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銘(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詳如
附表編號1至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被告不服而以原審 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 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 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 、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3個被害人和解了,也已經
給付部分的金額,被害人謝明憲當場給付,被害人陳信文、 吳定南8月底之前會償還,另外我也匯9985元給被害人朱淑 薰,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2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 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 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 行(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坦認 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07頁),已有悔悟,且於上訴後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被害人謝明憲、吳定南、陳 信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又已賠償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 示之被害人朱淑薰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 刑事調解筆錄及相關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 第6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可見被告之各罪量刑審酌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下而就被告為量刑,尚 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 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 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實行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 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 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行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 低,提高實行詐騙犯罪之誘因,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 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上 訴本院後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且於上訴後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2、4、5所示之被害人謝明憲、吳定南、陳信文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又已賠償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 人朱淑薰等情,已如上述,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暨被告之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 頁),且其於上訴本院後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且於上 訴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被害人謝明憲、吳定 南、陳信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又已賠償原判決附表編 號3所示之被害人朱淑薰,態度尚稱良好,至其餘被害人之 金額則未遭提領或轉匯,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案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就 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 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李俊銘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銘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李俊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銘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