見。
2被告雖辯稱其是在網路上尋找工作,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供作薪資轉帳帳戶,並未提供帳戶密碼或提款
卡,無本案犯行云云。然被告就對方之公司行號,及該人之
姓名均不知悉,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8-99頁),且
被告就其尋找之工作,究為何工作,亦僅供稱我應徵手工代
工,譬如筆、文具包裝的代工工作,一件0.1、0.2元左右(
本院卷第99頁),未能詳述究竟是何工作,須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復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有找到家
庭代工及「髮夾包裝」(偵卷第54頁),其是尋得「髮夾包
裝」之代工不符。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有開一個群組叫
我加進去等待,等待時可以玩群組的小遊戲,如集到一定的
點數就可以收取薪資。嗣經詢及「(你拍郵局存摺到底是要
領薪資還是要領遊戲點數)薪資。我是先加入群組,就先拍
存摺,然後才開始玩遊戲(偵卷第54-55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供稱(你應徵家庭代工,才把帳戶提供給對方,為何家
庭代工後來會變成玩遊戲來領薪資)對方有建一個群組,叫
我等代工,說目前人數滿了叫我等待,說開發有遊戲可以玩
,一樣有算薪水,不影響我以後代工的工作(本院卷第133
頁)。惟既是代工,核與「玩遊戲、領遊戲點數、領薪水」
無關,豈有以玩遊戲領薪水,並提供本案帳戶供薪資轉帳之
理;此外,本件除被告上開單方之辯詞外,被告均無法提供
與對方對話紀錄,或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偵卷第
53-54頁),是被告辯稱其是因尋找代工,而應對方之要求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薪資轉帳云云,已難採信。
3被告既是網路尋找工作時,與對方有所連繫,可見被告與對
方並未認識或熟識,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基礎,亦無其他確
切之聯絡管道,僅因對方片面表示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薪
轉,既未查證,即率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顯係將自
己帳戶置於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就此風險顯不在意。
4復佐以被告本案期間,另於①112年5月8日,提供其申設之土
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
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經原審112年度金
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②104
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104年度簡字第543號判
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③於113年1月25日前,提
供其不知情女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
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起
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8、63-69頁)。被告除本案外
,另涉有多件詐欺案件,於本案期間,又曾提供其申辦之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可見
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遭不法使用,供作詐騙
被害人存、提款之用,因急需用錢,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受
害之上,就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毫不在意,
容任其發生;復於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時,亦未查證款項之
來源,且於該筆款項於112年5月8日20時17分25秒匯入本案
帳戶時,隨即知悉,並於匯入後約10分鐘,即於同日20時27
分47秒起陸續提款或跨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警卷第21頁之交
易明細)。若非被告已預見該筆匯入之款項,係屬他人遭詐
騙匯入之不明款項,衡情豈會不予查證,即逕予提款使用,
事後再以其當時有向朋友周轉,誤以為是朋友匯入周轉以搪
塞,且未能明確供出究竟是向何友人周轉,由何友人出借匯
入與被告使用(偵卷第55頁被告之供述)。又告訴人匯入系
爭款項後,即遭被告接續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生
洗錢之結果。
5是綜合上情,被告既未能提供與對方相關對話紀錄,或提供
相關求職資料,供本院查證;且被告於本案期間,又有提供
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供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復於告訴人匯入系
爭款項後,未加查證,隨即陸續提款、轉帳;而依被告智識
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毫無信賴基礎、身分不詳
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
罪及洗錢;乃因急需用錢,對於對方之身分不予查證,亦未
留存相關資料,僅憑對方片面之話術,即輕易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供作詐騙告訴人存、提款之
人頭帳戶,復接續提領、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主
觀上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該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為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㈡、㈣所辯,亦不足取。
㈣被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但查:被告是否另有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存摺封面)供作不明人士詐騙告訴人
之存、提款之用,而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之分擔無關聯性;亦與被告是否認識告訴人,是否親自實行
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他人有無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利
,被告有無與對方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本案除告訴人匯入
款項後,有無他人匯入款項,該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時,
帳戶內是否有其他存款,是否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等情無
關,辯護意旨㈠、㈢所指,亦無可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
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應認被告僅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而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
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6月。因被告共同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
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
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該不詳姓名之人係
未滿18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所述,尚無證據
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起訴法條尚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
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
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並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復致告訴人無從對其他共犯索賠,影響社
會秩序甚鉅;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並提領、轉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仍屬分工一環
,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前開因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於104年間因
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104年度簡字第543號判處拘役
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因提供其不知情女兒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
之人頭帳戶使用,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號
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起訴書可稽,其
素行不佳,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但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不請求被告賠償,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態度(本院卷第
9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
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告訴人匯入之1萬元,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時薪190元,為中
低收入戶,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女兒,目前獨居,暨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取得告訴人匯入之1萬元,為洗錢財物,亦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