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13號
TNHM,114,金上訴,161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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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安晴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安晴犯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供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安晴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仍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
以上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3時5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號0樓之○○超商○○門市,將所申設之○○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下稱○○A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外幣存款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帳戶),以包裹寄送及透過通訊
軟體LINE告知之方式,交付給LINE暱稱「張景柱」之人使用

二、上開帳戶嗣遭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 
二、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被害人林雨柔(警卷第57-60頁)、蔡旻叡(警卷第81-82頁)、孫弘秝(警卷第95-96頁)、潘宥瑋(警卷第123-125頁)、邱致翔(警卷第139-141頁)、劉浩平(警卷第153-155頁)、魏劭宇(警卷第185-186頁)、吳承祐(警卷第199-200頁)、王耿惟(警卷第225-226頁)、林芷家(警卷第239-245頁)、李旻芮(警卷第273-275頁)、陳鉦錩(警卷第297-298頁)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25-26頁)、○○銀行、○○○○銀行、○○銀行A及B(警卷第31-33頁、35-39頁、41-43頁)之開戶與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暱稱「張景柱」、「家電科技資訊者」、「簽帳卡線上櫃檯」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7-49,偵卷第25-28頁,原審卷第45-89頁)、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網銀轉帳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林雨柔:警卷第61-62、65-67、69-79頁;蔡旻叡:警卷第83-84、87-94頁;孫弘秝:警卷第97-98、101-107、109-117、119-121頁;潘宥瑋:警卷第127-137頁;邱致翔:警卷第143-144、147、149-151頁;劉浩平:警卷第157-158、161-169、171-180頁;魏劭宇:警卷第187-191、193、195、197頁;吳承祐:警卷第201-223頁;王耿惟:警卷第227-237頁;林芷家:警卷第247-271頁;李旻芮:警卷第277-295頁;陳鉦錩:警卷第299-315頁)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5條之2關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相關規定,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於現行法第22條,其中第3項關
於刑罰之規定並未修正。是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第15條
之2第3項之罪已經制定生效,法院自應予以適用,又該項規
定於被告行為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並非刑罰規定之變
更,新舊法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供他人使用罪。被告除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外,另提供○○○○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
屬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接續犯一行為,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然業經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給予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63-164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且屬事實上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犯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供他人使用罪,原
無違誤,原審法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
,並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固非無見,然刑法故意
與過失犯之差別在於,故意犯主觀要件之認定,乃行為人「
個人」之知與欲是否與構成要件相符,此等主觀要件應個案
探究,依行為人之表現或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論斷,而過失犯
之注意義務,則求諸於一般合理正常人之標準,於行為人未
能盡一般人注意程度之標準時,認為其有過失,二者衡量標
準不同,於主觀要件之成立上寬嚴有別,惡性亦不相同,是
過失犯之處罰應以有特別規定為限,且相同客觀要件如同時
有故意犯、過失犯之處罰者(如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過
失犯之刑罰乃相對較輕。因而,於個案中行為人是否成立故
意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知與欲為斷,是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稱「預見」其發生,乃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之
預見而言,並非一般人基於「事後之立場」評斷是否可以預
見,否則即與過失犯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主觀
犯意混淆不清。以詐騙犯罪之被害人為例,其於受騙「當下
」必然是因為相信詐騙集團之說詞,因而交付金錢,縱使詐
騙集團之詐欺手段欠缺合理性,然人於受詐騙之當下,其意
思決定自由已有欠缺,方能讓詐騙集團有機可乘,而如以第
三人或一般人之立場,就詐騙集團所實施之詐騙手段為事後
之審查判斷,通常均可指出詐騙手段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然終究不能以第三人事後審查之結果,反推被害人於受騙
當下,「應可預見此等不合常理之話術為詐騙行為」,而認
被害人「不可能受騙上當」。
㈡、本件被告因於通訊軟體上接獲中獎訊息稱:「在嗎,恭喜您
中獎啦,被抽中了第三位幸運兒,看到請回覆我」、「現在
可以先捐獻369台幣為社會做出一份愛心捐獻嗎?捐獻完成
後還可以參與拆盲盒抽獎喔」等語,乃依指示回覆收受獎金
之金融帳戶帳號與戶名,詐騙集團繼而又以經查詢後,該筆
獎金遭系統沖正而撥款失敗,隨即轉接專員處理,繼續騙稱
:「開戶時是不是勾選到第三方安全協議欄位」、「入帳失
敗導致個資、金額都滯留在系統中」、「系統不可以滯留任
何客戶資料,避免駭客入侵透過管道取得帳戶訊息去複製AB
卡申辦人頭帳戶,或是從事網路違法洗錢」、「目前唯一辦
法就是你卡片要寄過來請我們工程師幫你做插卡接收」
  、「處理完再幫你寄回去就可以了」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前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卷第47-49頁,偵卷第25-
28頁,原審卷第45-89頁)。上開詐騙過程如核對以本案被
害人林雨柔蔡旻叡、孫弘秝、劉浩平、魏劭宇、王耿惟、
陳鉦錩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同樣出現:「在嗎,恭喜
您中獎啦,被抽中了第三位幸運兒,可以免費領取專屬禮品
」、「麻煩提供一下您的銀行帳號和名字,我這邊現在給您
核實」、「您好,我這邊查詢到您的撥這筆撥款被沖正下撥
失敗」、「給您轉接我們專員,由他為您處理這筆撥款的問
題」(警卷第72頁、91-92頁、109頁、149頁、173頁、195
頁、232-233頁、306頁)等對話內容,而被害人吳承祐、林
芷家遭詐騙之過程亦同樣包含:「捐款完成後還可以參與盲
盒抽獎」、「你是自行尋找公益機構還捐款還是需要我這邊
發給您呢?」、「本次活動是與愛心公益活動合作,可以先
支付398台幣為社會獻愛心嗎,捐完後還可以參與盲盒抽獎
」等內容(警卷第219頁、256-257頁、283頁),足見被告
與上開被害人係遭同一詐騙集團施行詐術,其詐騙之手法均
相同。而詐騙集團為達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目的,除對他
人進行金錢詐騙外,另亦從事人頭帳戶詐騙,其手法同樣透
過合法之外觀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以不實話術騙取金錢或
人頭帳戶,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不論是金錢或人頭帳戶
均為詐騙所得,其等並無與被害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可言,
受詐騙之人均為詐騙集團之工具,是就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之
人而言,除有證據足以證明於主觀上有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
並出於容任之態度而交付帳戶者外,仍屬詐騙集團行騙之對
象,不失被害人性質,尚無從以幫助洗錢罪、詐欺罪相繩。
㈢、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
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
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乃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為主觀犯意,則行
為人之行為如導致自己之財產上損失,主觀上即難謂有何取
得他人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施用
詐術之對象,受騙情節與本案被害人並無二致,本無從認定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另有對他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具有主觀上
之認識,更何況被告尚且遭詐騙集團以公益捐款為名義,要
求匯款369元至指定帳戶(原審卷第83頁),及依指示於113
年5月23日14時許匯款11,111元、16,020元至指定帳戶,其
因此損失共計27,500元,有其○○銀行、○○○○銀行交易明細可
查(警卷第33頁、43頁),則被告如主觀上對於對方為詐騙
集團已有所預見,何以竟甘受上開經濟損失,將自己之金錢
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又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豈不因此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自己之財產?凡此均足以佐
證被告對於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預見,且對正犯之犯罪欠缺
違法之認識,無從論以詐欺、洗錢之幫助犯甚明。
㈣、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犯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供他人使用
罪,本無違誤,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提出相關
事證以佐證其辯解,被告遭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並因
此蒙受財產上之損失,顯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主
觀犯意,乃原判決未予詳究,猶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意而予以論罪科刑,所持理由難謂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因此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行為時
年紀尚輕,○○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從事○○工作,收入不
高,社會經驗不豐且涉世未深,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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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