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沅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及
於二審時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潘沅琪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王昱凱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 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8-11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且於本院時已與被害人 王昱凱達成民事調解,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 人楊建基、江茂昌、郭思妤,均已領回遭詐騙款項,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 事後已於本院時與被害人王昱凱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 1份(本院卷第109-110頁)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⑵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其以附表編號4部分 事後已與被害人王昱凱達成民事調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 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附表編號4「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供帳號資料及提領、轉交或轉匯款 項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金流, 造成被害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王昱 凱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 ,顯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未婚無子女,與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 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王柏翔 」之介紹及「張嘉哲」之要求,即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供帳 號資料及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工作,而與「王柏翔」、 「張嘉哲」、「小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 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兼衡被 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 現悔意,並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母(原審 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復說明:被告雖於原審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時否認 犯罪,不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 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原審及本院 時坦承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被害 人王昱凱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憑,足見被告犯 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再者,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 被害人楊建基、江茂昌、郭思妤,均已領回遭詐騙款項,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度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共3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9號卷第51、 53-57頁)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王昱凱雖已達成調解,然被
告尚未給付調解分期款項,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王昱凱之權 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 容支付被害人王昱凱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被害人王昱凱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9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 第99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榮松、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潘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潘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潘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潘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王昱凱9萬9,968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117年4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於117年5月20日給付3,968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