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48號
TNHM,114,金上訴,164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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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晧瑋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晧瑋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朱晧瑋
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
第149頁、15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另並補充: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主文欄雖記載被告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然依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論罪科刑」項,漏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規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記載該條所列 各款事項,亦未有具體明確之理由,容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背法令。㈡本件被告犯行導致被害人9人受害,危害社會秩序 甚鉅,且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53萬元(應為1,8 53萬元之誤算),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指揮眾多 車手,且並未交代詐欺款項下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身 分,掩飾上游成員,避重就輕。且被告僅與附表編號2、3、 5、7、9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其他被害人並未與被告調解成 立,原判決量處之刑難認符合刑罰之分配正義,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與人民法感情不能契合,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公 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係因 原審傳喚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成立調解,並非被告無調解 誠意,請再行安排調解,若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得以達成調解 ,依最高法院見解及罪刑相當原則,對於被告量刑之減輕,



非無重大影響等語。
五、經查: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 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 已於114年5月14日宣示113年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如 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中附表編號4 、6、7、9詐欺未遂部分,被告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另 被告本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總額為404,100元,其於原審審 理中賠償與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 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上各情為 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㈡、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部分: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 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 事項:第51條第1項之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 用之法條。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 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於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依上開規定準用簡易判決程序製作有罪判決 書,其中應記載事項並無「量刑理由」之項目,與一般審理 程序之判決書製作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不同,檢 察官以通常程序判決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指摘原判決簡式判 決書之程式不合規定,要屬誤解。至於原判決雖漏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適用之法條,然應無 影響於判決結果,爰逕予補充記載如上。⒉原判決有漏未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違誤,則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已屬無據,再被告是否供出共犯並因而查獲全部犯 罪所得,乃是否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 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尚無從以被告未能 供出詐欺款項去向或共犯,反而遽為加重量刑之因素,至於 其餘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本件被害總額應為1,34 7萬元,上訴意旨將詐欺未遂部分之金額合併計算,難謂妥 適)、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因素,均為原判決所已斟酌之事



項,檢察官以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事項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另被告於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6 之被害人和解成立,亦為檢察官所未能審酌。
㈢、綜上,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量刑違誤, 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 判。
六、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4、6、7、9之犯行屬詐欺未遂,因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附表編號4、6、7、9之犯行屬詐欺未遂,被告無實際犯罪所 得,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一卷第252 頁、261頁、312頁,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50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係源自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公權力即與被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得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則不論被告於審判中因和解、調解成立而 賠償被害人,或由被告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法院扣 案並宣告沒收,最終均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此乃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補充性地位,應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所 致。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自應包含於審判中由被告實際賠償與被害人



之情況,如將之解釋為僅限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動繳交由檢察 機關或法院扣案,而排除賠償被害人之情況,則將造成上開 判決意旨所指,就被告造成重複剝奪之情況,對被害人則產 生國家與民爭利之弊,應非立法之本旨。查:本件犯罪所得 依被告供稱,以詐騙金額3%計算(本院卷第164-165頁), 則被告本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應為404,100元(1347萬×0.03 ),因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3、5、9所示被害人調解成 立,所履行之第一期調解條件合計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詳 如附表所示),則其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 刑。
㈣、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詐騙集團之 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 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 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 量刑。本院考量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尋找並指示車手取 款之工作,相較於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人,被告顯然於集團 中有更高的權限,量刑上不能與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代 罪羔羊之輩同視,且被告犯罪時間在112年至113年間,詐欺 犯罪已經橫行多時,在此氛圍下再加入詐騙集團者,其惡性 本來不輕,亦無輕縱之必要。然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為達成和解,仍有付出相當之努力與代價,雖與被害人受 害金額相距甚遠,然於量刑上仍無法完全無視。並斟酌被告 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幼年子女,目前從事○○ 工作,月收入達○○多元,暨其前有妨礙自由等犯罪前科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㈥、被告因另案涉犯妨害秩序等罪,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5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爰不定應執行之刑。 另審酌被告該案犯罪情節亦與詐騙集團相關,可見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牽扯甚深,且被告另有家庭暴力、妨害自由、傷 害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本件又涉入危害社會之詐騙集團 犯罪,難認本件刑罰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 宣告緩刑。
㈦、本件沒收部分未經被告上訴,原判決諭知關於沒收部分,因 被告所履行之和解/調解條件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由檢察



官於執行一併注意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第一期款履行狀況 本院宣告刑 1 辛○○朱晧瑋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庚○○ 調解成立 114年3月10日給付00萬元 (原審卷第93-95頁、135頁) 朱晧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乙○○ 調解成立 114年3月10日給付00萬元 (原審卷第93-95頁、135頁) 朱晧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丙○○ 無 朱晧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涂○○麗 調解成立 114年3月10日給付00萬元 (原審卷第93-95頁、137頁) 朱晧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丁○○○ 和解成立 115年1月31日前給付0萬元 (本院卷第219-220頁) 朱晧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7 戊○○ 調解成立 114年3月10日給付0萬元 (原審卷第93-95頁、137頁) 朱晧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己○○朱晧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壬○○ 調解成立 114年3月18日給付0萬元 (原審卷第129-130頁、143頁) 朱晧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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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