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94號
TNHM,114,金上訴,169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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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依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5號、第13166號、第134
67號、第14171號,113年度偵字第805號、第11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
8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
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77頁審理筆錄
參照)。因此本案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為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適用,經核乃屬正確: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新增上
開減刑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未有的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後,新法對被告較有利。
 ㈡被告雖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原審卷第61頁)、原審審理
程序(原審卷第75頁)、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7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稱:「(上述4次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是否認罪?)我不認罪。(其他陳述?)整
個事件我不知情,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騙的贓款」(偵13
165號卷第18頁),即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加上被告尚未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8600元,更無
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並「無」此條項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判
決第4頁),經核乃屬正確。
三、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被告雖然上訴主張:伊對於自己因為社會經驗不足而遭詐欺
集團利用感到無奈與自責,事情已經發生了,伊還是願意認
罪,請求審酌伊尚屬年輕,具有正當工作,之前並無其他不
良前科,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本院卷第9頁、第79頁)。然查:邇來詐欺集團猖
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被告正
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僅為了不法利益,即為本案共同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並讓檢警難以追查被
害金錢的去向,此外,被告自陳其○○畢業,與○○、2個○○同
住(本院卷第78頁),家庭生活健全,亦無令人同情、必須
鋌而走險犯案的犯罪原因,因此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
重的減刑適用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告另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包括應執行
刑),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分工,於整體
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
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被告行為時的輕罪(洗錢罪
)之自白減刑事由,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犯罪
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的智識
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
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亦無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雖主張:請安排和被害人和解,並於庭後提出其
打算從114年10月15日起分期賠償附表編號1、3、4、5被害
人的賠償方案,賠償總額約被害金額的半數(本院卷第79頁
以下)。然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被告坦承犯
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本院註:或想要賠償被害人),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
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
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偵查迄本
院審理期間歷經2年6月有餘,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期日方稱要
賠償部分被害人,參以:被告另同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
15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甫於114年8月5日確定,
有該案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3、89頁)
,則被告後續是否能夠確實履行該賠償方案,乃屬可疑。被
告縱使賠償被害人的金額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仍無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的減刑適用。更重要的是,本院認為原審為被
告量處的各罪之刑,均屬法定刑的中下範圍之刑,原審所定
的應執行刑1年10月,也僅是在附表編號6的最長度之刑1年5
月,往上酌加5月,均無過重,被告的賠償方案並非對全部
被害人賠償,且賠償金額有限,本院將不會僅因被告履行對
部分被害人的部分賠償,即逕予調降刑度。因此,被告請求
本院代為安排和被害人調解,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何○○ 【被騙金額新臺幣(下同)0萬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杜○○ (被騙金額00萬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王○○ (被騙金額0萬0千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 (被騙金額0萬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張○○ (被騙金額00萬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王○○ (被騙金額00萬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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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