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529號
TNHM,114,金上訴,152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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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啟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啟發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翁啟發為謀求不法利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某時起,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順天/線下/李順宏」及其內成員暱稱「小鳥」、「柯南」、「史瑞克」、「龍角散」、 「AK」、「K2.0A」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自此時起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將收取之贓款層繳予上開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14日前某日起,即透過網路刊登虛偽投資訊息,民眾方○陞於網路瀏覽得知上開投資訊息後,與詐欺集團聯繫並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實戰社」,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吳妹瑜-公務」、 「愚果客服」等名義與方○陞聯繫,向方○陞佯稱:依指示面交儲值投資金額可獲利云云,致方○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3年12月24日、113年12月29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10日,以面交方式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25萬元、320萬元、3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取款之不詳車手(無證據證明翁啟發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被害金額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方○陞事後發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協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9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超商○○店」進行面交400萬元,而翁啟發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同時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李順宏」名義之工作證檔案予翁啟發,供翁啟發出面向方○陞收取款項時行使以博取信任,而翁啟發即依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上開收據,並依約於114年2月19日11時40分許,至上揭面交地點與方○陞見面,並出示上開收據、工作證予方○陞確認後,在收據上偽簽「李順宏」之署名交予方○陞,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嗣翁啟發向方○陞收取現金400萬元之際,旋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9800元、IPHONE手機2支、收據1張、車票1張及及餌鈔400萬元。
二、案經方○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核與方○陞於警詢、原審審理中的指述相符,並有:①被
告扣案手機內其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
第57至77頁)。②臺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店之11
4年2月1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3至39頁)。③方○陞的
被騙、報案資料:方○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
圖(警卷第43至53、95至133頁)、方○陞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警卷第77至81頁)、九資計畫操作契約書、愚果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警卷第83至93頁)、報案資
料(警卷第143至149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可參(警卷第23至29、41至43、55頁),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佈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簽名之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順天/線下/李順宏」及其內成員暱稱「小鳥」、「
柯南」、「史瑞克」、「龍角散」、 「AK」、「K2.0A」等
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佈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二審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應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多款加重詐欺罪),然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乃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亦即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限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不包含未遂犯之情形。二審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乃有
誤會,併此敘明。
三、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依卷
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已經獲取不法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及洗錢罪之犯行,雖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事由情形,然因此部分為上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的減
刑規定,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考量。   
四、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
、洗錢,出面收取詐騙款項,欲再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
非直接對告訴人方○陞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係受指示行事而
非出於主導地位;本件因員警當場查獲被告犯行,故告訴人
之財物並未受實際損失;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前無前科,自
偵查到法院審理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符合想像競合犯輕
罪的之減刑事由部分,兼於此考量)、被告自述的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㈡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乃說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用;附表編號
2之手機亦是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其供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71頁審理筆錄),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5枚,均為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
前一日,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所獲得之報酬,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該筆現金雖非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然係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前次詐欺犯行之報酬,而屬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④
  扣案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屬被
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方○陞以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高鐵
車票,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扣案之餌鈔,係告訴人方○陞與員警配合,用於本案誘
捕被告所用,非被告用於詐欺犯罪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伊母親早年即癱瘓在家,父親、兄長
工作不順,伊因想要改善家庭環境,才誤入歧途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伊目前已經申請復學,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
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五、本院例外給予被告緩刑的理由,並希望被害人能夠理解: 
 ㈠被告從事車手工作,助長詐欺風氣,差點造成被害人受有400
萬元的損失,復未獲得被害人的諒解,上開宣告的刑度本來
應該立即執行,而不宜給予暫緩執行(即緩刑)的宣告。
 ㈡然本院多方考慮後,審酌:①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②被告行為時年齡剛滿00歲有餘,思慮較為不周,較容易遭詐欺集團利誘。③被告的母親是○○人士,於本國生活本來就較不容易,於107年9月間(當時被告僅約00歲)又因急性腦梗塞而急診入院,之後並反覆中風而於112年2月、3月間住院治療,因中風僅可自主緩慢移位,不良於行,自112年5月起開始接受醫院的居家醫療照護,此有柳營奇美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頁、第13頁以下)、該院函覆本院的被告母親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以下),可見被告確實可能是因為母親生病需要醫療費用,一時受到詐欺集團利誘方誤入歧途。④被告陳稱其目前已經獲得○○○○大學進修部同意入學,白天可以兼職工作,晚上則繼續完成學業,有○○○○大學進修部新生報名證可參(本院卷第11頁)。⑤被害人於原審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原審卷第76頁),推測可能是因為被害人先前已經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鉅額錢財,然先前詐騙被害人成功的3位車手,業經被害人指認在卷(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76頁),被告並無參與被害人先前遭詐騙的部分(起訴書已經如此敘明)。被告於本案參與的部分,幸好被害人及時察覺報警免於受騙,被告對被害人的犯行屬於未遂。⑥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後,應已知所警惕,倘配合交付保護管束,應無再犯之虞。二審蒞庭檢察官於了解被告的犯罪原因後也表示:如果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我們建議要給4至5年較長期的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本院卷第63頁)。
 ㈢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認為被告上開宣告的刑度,可以
暫時不用執行,爰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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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