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98號
TNHM,114,金上訴,169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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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
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0、74頁),足
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於原審時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又被告因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本件卻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過重。㈡被告之母曾玉昭、兄葉招良
及弟葉俊利,均為中重度身心障礙者,有曾玉招葉招良
葉俊利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原審卷第31頁)可
證,被告因受臉書之女網友所利用而加入詐欺集團的收款工
作,已深知悔悟,有改過向善之心,請審酌被告家境清寒且
須擔負扶養家中經濟之重任,從輕量刑云云。
五、經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時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於原審時繳交犯罪所得
8,000元,有原審法院114年贓字第222號收據、總務科贓證
物復片各1份(原審卷第63-64頁)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洗錢罪,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繳交犯罪所
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
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
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
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認罪,且繳回犯
罪所得,但迄就行為所致損害,對告訴人未為分毫賠償,犯
後態度一般。被告因擔任車手,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考量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以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9-31、53-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另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判決雖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惟該案係屬未遂犯,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且兩案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100萬
元),有上開判決1份(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按,故難比
附援引該案量處之刑度,據以質疑本案量刑不當,附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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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