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凱銓
陳家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13號、第345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檢察官對被告2人的上訴,前經本院認為檢察官的上訴顯無具
體理由,而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同案號判決駁回上訴(本
院卷第149頁該判決書參照),因此本判決的審理範圍,僅
有被告2人對於原審判決的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2人:「
湯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陳
家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
如原審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湯凱銓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後,被告2人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均明白表示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187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2
人刑度,認事用法乃屬正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認定:①被告湯凱銓於偵查及原
審中均自白犯行,復於原審將其犯罪所得1萬元繳回扣案,
有原審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
第128頁),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陳家琪於偵查及
原審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家琪獲
有犯罪所得,即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以上均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認
事用法乃屬正確。
三、原審認為被告2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
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洗錢罪)的減刑規定,僅列為刑法第
57條量刑考量,經核亦屬正確:
原審認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被告湯凱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被告陳家琪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因其等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經核亦屬正確。
四、被告陳家琪上訴雖主張:伊是○○○○戶,父親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哥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均○○在家,伊是家中經濟
支柱,目前白天執行另案的易服勞役,晚上則兼差工作,原
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69、190頁);被告湯凱銓雖上訴主
張:伊已經知道錯了,希望向被害人道歉,目前有正當工作
,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夠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1、190頁
)。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的量
刑部分,已說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
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
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復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並考量告訴人當庭陳稱:已經
好幾個月無法吃飯和睡覺,希望被告2人對其犯行負責,無
調解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湯凱銓擔任駕駛車
手、被告陳家琪擔任監控車手,均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
,從中獲利均屬有限;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收取之詐欺
款項200萬元等節;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
參照),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原審卷
第114頁至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即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
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被告2人於本案向被害人詐
欺收取的錢財高達200萬元),並無過重之虞,被告2人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2人最近5年以內均已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9、112頁),
被告2人依法已經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且被告2人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向被害人收取的錢
財高達200萬元,迄今沒有賠償被害人相當之金額,也不適
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