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571號
TNHM,114,金上訴,157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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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8號、第80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吉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吉文共同犯洗錢罪
(5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
刑及定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
即非屬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就自身行為具有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願意認罪,並願進最大之努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被告因一時失慮,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十分懊悔,
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自身所為之嚴重性,深切悔改,絕
不再犯,請考量被告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若入
監服刑,家中將失唯一經濟支柱,4名未成年子女將無所依
靠,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量
刑時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
其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騙匯入款項後轉
交而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信賴,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
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賠償告訴人甲○○等5人所受損害,惟
念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
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
告訴人甲○○等5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身分、智
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所量之刑及定刑均尚稱妥
適,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後雖具狀坦承犯行,表
達調解意願,然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且亦未與任一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故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尚不足以動搖
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又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不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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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