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34號
TNHM,114,金上訴,163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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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嘉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又
本案被告未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有罪部分視為全部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詐欺、洗錢犯等行,已於原
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符
合減輕其刑之事由,並應於量刑審酌載明,然原審判決理由
並未記載,應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告於鈞院準備
程序起始即坦承犯行,迄至審理終結均未翻異其詞,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被告確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懇請鈞院排定調解期日,俾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望能
調解成立,以弭訟爭。又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態度足認良好,於刑法第57條
第10款作為量刑因素考量,予以減輕其刑。如被告前科紀錄
適於給予緩刑,亦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業體認錯誤,積極彌補
告訴人損害,使法秩序得以回歸和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賜與
被告緩刑宣告,讓被告復歸社會,至感法便等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
四、惟查:
(一)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該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又原判決已於量刑中考量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無未記載之情。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從未到庭,又何來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另被
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
,原判決僅對被告所犯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更無過重可言;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亦有參酌
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行為之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亦無過重。
(二)據上,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嘉瑋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 並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負責提領匯入甲帳戶內款項。林嘉瑋 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在網路上散布假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林嘉瑋知悉本案詐騙 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 ,致曹賢春彭俊螢觀覽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陷於 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上午9時31分許 ,匯入新臺幣(下同)各31萬5千元、32萬元至楊沁駿向永 豐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沁駿帳戶)。 旋由楊沁駿帳戶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轉入99萬8123元至銓 隼工程行林孟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的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林孟銓帳戶),再由林孟銓帳戶於同日上午1 1時6分許轉入48萬10元至甲帳戶。嗣林嘉瑋於同日上午11時 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 臨櫃自甲帳戶提領48萬元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曹賢春彭俊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林嘉瑋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一編 號1),復有附表一編號2至8-2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2次經修正公布施 行及生效,詳如附表二所示。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2)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 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並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提領甲帳戶內告訴人曹賢春彭俊螢遭詐騙 之款項,亦應依此認定。故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另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詐騙集團 有在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訊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或有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自難就超過被告 認識部分,亦令其負擔犯罪之責。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雖有各種不同詐欺之行為態樣,然均係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縱法院對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各款審理結果 與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者有所不同或增減,仍僅構成一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無起訴法條變更,或犯罪事實擴張、減縮之情 形,併此敘明。
(三)被告認知其提供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自其甲帳



戶提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所提領之金額為詐欺款項 ,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 經由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之方式,由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犯 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2人行騙,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 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被 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 罰。
(六)爰審酌:(1)被告○○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員之工 作;○婚、無子女;與其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 告提供帳戶並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 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 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供稱為償還車貸,以擔任提 款車手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4)被告行為 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 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 (5)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6)犯後於審判中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行為之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七)沒收部分:
  1.詐欺、洗錢報酬: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2.洗錢之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 應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故 被告對該筆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林嘉瑋 11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 本院卷33、38 2 告訴人曹賢春 112年5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卷38-40 3 告訴人彭俊螢 112年6月5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卷53-57 4 被告林嘉瑋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9-21 5 銓隼工程行孟銓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23-25 6 楊沁駿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27-29 7-1 告訴人曹賢春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36-37、45-46 7-2 告訴人曹賢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偵卷41-44 8-1 告訴人彭俊螢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50-52 8-2 告訴人彭俊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偵卷58-63
附表二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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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