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德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德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
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有3人以上)使用,容任不詳之人使
用其上開帳戶存、提來源不明款項。嗣取得或輾轉取得郵局
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時44分許,傳送訊息向甲
○○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惟須先匯款開通薪轉帳戶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後甲○○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指訴在卷(
見警卷第3至4頁),復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7至49頁)、告訴人提出受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第7至1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卷
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法律適用情形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
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
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
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
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直至本院
審理時方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則被告依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取得被告交付之
上開資料者,詐騙告訴人時,接收詐騙贓款,再將告訴人受
騙匯入郵局帳戶款項提領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同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
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使郵局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
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
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犯罪所得遭提
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
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
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竟仍不顧其行為存有上述風險,輕
率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郵局帳戶資
料遭他人利用以犯罪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
因無法合理解釋其辯解與卷證矛盾之處,而願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十分良好,告訴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金額雖僅1,
000元,所受損害非重,但被告至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
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目前受雇擔任司機助手,月薪約4
萬元,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既經列為
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此帳
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
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2、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受
騙匯入之金錢,已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斟酌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帳戶接收告
訴人受騙交付之財物,本身對此詐欺及洗錢財物並無最終保
有或處分權限,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