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吳國銘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加入由自稱「謝時茗」之
人(下稱「謝時茗」)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吳
國銘即與「謝時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吳國銘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真真」,
於113年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ikabu認識李盟智,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聊天交往,再佯以車禍需和解金及處理親屬喪葬
事宜為由向李盟智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經輾轉匯款至本件帳戶(即
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匯入、匯出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吳國銘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自本件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予
「謝時茗」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因李盟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盟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盟智(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71頁),並核與
被害人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經過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
23至2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至30頁、第33至35頁);被
害人提出之詐騙對話截圖(警卷第37至52頁);本件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提供與「謝時茗」之對
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卷一、二);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取
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本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本件帳戶內
款項交付「謝時茗」,案發時被告已然知悉其所提供之本件
帳戶,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做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之帳戶使用,且其將依指示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
謝時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
所在、去向,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參與程度非淺,且係掩
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其主觀上縱係為賺取報酬,但
其上開所為,應係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之行為,而對於「謝時
茗」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節,具有犯意,堪認被告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謝時茗」等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
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
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
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
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三、復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歷程
,分成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犯罪所得移
轉之洗錢者及取款車手,且被告係應「謝時茗」之邀,而提
供本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謝時
茗」,而被告所參與者,已符合蒐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
詐及轉匯、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
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
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搜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
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
欺集團運作模式。稽此,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三人以上
,且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可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並與「謝時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就上揭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
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並已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即被告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一般洗錢罪
減刑規定。
四、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謝時茗」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取被害人金
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同之方法,而詐得被害人
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
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又被告
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而於偵查中,對被告偵訊本案案情時,均僅就被告是否涉犯
洗錢、詐欺等犯行,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進行偵訊
,致有剝奪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
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而認被告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可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七、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
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起訴、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原審卷第90
頁;本院卷第43頁、第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
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並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與本院上開認
定不同,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應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小調字第99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至76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5頁、第113
頁);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
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
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
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
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及被告現年
僅25歲,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
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
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
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被害人所約定之金額,以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據前述,本案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提領者,已轉交予「
謝時茗」,而其洗錢之財物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因遂行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如前所述,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被害人李盟智於113年1月30日20時16分、同日20時17分及同年2月19日22時7分,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1萬0,263元,至謝時茗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依照對方指示匯款3筆,共計9萬0,263元至第一層警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0時20分許、同年2月20日0時11分許,轉匯5萬元、5萬元、1萬8,200元至本件帳戶。 吳國銘於113年1月31日0時43分許、同年2月20日0時52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萬6,000元。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小調字第998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