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晨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賴坤晨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
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原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是檢察官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
罪,顯見被告對其所為毫無悔意,此等犯後態度,實難認其
於本案後即可知警惕戒慎、約束自身行為,無再犯之虞而得
以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簡麗凰(下稱被害人)
成立調解,然觀諸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給付期間係
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而本件判決日期為114年6月2日,
足見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賠償分文與被害人,法益侵害狀
態仍存在,原審量刑過重。原審未審酌上情,仍諭知被告依
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緩刑優遇,實難認可收警惕之效,反而助
長其僥倖之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幫
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
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盛
年,具謀生能力,竟任意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
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
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00萬元,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意,僅供承有交付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4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約定分期履行
,因清償期未屆,尚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被告之學
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原審判決時被告是否已賠償
被害人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 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檢察官執 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㈢再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可避 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 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 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原判決復說明係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 ,偶罹刑典,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原判決調解附表所示之內容 ,對該被害人為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經核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當時形式上確實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原判決並已具體審酌被告何 以具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諭知緩刑並附加一定 條件,此均屬原審依其職權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出於 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依 如原判決調解附表所示之內容,按期給付被害人調解金,有 匯款資料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99頁),職是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尚非足取,亦無從逕憑以 認定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㈣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本案於114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後之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743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10月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許俊安」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6日12時44分許,將印有「許俊安 」及上開門號之名片影像傳予告訴人張義琳,並向其佯稱:
申辦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告訴人張義琳陷於錯 誤,因而於113年10月3日15時2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許俊安」,並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本件 被告係同時、地,交付前案(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 2號案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上開 門號予同一對象,此為本案起訴書所載,是被告所為與本案 之犯行,有同時、地交付帳戶及手機門號,而幫助詐欺不同 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下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查 本案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已如前述,且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於113年8月29日下午某時,先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百貨公司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許俊安」所指派之暱稱「小林」之人使用, 再於同日下午19時37分以LINE訊息傳送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許俊安」,並未敘及被告同時交付上開 門號SIM卡一節,而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中亦 無認定本件被告係同時、地,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 門號SIM卡予同一對象之情,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 告係於同時、地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上開門號SIM卡予 同一對象,而難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前揭移送併辦意旨認本案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要難逕認有憑。稽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