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羚栩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3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羚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羚栩(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 均不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 為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 (見本院卷第11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且並無前科紀錄,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語。三、關於減刑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就其並非直接故意、非直接向被 害人施行詐術等有所辯解,但亦坦認就本案詐欺與洗錢有未 必故意(見原審卷二第175頁),仍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已自白犯行,再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獲有犯罪所得,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但因原審比 較結果,認本件應一體適用新法,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均減輕其刑。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 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⑴經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葉秀玉 同意,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已寄送 發票日114年8月18日、面額5,000元之郵政匯票與被害人葉 秀玉,有本院114年7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南新南 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用紙、郵政匯票影本各1張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5、69、71頁);⑵於本院114年8月25日 準備程序期日,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熊 承鳳、劉容序,分別以給付24萬元、3萬元成立和解,有本 院114年8月25日114年度附民字第552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當場給付前揭被害人上開和解金 額完畢,前揭被害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 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法院為緩刑或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顯見被告就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業已展現 填補損害之決心及作為,可採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 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事項,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 較已有不同,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子,所裁量之刑度即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審酌上情 而為量刑等語,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前開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又關於被告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關於 被告之前揭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遭「陳陽」詐騙造 成損失,嗣後為圖能取回自身投資款項,即按照陳陽指示提 供帳戶,並將款項領出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為 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為不該,惟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 獲之風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給 付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葉秀玉5,000元及分別與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熊承鳳、劉容序成立和解並給付2 4萬、3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涉案情節、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作,子女均已成年 ,需扶養照顧母親(見本院卷第1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及審酌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在相 近之時間內受「陳陽」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 、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 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 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緩刑法定要件。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給付附表 編號1之被害人葉秀玉5,000元及分別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熊承鳳、劉容序成立和解並給付24萬、3 萬元完畢,上開被害人均同意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對己身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 ,已然知錯並依上述履行賠償,已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受
到補償,其犯罪後態度尚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本件犯罪 之目的為獲取錢財,而對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已盡力填 補,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具策勵 被告向上之用,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葉秀玉 (未提告) 黃羚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羚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熊承鳳 黃羚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羚栩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容序 黃羚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羚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