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達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9號、112年度偵字第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莊明達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明達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100頁),依據前
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因被害人周相伊部分聯繫
無著,故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並願意支付公庫之附條件緩刑
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自白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6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坦承全部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之自白情狀,
致未能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又被告上
訴後坦承犯行,並經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同意以匯款
方式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
犯罪後之態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另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無可
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但其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心存僥倖,提供本案2帳
戶並協助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受損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誠值非難;審酌被告本案參與分工之程度、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本案遭騙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坦認客觀事實,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後始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履行給
付完畢(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潘柔廷以2萬元達成和解
,其餘均給付全額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
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53、81~91頁),復
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
罪之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
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並經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同意以匯款方式達成 和解,賠償完畢,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薄弱,為警惕被告日後 應審慎行事,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 向善,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和解情形( 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周相伊達成和解)、檢察官之 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述之個人狀況,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周相伊 (未提告) 5萬元、3萬元 莊明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達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詹惠文 5,000元 莊明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達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庭萱 8,600元 莊明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達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仕賢 7,000元 莊明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達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潘柔廷 4萬元 莊明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達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長慶 3,060元 莊明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達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 附註 111年10月4日 中午12時15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 20,000元 111年10月4日 中午12時16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4日 中午12時17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4日 中午12時18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4日 中午12時19分許 20,000元 (含告訴人詹惠文匯款之5,000元及告訴人陳庭萱匯款之8,600元) 111年10月4日 下午2時10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斗六宏泰門市 20,000元 (含告訴人許仕賢匯款之7,000元) 111年10月4日 下午2時1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4日 下午2時13分許 20,000元 (含告訴人周長慶匯款之3,060元)